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鉅火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鉅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鉅火(原名賴鉅水)於民國104年5、6月間,經友人張淑 玲介紹認識賴亮宇後,其明知就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富士康科技園區及河南省新鄭市航空港富士康科技園區投資中央麵包及咖啡麵包店面行銷中心(下稱富士康投資案),自己應分擔之出資額僅各為50萬元人民幣,合計100萬元人民幣,且無招攬他人共同設立公司以承作 富士康投資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亮宇佯稱:其就富士康投資案已取得獨家銷售權,上開廠區內員工眾多,獲利可期,目前深圳廠區需要之資金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已募資完畢,新鄭廠區僅餘80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其本人已投入 大量資金,因有多人要投資,要求賴亮宇儘快決定云云。因賴亮宇遲未決定投資,賴鉅火為取信賴亮宇,復於104年6月間邀約賴亮宇至大陸地區富士康園區,由不詳之人接待參觀團膳區域之麵包店,並提供投資計劃取信賴亮宇,致賴亮宇陷於錯誤,承諾投資600萬元。嗣於104年7月20日,在賴鉅 火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賴鉅火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盈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賴亮宇簽訂合資(夥)契約書,約定就富士康投資案,將另成立合資公司暫定名稱為「塞席爾印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鉗公司),以結合立協議書人之資金與技術,簽完約後,賴亮宇即於同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賴鉅火指定之不知情之張玹銍所有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6年7月17日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盈嘉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盈嘉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23日),又於 同年8月20日交付同日簽發,發票人為賴亮宇之父賴育生,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FC0000000號、FC0000000號)與賴鉅火,嗣分於張玹銍所有上開大雅農會帳戶及黃盈嘉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兌現,復於同年9月23 日由賴亮宇之弟以弘大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興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與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黃盈嘉,下稱京滬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交付投資款600萬元與賴鉅火。然印鉗公司始終未設立,賴鉅火亦未向賴亮宇報告投資進度。嗣於106年3、4月間賴亮宇聽聞賴鉅火之公司要結束,且因 弘大興公司需要做帳,賴亮宇要求賴鉅火提供財務報表,賴鉅火一再藉故拖延始終未提出,賴亮宇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亮宇委請張智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鉅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稱請辯護人幫其回答,辯護人則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富士康投資案向告訴人賴亮宇收取600 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富士康鄭州廠的處長李福銀介紹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給我去談富士康投資案,後來也有跟宏茂公司簽約,過程中我找告訴人賴亮宇來投資,有跟告訴人賴亮宇說要成立新公司來換約,新公司也有成立,但是宏茂公司沒有賺錢也不跟我續約,就這樣拖了1年,公司也結束了,600萬元花在麵包工廠的營運上,結束時是虧損,所以沒有分紅給告訴人賴亮宇,也沒有結算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賴亮宇並非因被告之說詞而決定投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又依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函文,可證被告確實有合作經營富士康投資案,嗣因經營不善倒閉,本件僅屬民事糾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4年5、6月間,經友人張淑玲介紹認識告訴人賴亮 宇後,有向告訴人賴亮宇告稱:其就富士康投資案已取得獨家銷售權,上開廠區內員工眾多,獲利可期,目前深圳廠區需要之資金3000萬元已募資完畢,新鄭廠區僅餘800萬元額 度可以投資,其本人已投入大量資金,因有多人要投資,要求告訴人賴亮宇儘快決定等語,並於同年6月間邀約告訴人 賴亮宇至大陸地區富士康園區由不詳之人接待參觀團膳區域之麵包店,復提供投資計劃給告訴人賴亮宇,經告訴人賴亮宇承諾投資60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賴亮宇於104年7月20 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由被告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盈嘉名義,與告訴人賴亮宇簽訂合資(夥)契約書,約定就富士康投資案,將另成立合資公司暫定名稱為「印鉗公司」以結合立協議書人之資金與技術,簽約後,告訴人賴亮宇即於同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不知情之張玹銍所有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6年7月17日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盈嘉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8月20日交付同日簽發,發票人為賴亮宇之父賴育生,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各為FC0000000號、FC0000000號)與被告,支票則分於張玹銍所有上開大雅農會帳戶及黃盈嘉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兌現,復於同年9月23日由 告訴人賴亮宇之弟以弘大興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與京滬公 司所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 交付投資款600萬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7330號卷一第187至189頁、第 257至260頁,偵18150號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3頁,本院 卷第80至81頁、第328至331頁),核與告訴人賴亮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淑玲、黃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育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8150號卷第65至73頁、 第141至145頁,偵17330號卷一第185至189頁、第257至260 頁,本院卷第209至232頁),並有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料查詢(代表人黃盈嘉)、賴亮宇提出「中國河南省鄭州市航空港區富士康科技園區麵包、飲品合作案企劃案」、賴亮宇與黃盈嘉104年7月20日簽訂合資(夥)協議書、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股東匯款證明書(收訖弘大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股款200萬元)、大雅區農會107年9月5日雅農信字第1070003367號函暨附件:張玹銍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6年7月17日已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賴育生開立三義鄉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FC0000000 號,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金額100萬元,黃盈嘉提示匯入 其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賴育生開立三義鄉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20日,金額 100萬元,張玹銍提示匯入其大雅區農會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04年9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弘大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大雅 分行帳戶)、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紙(賴 亮宇委由賴育生104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張玹銍大雅區 農會帳戶、100萬元至黃盈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3551號函暨附件:黃盈嘉大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18150號卷第95至 99頁,偵17330號卷一第27至63頁、第153至169頁、第175至181頁、第195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曾與宏茂(深圳)公司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參與經營該公司於富士康龍華及觀瀾園區之烘焙事業,期間為104年9月10日至105年2月29日止,另與鄭州宏茂公司簽立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參與該公司於鄭州富士康園區之烘焙事業,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復於105年8月3日與宏茂(深圳)公司簽立協議書,約明上揭合作協議到 期後均不再合作等節,有賴鉅水與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104年8月31日合作協議、104年10月6日增補協議、賴鉅水與鄭州宏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合作協議、賴鉅水與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鄭州宏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終止)協議書、賴鉅水與鄭州宏 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增補協議、賴鉅火提出深 圳烘培、鄭州烘培合作期間各項文件授權簽字事宜及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許可證、104年9月、10月深圳烘焙事業合作經營損益確認單、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104、105年度烘培利潤中心損益表、深圳、鄭州烘培利潤中心合作基金結算報告、宏茂飲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25日催告賴鉅水信件、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宏字第108031號函「賴鉅火與宏茂公司業務始末」等附卷可佐(見偵17330號卷一第265至297 頁,偵17330號卷三第441至463頁),是此等部分事實,亦 足認定。 3.而被告與宏茂公司間就富士康投資案合作之過程,經證人鄭育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宏茂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公司的營運跟經營決策,我公司是富士康餐飲的包商,之前透過1個富士康監管餐飲的臺幹處長介紹認識賴鉅火,當 時因為我們自己也有做烘焙的相關事業,但是想要再做好一點,在處長引薦之下,所以才跟賴鉅火有半年的合作關係。偵18150號卷第113至135頁,宏遠公司函及附件中,宏茂公 司跟賴鉅火所簽署的文件都係屬實,合作的範圍分別是深圳跟鄭州的富士康廠區裡面,2個加起來賴鉅火這邊是要出資 100萬元人民幣、我這邊是100萬元人民幣,資金確實都有到位,是在固定的地點生產麵包,再送到店面去銷售,包含供應商、工資這類的都是由我們從共同基金裡面去支付,原則上賴鉅火不可能就投資案有額外的支出。偵17330號卷一第 265至297頁之文件,有蓋宏茂公司橢圓形公章的,我有在電子檔看過,其他就沒有看過,財務製表人是公司財務主管楊美麗跟AMY,再經現場主管確認。銷售狀況是虧損的,沒有 如經營企劃書好,才會到期就沒有繼續合作。經營上是賠錢,以押金來說還要再還賴鉅火錢,詳如偵17330號卷一第293頁,上面的182525.36是經營上的數字,包含扣掉我們幫他 代扣代繳的,表二是當時所花的裝修還有新買的設備,這裡面就是大家合作一半,所以有折舊攤提的部分,包含賴鉅火說要把酥皮機、冷藏櫃買回去,所以才會是182525.36去加 上表二那些資產的殘值跟回購,所以最終的數字是331932. 14元人民幣。當初有提過要單獨另外成立1間公司合作,但 沒有做這樣的事情,也沒有聽過塞席爾印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塞席爾共和國的印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32頁)。 4.依上開被告與宏茂(深圳)公司、鄭州宏茂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及證人鄭育旻所證,固可認被告確有與宏茂公司協議共同經營富士康投資案,然依協議書所載及證人鄭育旻之證述亦可知,無論係深圳或鄭州之合作協議,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僅各為50萬元人民幣,合計100萬元人民幣,而被告卻向 告訴人賴亮宇告稱:深圳廠區需要之資金3000萬元已募資完畢,新鄭廠區僅餘800萬元額度可以投資等語,顯係提供不 實訊息予告訴人賴亮宇;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自己就富士康投資案投入之金額係400萬元等語(見偵17330號卷一第259 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富士康投資案所短缺之資金,至多100萬元(以匯率1比5計算之),其卻向告訴人賴亮宇陸續 收取600萬元,並要求分別匯入或將支票存入張玹銍所有大 雅區農會帳戶、黃盈嘉所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京滬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大雅分行中,實難認被告係將告訴人賴亮宇所交付之款項使用於富士康投資案中;復依證人鄭育旻所證:財務報表由公司財務主管製作,相關支出都係公司由共同基金裡面去支付,原則上被告不可能就投資案有額外的支出,且期滿結算後已交還331932.14元人民幣與被告等情節, 及參酌上開財務報表之簽章情形,足認富士康投資案之相關支出均由宏茂公司由公共基金中支應處理,相關財務報表亦為宏茂公司人員製作,且雖屬虧損,但並非全無餘款可資結算分配,被告卻提出自行製作之富士康深圳、鄭州總花費報表,且表示已無款項可資分配等情,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曾設立「印鉗公司」之憑據,益徵被告實無履約之真意,進而將告訴人賴亮宇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明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經營不善之民事糾紛等語,無以為採。至被告固提出塞舌爾共和國印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YINJININT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印金公司)設立資料(105年4月1日註冊,董事黃盈嘉)、印金 帳務總花費、帳務明細等,欲證明其有依約設立公司,亦將投資款作為公司支出之用,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名冊(見偵17330號卷三第387頁),明確載以「印金、印鉗合併為:印金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印金公司與印鉗公司並非相同之公司乙情,知之甚明,況富士康投資案之支出均由宏茂公司由公共基金中支應處理,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提出之總花費、帳務明細等,自難認與富士康投資案有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偉民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林偉民之配偶劉書瑋 並曾具狀表示證人林偉民現在在大陸地區工作,因疫情關係,短期內不會返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劉書瑋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03頁、第309頁),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從事餐飲烘焙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設立公司參與富士康投資案,而對告訴人賴亮宇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賴亮宇損失600萬元,犯罪危害程度不 低;復衡及被告犯罪後對於主要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犯行,且其雖承諾償還款項,然僅實際償還4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40萬+4萬+2萬5000=46萬5000),不及告訴 人賴亮宇損失之十分之一,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然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賴亮宇共詐得600萬元,而僅實際償還 46萬5000元,業如前述,爰就尚未償還之553萬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自有資金,亦無經營穩定之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紙上公司不甚了解,為對外募資,先於102年12月16日設立塞 席爾共和國籍之萬馬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馬龍公司),股本登記為300萬美金,嗣告訴人李元焜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於平日言談中,多次提及其所經營之萬馬龍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許多轉投資生意,營造其事業經營良好、資金充沛之形象,再於103年4月至6月間,接 續向告訴人李元焜詐稱:萬馬龍公司資本額為美金3000萬元,其舅舅在大陸地區鄭州市(下稱鄭州市)娶了高官女兒為妻,政商關係良好,舅舅在大陸地區各處均有計畫投資,其本人所投資鄭州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下稱鄭州風尚咖啡館)即將開幕,其計劃接下來開設伴手禮工廠,工廠製作之咖啡及伴手禮商品均會在鄭州風尚咖啡館銷售,如告訴人李元焜願投資萬馬龍公司,可擔任大陸地區伴手禮工廠之重要職位,每月均獲取高額薪資,並保證投資款可於3年內回收等 語,嗣因告訴人李元焜遲未決定投資,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李元焜,遂邀請告訴人李元焜於103年6月7日至鄭州風尚咖啡 館考察,並邀告訴人李元焜至被告所稱舅舅、舅媽住處拜訪,被告再佯稱:伴手禮工廠已找好設計師,只要把企劃書做好,就可以去談等語。返臺後,被告見告訴人李元焜已鬆動,再於103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佯稱:伊係風尚人文咖啡創辦人,伊在北京創辦「風尚人文」品牌,現在品牌價值已5億臺幣,風尚人文原本即很有名氣, 目前又得到國家支持,其現在河南開1間店(按:即鄭州風 尚咖啡館)花了幾千萬元,將來公司會有很多部分,伴手禮工廠是其中一部分,目前就是在找伴手禮工廠之重要幹部,且伴手禮會交給臺灣垂坤做,垂坤那個廠商也是伊的股東,邀請告訴人李元焜投資伴手禮工廠等語。被告並承諾告訴人李元焜投資300萬元後,告訴人李元焜得擔任伴手禮工廠幹 部,每月領取薪資,且投資款300萬元,可於106年7月30日 前全數以現金紅利配發股金分配予告訴人李元焜,致告訴人李元焜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李元焜以其妻王阡驊名義與被告簽立商業合夥股權證明合約書(下稱萬馬龍公司投資案)。簽約後,告訴人李元焜即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春榮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 收受。詎告訴人李元焜交付投資款後,被告遲遲未通知告訴人李元焜至大陸地區工廠上班,且告訴人李元焜聽聞被告與風尚人文咖啡館有糾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元焜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淑玲、張玹銍、張仲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仲甫提出之認證書、轉讓/移轉申請/注冊商標申請書、商標代理委託書、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匯出匯款交易任證、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1月24日函、告訴人李元焜提出之103年6月18日商業合夥股權證明合約書、郵政跨行103年6月20日匯款申請書、萬馬龍公司104年1月4日股東會議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暨總 招募資金、萬馬龍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李元焜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及10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於100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大陸地區咖啡館的名義,向告訴人李元焜收取30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在鄭州市開設風尚人文咖啡館,錢亦投入在咖啡館上,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後來又受頂新的食油風暴影響作不下去,結束營業時因為負債累累所以也沒有結算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張仲甫、張玹銍、陳蕙明、林員緯等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在鄭州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然因經營不善倒閉,應允告訴人李元焜之伴手禮工廠亦因而無法履行,被告沒有施用任何詐術,本件係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設立萬馬龍公司,股本登記為300萬美金,嗣告訴人李元焜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被 告於平日言談中,多次提及其所經營之萬馬龍公司在中國有許多轉投資生意,營造其事業經營良好、資金充沛之形象,再於103年4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李元焜告稱:萬馬龍公司 資本額為美金3000萬元,其舅舅在鄭州市娶了高官女兒為妻,政商關係良好,舅舅在大陸地區各處均有計畫投資,其本人所投資之鄭州風尚咖啡館即將開幕,其計劃接下來開設伴手禮工廠,工廠製作之咖啡及伴手禮商品均會在鄭州風尚咖啡館銷售,如告訴人李元焜願投資萬馬龍公司可擔任大陸地區伴手禮工廠之重要職位,每月均獲取高額薪資,並保證投資款可於3年內回收等語,嗣因告訴人李元焜遲未決定投資 ,被告遂邀請告訴人李元焜於103年6月7日至鄭州風尚咖啡 館考察,並邀告訴人李元焜至被告所稱舅舅、舅媽住處拜訪,被告再告稱:伴手禮工廠已找好設計師,只要把企劃書做好,就可以去談等語。返臺後,被告再於103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李元焜告稱:伊係風尚人文咖啡創辦人,伊在北京創辦「風尚人文」品牌,現在品牌價值已5億臺幣,風尚人文原本即很有名氣,目前又得 到國家支持,其現在河南開1間店花了幾千萬元,將來公司 會有很多部分,伴手禮工廠是其中一部分,目前就是在找伴手禮工廠之重要幹部,且伴手禮會交給臺灣垂坤做,邀請告訴人李元焜投資伴手禮工廠等語。被告並承諾告訴人李元焜投資300萬元後,告訴人李元焜可擔任伴手禮工廠幹部,每 月領取薪資,且投資款300萬元,可於106年7月30日前全數 以現金紅利配發股金分配予告訴人李元焜,嗣由告訴人李元焜以其妻王阡驊名義與被告簽立商業合夥股權證明合約書。簽約後,告訴人李元焜即於103年6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陳春榮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收受。告 訴人李元焜交付投資款後,被告始終未通知告訴人李元焜至大陸地區工廠上班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他卷第28至29頁、第182至184頁、第190 頁正反面,偵1815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0頁、第328至331頁),核與告訴人李元焜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蕙 明、林員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32至162頁),並有塞舌爾萬馬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鉅水)與王阡驊103年6月18日簽訂之商業合夥股權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阡驊103年6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陳春榮華南銀行帳戶)、塞舌爾共和國萬馬龍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證明書(102年12月16日註冊)、 萬馬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4日股東會議會議紀 錄及股東簽到單、李元焜提出103年6月8日、18日、20日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02716號函暨附件:陳春榮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檢察官蔡孟君108年6月18日「李元焜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第31至36頁、第64至146頁,偵18150號卷第57至61頁、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意思,是須有藉商業交易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而: 1.就被告有成立萬馬龍公司及投資鄭州風尚咖啡館販售咖啡及伴手禮部分,經證人陳蕙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賴鉅火面試而去鄭州當店長的,當時賴鉅火是老闆,我是在風尚人文咖啡館擔任店長,年份不記得,時間大概是6月份到 隔年的春節前1月份,共約7個月。期間風尚人文咖啡館都有正常營業,整間店員工算起來約有13個,主要營業項目是咖啡、簡餐,也有賣伴手禮、咖啡豆、咖啡器具,伴手禮有臺灣一些肉乾之類的商品,但來源我不清楚,也沒有聽過公司要開伴手禮工廠。工作期間,薪資是由我依打卡紀錄,核算傳給賴鉅火後,由俗稱舅舅的人撥款或領款回來,再發現金。舅舅是在大陸的臺灣人,他娶了大陸人,他沒有在店裡工作,但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看情形,不知是不是賴鉅火的親舅舅。任職期間賴鉅火到店裡次數蠻頻繁,來的話都會待3 至5天,有時會有應該是股東的臺灣人跟賴鉅火一起來,我 知道股東有很多,因為開幕時有很多人到場,也有聽過李元焜,但名字跟人我對不起來。後來我被賴鉅火開除,離開後後續情形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9頁)。證人林員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在河南鄭州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擔任副店長,當時陳蕙明是店長,賴鉅火是老闆,任職不超過1年,期間1個月約會看到賴鉅火1、2次,賴鉅火會帶著一幫人,都是講投資的事情,認識李元焜,賴鉅火有帶李元焜去風尚咖啡館過,聽說他是股東之一。店裡也有賣伴手禮,也有聽賴鉅火說過要開伴手禮工廠,後面怎樣不清楚。風尚咖啡館的位置在曼哈頓商場,詳細地址忘記了。陳春榮好像是咖啡館器材的臺灣供應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 1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萬馬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103年河南省事業招募股東名冊暨總招募資金、開支費用、風尚人文咖啡館鄭州旗艦店開店粗略報告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07年1月24日國世大雅字第1070000005號函暨附件:萬馬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風尚人文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商標:風尚人文,註冊人:薩摩亞萬馬龍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7日至102年7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總局商標局100年6月6日核准商標(第0000000號商標)轉讓證明(受讓人: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京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料查詢(代表人黃盈嘉)、賴鉅火提出李華培(承租人)與劉祥(出租人)103年1月10日簽訂房屋承租合同(鄭州市○○區○○路000號裙房1層B1013、2層B1013-1,10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大陸地區訴訟資料(劉祥與李華培房屋租賃合 同糾紛案)、「風尚人文咖啡館鄭州店」裝潢報價單、深圳豐禾優利食品有限公司「風尚人文咖啡館」產品專案報價單、「風尚人文咖啡用品清冊」、人事及薪資資料、證人陳蕙明提出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名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第31至36頁、第64至151頁、第186至189頁、第198頁,偵18150號卷第85至86頁、第91至99頁、第153至225頁、第233至247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辯稱確實有投資經營鄭州風尚咖啡館以從事販售咖啡及伴手禮等餐飲事業等情應非虛偽。又證人林員緯上開證述若屬無訛,則伴手禮工廠之設置可能為被告經營計畫之一部,及告訴人李元焜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係匯到咖啡館器材廠商陳春榮之帳戶中之事實,亦可認定。自被告有經營鄭州風尚咖啡館之客觀事實,復曾對外表明設立伴手禮工廠之計畫,及告訴人李元焜交付款項部分匯入器材廠商處等節觀之,本案實難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李元焜投資萬馬龍公司及其下產業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就本件萬馬龍公司投資案之緣由,告訴人李元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係經朋友介紹認識賴鉅火,賴鉅火說在大陸有親戚娶了高官的女兒,政商關係良好,且有投資風尚人文咖啡館。還說要設置咖啡伴手禮的包裝廠,要我投資300萬元, 便可以去當幹部,還保證107年7月30日前以現金紅利全數取回。賴鉅火沒有說300萬元占多少比例,只有說是投資萬馬 龍公司。當時有去鄭州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看完後賴鉅火又一直遊說,所以就投資等語(見他卷第26至29頁)。顯見告訴人李元焜係基於事前親自參觀並審慎評估被告所經營之鄭州風尚咖啡館之具體情形及相關投資風險後,始行決定投資被告設立之萬馬龍公司及其下相關產業,當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李元焜於投資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3.再我國於102年間爆發食用油油品事件,牽連多家食品廠商 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大陸地區亦曾因進口該等油品,而召回油品,對經銷商造成經濟損失等情,有維基百科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53頁),被告於大陸 地區所經營者既為餐飲業,於102、103年間因上開食用油品風暴影響營運情形,即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受食油風暴影響,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食用油品風暴與被告所營事業無關,或被告確有盈餘而故意未分配予股東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所陳伴手禮工廠未曾設立,亦未履行對告訴人李元焜返還投資款之承諾之情事,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李元焜投資萬馬龍公司及其下產業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李元焜當下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成立伴手禮工廠及返還投資款,衡情僅屬單純民事糾紛,尚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