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庭浩、胡英能、陳庭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浩 胡英能 陳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庭軒告訴被告胡英能、陳庭浩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胡英季告訴被告陳庭軒之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08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陳庭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英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庭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能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3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 庭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7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確定,於 84年 5 月 12 日服刑後,於 93 年 3 月 4 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嗣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15 日確定,於 98 年 2 月 24 日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於 107 年 6 月 20 日執行完畢。緣陳庭軒係昶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青公司)司機,胡英季則係其上司,渠 2 人於 108 年 1 月 22 日 20 時許,共同在臺中市○○區○里路 000 號「巧味膳房」 2 樓參加昶青公司尾牙宴會時,陳庭軒不滿胡英季阻止其飲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這經理也沒什麼用! 」等語辱罵胡英季,足以貶損胡英季之名譽。胡英季下樓欲離去時,陳庭軒復以「幹你娘! 要不然跟我輸贏啦! 」(陳庭軒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挑釁胡英季,適胡英季之胞兄胡英能與友人陳庭浩到場欲搭載胡英季離去,見狀心生不滿,其 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陳庭軒,致陳庭軒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英季、陳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於警詢及│被告胡英能、陳庭浩坦承毆打告訴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陳庭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庭軒於警詢及│1. 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毆打告訴人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陳庭軒之事實。2. 被告陳庭軒否 │ │ │ │ 認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季之事實。│ ├──┼─────────────┼────────────────┤ │ 3 │告訴人胡英季於警詢及本署偵│1. 被告陳庭軒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 │ │ │查中之證述。 │ 季之事實。2. 被告胡英能、陳庭 │ │ │ │ 浩毆打告訴人陳庭軒之事實。 │ ├──┼─────────────┼────────────────┤ │ 4 │證人簡子傑、廖英秀於警詢及│被告陳庭軒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季之│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5 │告訴人陳庭軒提出之衛生福利│告訴人陳庭軒遭被告胡英能、陳庭浩│ │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翻拍 │ │ │ │照片 20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庭浩、胡英能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英能、陳庭浩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