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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4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博世牌藍色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中恆公司)所承攬之工地處,翻越上開工地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博世牌(BOSCH)藍色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工地負責人謝道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成中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竊盜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 年12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廳、工地工作,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博世牌藍色電鑽1 支,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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