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清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蛋及油豆腐壹鍋、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①104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②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5 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在案,迄民國108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6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陳志豪所經營楓味小吃店,趁晚上停止營業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小吃店,竊取滷蛋及油豆腐1 鍋、飲料4 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志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清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指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57-61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圍籬入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8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等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夜間由窗戶圍籬進入無人之小吃店內,尚非以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等較危險方式為之,於犯後始終坦承己過,所竊得滷蛋、油豆腐、飲料等,無非係果腹飲食求溫飽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未提告追究,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構成累犯),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參,竟重蹈覆轍,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毀越安全設備行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竊得乃食用之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屆5 旬、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無固定居所(參院卷第176-177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滷蛋及油豆腐1 鍋、飲料4 瓶,據被害人陳志豪指稱價值共約1,000元(參偵卷第52頁),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