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109年1月21日終止委任)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業建設) 規劃「新業宜家新建工程」,嗣新業建設將該工程交由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砌營造) 承作,大砌營造再將該工程中之塔式起重工程交由巨欣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承攬,許貴林( 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巨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文忠則任職巨欣公司之副理,擔任該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區之工作規劃,負責監督、施作及機器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景淼( 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擔任大砌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排程、工班聯繫、進場之事前準備。告訴人廖志騰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任職巨欣公司任職,擔任起重機之組裝及技術人員,負責擔任起重機之爬升、安裝、拆卸維修工作,被告許文忠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及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在高氣溫戶外作業場所應設置簡易遮陽裝置,以防止陽光直接照射或周圍地面、牆面反射之輻射熱能,避免勞工長時間之熱暴露、適當運用細水霧或其他技術等進行灑水降溫,以加強散熱效果,降低作業環境溫度,並提醒勞工水分及鹽分攝取,隨時掌握勞工健康狀況、提供可適度降低體溫之物品或設備,如冷水、冷毛巾或淋浴裝置等、裝置飲水設備或提供適當之飲料,如清涼之飲用水或含電解質飲料,甚至必要時可準備食鹽,以供勞工適度補充水分及電解質,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6 第1 項第6 、8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被告許文忠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未視天候狀況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及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告訴人廖志騰自107 年6 月8 日在該工地擔任起重機之組裝、技術人員,因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未視天候狀況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及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在高氣溫戶外作業場所應設置簡易遮陽裝置,以防止陽光直接照射或周圍地面、牆面反射之輻射熱能,避免勞工長時間之熱暴露、適當運用細水霧或其他技術等進行灑水降溫,以加強散熱效果,降低作業環境溫度,並提醒勞工水分及鹽分攝取,隨時掌握勞工健康狀況、提供可適度降低體溫之物品或設備,如冷水、冷毛巾或淋浴裝置等、裝置飲水設備或提供適當之飲料,如清涼之飲用水或含電解質飲料,甚至必要時可準備食鹽,以供勞工適度補充水分及電解質,於工作中罹患熱衰竭( 中暑) 合併呼吸衰竭、嚴重中暑、代謝性腦病變、重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經治療後,仍呈現記憶減退、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及四肢肢體僵直,嚴重減損語能及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案經廖志騰委任楊博任律師及廖志騰之妻施美旬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許文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7 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 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志騰、施美旬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