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宇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1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峻川(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道0 號橋下,見由盧明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大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為盧明禎所有)、由李瑋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車主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由李瑋宸管理、使用)及由曾振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等3 部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永泰通運有限公司,實際為曾振國所有)均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宇庭與邱峻川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郭宇庭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 ㈡、郭宇庭與邱峻川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後,復共同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2 顆(價值:15,000元)得手。 ㈢、嗣郭宇庭與邱峻川於將竊得之上開二車車用電池共4 顆置放在附近之草叢中避人耳目後,旋再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郭宇庭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電線,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該電池時,因李瑋宸恰好路過該處而發現上情,隨即上前制止郭宇庭及邱峻川,因而導致渠等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之車用電池止於未遂。嗣因郭宇庭與李瑋宸發生拉扯,經員警駕車巡邏經過該處,當場查獲郭宇庭,並扣得前揭4 顆電池(已分別發還予盧明禎及李瑋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邱峻川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宇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振國、證人即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778-GY號、056-ZE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5張、本院就扣案之3 支六角扳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6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宇庭及共犯邱峻川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長條型六角扳手各1 支,均為質地堅硬、切面鋒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誤。是本件核被告郭宇庭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郭宇庭及共犯邱峻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尋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已實際竊得財物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尚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時、地,與共犯邱峻川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渠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復分別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竊得之物為車用電池各2 顆,價值分別為9,000 元及15,000元,價值雖非低,惟均經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領回,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雖未及竊得電池即為警查獲,然仍因其已剪斷該車車用電池線路,致告訴人受有損失200 元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1 支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刑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盧明禎及李瑋宸所有之車用電池共4 顆,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均係其所有,惟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預備供用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長條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郭宇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油壓剪壹支 │ ├──┼────────────┤ │二 │長條型六角板手壹支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剪線鉗1支 │ ├──┼────────────┤ │二 │10號扳手1支 │ ├──┼────────────┤ │三 │17號扳手1支 │ ├──┼────────────┤ │四 │活動扳手2支 │ ├──┼────────────┤ │五 │六角扳手2 支(均為Y 字型│ │ │) │ ├──┼────────────┤ │六 │一字起子2支 │ ├──┼────────────┤ │七 │老虎鉗2支 │ ├──┼────────────┤ │八 │手套1雙 │ ├──┼────────────┤ │九 │袋子1個 │ ├──┼────────────┤ │十 │三星廠牌(含SIM卡)行動 │ │ │電話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