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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浩

      胡英能

      陳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庭軒告訴被告胡英能、陳庭浩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胡英季告訴被告陳庭軒之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等與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3943號
    被      告  陳庭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英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庭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能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確定,於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4 月 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
    庭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 15 年、 7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確定,於 84
    年 5 月 12 日服刑後,於 93 年 3 月 4 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嗣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15 日確定,於 98 年 2 月 24 日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
    ,於 107 年 6 月 20 日執行完畢。緣陳庭軒係昶青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昶青公司)司機,胡英季則係其上司,渠 2
    人於 108 年 1 月 22 日 20 時許,共同在臺中市○○區○
    里路 000 號「巧味膳房」 2 樓參加昶青公司尾牙宴會時,
    陳庭軒不滿胡英季阻止其飲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以「幹你娘!你這經理也沒什麼用! 」等語辱罵胡英季,
    足以貶損胡英季之名譽。胡英季下樓欲離去時,陳庭軒復以
    「幹你娘! 要不然跟我輸贏啦! 」(陳庭軒所涉恐嚇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挑釁胡英季,適胡英季之胞兄胡英能
    與友人陳庭浩到場欲搭載胡英季離去,見狀心生不滿,其 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陳庭
    軒,致陳庭軒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英季、陳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於警詢及│被告胡英能、陳庭浩坦承毆打告訴人│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陳庭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庭軒於警詢及│1. 被告胡英能、陳庭浩毆打告訴人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陳庭軒之事實。2. 被告陳庭軒否 │
│    │                          │  認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季之事實。│
├──┼─────────────┼────────────────┤
│ 3  │告訴人胡英季於警詢及本署偵│1. 被告陳庭軒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 │
│    │查中之證述。              │  季之事實。2. 被告胡英能、陳庭 │
│    │                          │  浩毆打告訴人陳庭軒之事實。    │
├──┼─────────────┼────────────────┤
│ 4  │證人簡子傑、廖英秀於警詢及│被告陳庭軒公然侮辱告訴人胡英季之│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5  │告訴人陳庭軒提出之衛生福利│告訴人陳庭軒遭被告胡英能、陳庭浩│
│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翻拍 │                                │
│    │照片 20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胡英能、陳
    庭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陳庭浩、胡英能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英能、陳庭浩均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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