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瑚 黃炳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瑚為新生汽車貨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生貨運行)任職之職業司機 ,為從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業務及貨物搬運裝卸業務之人;被告黃炳文係北鑫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北鑫公司)工程師,負責北鑫公司承作交通部 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工局)「105 年南投段轄區瀝青混凝土路面整修工程」(以下簡稱105瀝 青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指揮機具調度及運載、堆置施用機具業務之人。北鑫公司就瀝青工程所需施作機械如壓路機、鋪裝機等未發有行車執照、號牌等行車許可證之機械運送,除使機械所有人即新廣笙工程企業社(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已歇業,下稱新廣笙企業社)、凃連城派工、派車運送外,另由北鑫公司自行以零星聘叫新生貨運行或同業貨運行運送之方式,移動上述租用機械。被告黃炳文明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交流道附近並無農、住、商、工等建物,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並無道路以外空地得擱置上述巨型機器;又其職業係專職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工程師,對於交通法規更應熟悉,以免指令錯誤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竟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彭俊瑚與新廣笙企業社靠行司機葉振成,先指示被告彭俊瑚將上述施工路段施作之壓路機與鋪裝機各1台,以大型 運輸車輛運離工地,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 道道路○○00○00○里0○○○○○○○○道○0000號路燈 之槽化線上(以下就該擺置器具位置簡稱槽化線放置點),要求將上述2項機具卸下擺放,並指示葉振成轉達予聘僱司 機柳富紳,駕駛大型運載車輛,前往草屯交流道附近等待被告彭俊瑚將上述機具運送至槽化線放置點並卸下後,將鋪裝機載往苗栗縣某處北鑫公司承作之其他非國道工程,告知翌日壓路機將載往霧峰地區國道高速公路施工路段之工程施作;被告彭俊瑚雖接受被告黃炳文指示至上述地點附近卸下大型機具,惟其為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之專業運貨司機,當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而禁止跨越,且上述運載物品並非車輛,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停放,竟於接收被告黃炳文指令後,即在草屯交流道附近選擇劃有槽化線路段之槽化線放置點處,卸下上述運載之壓路機與舖裝機,並於柳富紳運載壓路機離去後,未將鋪裝機運載至得以停放施工用大型機具之處所擺置,或於該鋪裝機後方擺設任何提醒駕駛或騎乘各式動力交通工具之用路駕駛人,該處擺設有大型障礙物之警告錐或其他防止行車視線不佳而自後方撞擊之警告標示或工具,亦未再向被告黃炳文確認是否有其他車輛將立即前往該處搬離壓路機,擅自於葉振成運載前後之某時許,逕自離去。嗣於同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告訴人 洪孟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上道路 同向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上路段第0872號路燈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槽化線禁止跨越規定駛入槽化線,並因夜雨分散注意力,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駛入槽化線區迎面追撞槽化線放置點之壓路機,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併蹠跗關節脫位、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彭俊瑚、黃炳文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 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