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濱(原名:李俊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旺偉國際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營業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旺偉公司)之負責人兼飛行教官,其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上午,幫忙前來體驗輕航機飛行之客人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繫綁機上安全帶時,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胸部, 經甲向其表明以口頭指導即可,詎丙○○猶以安全為藉口 ,繼續繫綁動作,而藉此繼續觸碰甲胸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由楊志航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下均以告訴人 稱之)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 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尚難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曾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例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詰問,復將上開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旺偉公司之負責人兼飛行教官,並有於108年2月10日上午,為前來體驗輕航機飛行之告訴人繫綁機上安全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於協助告訴人繫綁安全帶的過程中,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在飛行體驗過程中、及返回休息室休息的期間,均未見有何異狀、亦未反應遭受性騷擾之事,迄至離開旺偉公司後,始傳訊息與證人盧慶詮(原名戊○○,以下以盧慶詮稱之),告訴人之反應顯與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不同,且告訴人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不相符,難認可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當日係首次搭乘輕航機,其飛行安全帶必須經專業人士協助繫綁以確保安全:1.輕航機之飛行安全帶,係為確保飛行時如遇意外,遭遇亂流或有迫降處境時,機上駕駛與乘客均能有效固定於座位上,避免遭拋出或碰撞,是其設計不若一般汽車之安全帶,而係類似四點式之安全帶,並分別於右側橫向安全帶、左側橫向安全帶及左側縱向安全帶上設有日型環,以調整安全帶長度,且安全帶上之日形環為達前開安全目的,非容易調整之,此有告訴人當日乘座之輕航機安全帶照片可稽。2.若非飛行從業人員,實難自行將飛行安全帶上之日型環調整至適當(即乘座人員幾乎固定於座位上之程度),而完成繫綁飛行安全帶之程序;遑論輕航機內部空間狹小,乘客坐於機上桶椅內,實難以任意轉動身體繫綁飛行安全帶,亦增加乘客自行繫綁安全帶之難度。3.縱使由飛行從業人員口頭指導,乘座人員亦難確實繫綁,且須耗費相當長之時間(1分25秒),此有影片可證,該影片中可見乘客耗費相當時 間不斷調整安全帶上之日型環。4.輕航機之安全帶複雜程度較高,且機內空間狹小,首次搭乘之人員須經專業人士協助繫綁,否則難以於短時間內確實繫綁安全帶,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所稱該機上安全帶未見複雜而無法自行繫綁等語,實屬誤會。㈡依案發當日被告為告訴人繫綁飛行安全帶時間耗費42秒,係屬正常且合理之時間,是公訴意旨僅憑證人丁○○片面認知繫綁安全帶所需之時間,擅認被告為告訴人完成繫綁安全帶程序時間異常,而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實屬無稽。㈢依證人盧慶詮、丁○○之證述可知,該份旺偉公司108 年2月12日公告,僅係於旺偉公司為息事寧人,所為之暫時 舉措,並無經任何調查之行為。㈣告訴人於繫綁安全帶時,並無表示遭被告觸碰或呼救,亦無推打、推開被告,且於體驗飛行時期間與證人丁○○談笑生不斷自拍,於下飛機後更有請證人丁○○為其拍照,嗣亦於旺偉公司大廳與證人丁○○、盧慶詮笑風生,是告訴人於飛行期間以及飛行結束後均無表示有遭性騷擾,亦無驚恐、慌張之情形。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呼救或者表示「不要碰我」之言語,而證人丁○○雖證述有聽到告訴人於繫綁安全帶過程表示「你用說的就好,我自己來」,然告訴人並無表示遭被告觸碰或為任何呼救已如前述,僅就告訴人當時所述「你用說的就好,我自己來」客觀意思,僅因不知飛行安全帶繫綁程序較複雜為單純希望由自己繫綁安全帶而已,實無由證明被告有碰觸或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舉措。遑論,被告因長年從事飛行行業,罹有因噪音引起之雙側耳高屏神經性聽損,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於當時確實無法清楚聽到告訴人有前開「你用說的就好,我自己來」之言語,方會繼續為告訴人繫綁飛行安全帶,被告並無執意為告訴人繫綁飛行安全帶之意。因此,告訴人當時並無表示遭被告觸碰或任何呼救,亦無推打、推開被告之行為,且體驗飛行時以及飛行結束後均無表示有遭性騷擾,嗣後亦與證人丁○○、盧慶詮於旺偉公司內喝咖啡談笑風生,實與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之反應顯有不符。㈤形成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眾多,縱證人即蕭美君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診斷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仍無法自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進而反推係因被告所致,遑論其判斷告訴人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基礎係告訴人自己片面之主訴。㈥被告實無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不法行為及主觀不法意圖,請予以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擔任旺偉公司之負責人兼飛行教官,且有於108年2月10日上午,為前來體驗輕航機飛行之告訴人繫綁機上安全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下稱偵 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卷第107至130頁),核與證人丁○○、盧慶詮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31至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41至147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臉書貼文(見偵卷第51至57頁 )、「旺偉休閒航空俱樂部/太亞航空協會」臉書粉絲專頁 及貼文(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證人盧慶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盧慶詮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95頁)、證人盧慶詮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9頁)、證人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至191頁)、旺偉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10日9時許, 由證人盧慶詮開車接伊去旺偉公司體驗飛行,抵達後,伊才發現該處非常偏僻,沒有其他客人,只有伊1個客人在場; 被告即前來與伊接洽,後來被告帶領伊至飛機處,叫伊坐上飛機,伊原本以為是由被告載伊飛行,伊一坐上飛機後,被告就走過來,因為該飛機之窗口很小,被告一個人堵在進出口處,被告一手抓著伊的右手腕,伊覺得很不舒服,後來被告抓著伊的那隻手就往上移,伊兩手就很自然舉起來,斯時窗外站有2個人,1個是證人丁○○機師,另1個是工作人員 ,站在伊的右手邊,距離大概3、4公尺,伊看到其等有看到伊;當時伊的2隻手已經舉起來了,但被告的手還往伊的身 體一直來,伊用手擋被告,並跟被告說「請你不要碰我,你跟我講就好」等語,同時伊用眼睛瞄向窗外,但那2個人已 經沒有在看伊。伊有想說要跑,但伊評估如果跑的話,要推開被告,再跑個7、8分鐘,才可以跑到有房子的地方,伊覺得伊叫了、擋了,但都沒有人理會,伊感覺非常驚慌。被告沒有理伊,還是強制用手把伊的手扳下來,藉著繫安全帶的過程中觸摸、按壓伊左胸部,停留約3秒鐘的時間,右胸部 則是被告手上來的時候有摸到。後來伊就依照被告要伊做動作去做,因為伊已經叫、喊、擋、推,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所以伊就看被告要怎麼樣、伊就怎麼樣,被告有把伊的手牽到安全帶,在被告把伊手放到安全帶的過程中,被告的手有滑在伊的胸部及按壓伊的胸部。伊當場沒有向證人丁○○反應此事,因為伊認為證人丁○○應該有看到伊的身體在移動,伊只是想要安全的離開現場,如果沒有旺偉公司員工載伊走,伊是無法離該處的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室填寫完資料後,被告先讓伊更換衣服,就帶伊到外面的輕航機停放處,伊坐上去後,被告沒有告知伊說現在要準備繫綁安全帶,被告是直接抓伊的右手,但接下來被告的手往上移動,然後觸碰伊,被告一直是以半推打的方式,推打伊的胸部範圍,伊就整個人一直縮、一直縮,並以手推打被告,可是伊縮了、叫了、推打了,伊的手有在推打被告,但被告的手還一直來,儘管伊叫了,儘管伊提高音量地說「不要碰我,我自己來就好」等語,被告也沒有停止動作。伊有跟被告說伊自己來就好,而且伊的姿勢是推打,是抗拒的,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直要碰伊,也沒有停止動作。過程中被告確實有觸碰到伊的胸部,直到最後被告扣安全帶的時候,被告的手很明顯有壓伊的胸部。過程中,伊有推打被告,有用手擋住,因為伊叫了、喊了,但都也沒有人前來幫忙,所以伊整個人都嚇傻了,當時伊只是想說要安全離開,伊要鎮定,所以伊先讓自己放鬆下來,看被告要怎麼樣,因為伊覺得沒有辦法幫助自己,伊已經做了所有的方法,但是沒有辦法逃離那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審諸告訴人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不合常情或互生齟齬之情況,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一事件,實難期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且係滿心期待地前往旺偉公司做飛行體驗,倘非確實經歷此事,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更曾前往詠美身心診所就診,經證人蕭美君醫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初診當天情緒激動,一直大哭,有提到飛機、教練、有被碰到、臺中等字眼,告訴人的症狀蠻明顯的,所以當時診斷告訴人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有焦慮及失眠的症狀;後來第2、3次就診時,告訴人有提到遭反控要做筆錄的事情,所以將診斷改成憂鬱,並於108年4月3日加上抗憂鬱劑的 藥物等語(見偵卷第311至314頁);再參以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不公 開卷第99至100頁),告訴人本案案發之前未曾有身心科之 就醫紀錄,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08年2月27日起,始有持續、密集地前往詠美身心診所就醫,可徵告訴人應係因本案而產生焦慮、失眠等異常之身心狀況,而需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並尋求協助之情,可以認定。 ㈢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由被告帶領告訴人到飛機上,並幫告訴人穿著安全帶,當時伊站在飛機右前方約5公尺左右的距離,在被告繫綁安全帶的過程中,告 訴人有用稍微大聲的音量說:「你用嘴巴告訴我,我自己來綁」等語,伊聽到告訴人說上開話語後,有抬頭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但伊沒有上前詢問,且被告背對著伊,伊沒有聽到被告回話,也沒有看到被告的動作,只知道被告繼續為告訴人綁安全帶,綁完後即由伊帶領告訴人進行飛行體驗,飛行過程中,伊沒有感覺到告訴人有任何異樣等語(見偵卷第230至2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客人如果會自己扣安全帶,就會由客人自己扣,但大部分的客人都是第一次前來體驗飛行,所以大部分都是由飛行教官協助扣安全帶。但是輕航機的安全帶其實很容易繫綁,乘客都可以自己繫綁,如果乘客不熟悉,才會由飛行教官以口頭或直接協助乘客繫綁。待繫綁完成後,會再由飛行教官確認有無綁緊,此步驟也可以完全避免肢體碰觸,更不需要拉胸部附近的安全帶確認有無綁緊。就伊個人而言,會盡量不要與女客人有肢體碰觸,盡量以口頭指導的方式進行,如果肢體上不好進行,才會說「不好意思我幫你調整一下」,然後再出手協助調整。被告為告訴人繫綁安全帶時,伊是站在被告身後約5、6公尺的位置,伊正在滑手機,過程中伊聽到告訴人有叫、有講話、有大聲,音量也比較大一點,告訴人當時是說:「你跟我用講的就好,我可以自己來」等語,告訴人是用喊的、音量特別大聲、口氣語帶制止,當時有引起伊的注意而有抬頭起來看,但因為被告剛好背對伊,伊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的動作,但沒有其他動靜、機身也未晃動,伊不疑有他,就又繼續低頭滑手機。後來在飛行過程中及飛行後至辦公室休息期間,伊並未感覺到告訴人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50頁)。依上可知,被告幫告訴人繫綁安全帶之過程中,告訴人確曾突然以近似喊叫方式大聲說出「你用嘴巴告訴我,我自己來綁」之類似話語,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繫綁安全帶之過程中,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突發行為,告訴人應無突然刻意大聲喊叫,亦欲藉此制止被告繼續繫綁之舉動,並以此方式向在飛機旁邊約5公尺 遠、互不相識之證人丁○○求援之必要。況且,證人丁○○已明確證稱輕航機之安全帶實則極易繫綁,如果客人可以自己扣,就會由客人自己完成,除非客人有請求協助,才會以口頭指導或出手幫忙,且繫綁後之確認程序,亦僅需拉扯肩部或後背處的安全帶就可確認有無綁緊,並不需要拉胸部附近的安全帶,而且為避免衍生不必要的爭議,更會特別避開胸部此敏感部位等語;然被告在幫告訴人繫綁安全帶前,俱未曾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可以自己繫綁或需由其協助,即主動出手直接幫告訴人繫綁安全帶,甚而於告訴人已經以喊叫方式表明要自己來,並制止被告繼續動作之情況下,猶仍執意繼續繫綁,足見被告確有藉由協助告訴人綁安全帶之機會,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甚顯。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安全帶甚為繁複、無法自己扣緊云云,然此均與證人丁○○證述相左,亦可藉由事前詢問、事後拉扯非敏感部位附近之安全帶俾以確認有無綁緊,並無執意為告訴人繫綁安全帶之必要;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診治出被告有聽力減損之情況,然告訴人除以出言制止被告行為之方式外,兼有以推打、閃躲之肢體動作俾阻卻被告之行為舉措,被告實難委為其不解告訴人以言語及肢體表現出拒絕其繼續行為之意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委無可採。 ㈣證人盧慶詮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之飛行體驗結束後,伊開車送告訴人到高鐵臺中站後,沒有多久,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述說她遭受不愉快、類似性騷擾的事件,伊聽聞後有說「他怎麼又來了」的話,但後來有繼續說「他怎麼又來了,他就是那麼熱心,會去幫別人綁安全帶」等語;而該處是伊耗費近10年的光景,好不容易把這個公司、場地做起來,所以第一時間伊才想要息事寧人、把事情化無,就去找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依上,證人盧慶詮於聽聞告訴人稱其有遭受性騷擾事件後,立即脫口而出「他怎麼又來了」一語,此語句應係指被告並非初次為此等行為之意涵甚明,證人盧慶詮雖稱其意指被告過度熱心之意,然此與一般使用該語句之時機及意思均不相符;且證人盧慶詮因顧及旺偉公司係其辛苦經營之成果、且與被告為多年好友之情分,其證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難認可信。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表現鎮定、神態自若、更能與證人丁○○談笑風生,亦未當場向證人丁○○、盧慶詮表達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云云。然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性騷擾後,因為伊已經試了所有可以保護自己的方法但都沒有用,而且該址很偏僻,當時也只有伊1個客人,其他在場之人都是旺偉 公司員工,當天是證人盧慶詮開車載伊過去,若無人開車載伊,根本無法離開該處;所以伊遭被告性騷擾後,有評估過需要推開被告、跑下飛機、再跑一陣子才能跑到外面;因為伊推了、叫喊了,但都沒有人前來協助,所以伊認為被告、證人丁○○、盧慶詮都是一夥的,只求能安全離開該處,故伊先穩定自己的情緒,也沒有當場向其他人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旺偉公司位置偏僻,斯時亦無其他客人在場,其獨自一人在該處,認為除由證人盧慶詮駕車載其前往搭車外,別無他法可得離開該處,故告訴人當下方會先穩定情緒,冷靜地等待證人盧慶詮開車送其至高鐵站,並搭上火車後,方撥打電話與證人盧慶詮反應此事,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自難單憑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未對外求救、大聲呼喊,表現冷靜沈穩、且有與證人丁○○相談甚歡等情,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甚有不該;併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6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