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

                   108年度易字第38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GIA 戒台(產品編號:GA0084-2)、天然紅寶石戒指戒台(產品編號:RA0793)、天然祖母綠耳環(產品編號:EG0011-1)、鑽石項鍊、祖母綠愛彼黃K 金手錶、黑瑪瑙鑲翡翠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蘭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8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為芭比服飾名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獨資、以案外人即其配偶方建章為登記負責人) 之實際經
    營者,以服飾、珠寶、藝品等商品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臺中市光復玉市,向楊明昌商借「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
    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
    GIA 戒台( 產品編號:GA0084-2) 」、「天然紅寶石戒指戒
    台( 產品編號:RA0793) 」、「天然祖母綠耳環( 產品編號
    :EG0011-1) 」等5 件珠寶,雙方約定總底價為新臺幣( 下
    同) 36萬5000元,陳玉蘭於取得上開5 件珠寶之同時,並簽
    立保管條1 紙交予楊明昌收執。詎陳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5 件珠寶予以侵
    占入己,經楊明昌多次要求返還,竟推延拒不交還且刻意隱
    瞞珠寶去向。
二、案經楊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玉蘭之供述│1、坦認其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   187 號1 樓經營芭比服飾名 │
│    │                │   店,以服飾、珠寶、藝品等 │
│    │                │   商品買賣為業之事實。2 、 │
│    │                │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   時、地,向告訴人楊明昌取 │
│    │                │   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件珠 │
│    │                │   寶,而簽立保管條1 紙之事 │
│    │                │   實。3 、否認其有侵占本案5│
│    │                │   件珠寶之犯行。先辯稱:於 │
│    │                │   107 年12月間,伊在臺中市 │
│    │                │   的85度C ,將本案5 件珠寶 │
│    │                │   賣給某大陸人,但收到的付 │
│    │                │   款票據遭退票云云。復辯稱 │
│    │                │   :於108 年1 月中旬,伊將 │
│    │                │   本案5 件珠寶及自己所有之2│
│    │                │   件珠寶,以總價55萬元賣給 │
│    │                │   伊認識20幾年且一直有珠寶 │
│    │                │   生意往來、名為「王富正」 │
│    │                │   或「王富進」之人,該人將 │
│    │                │   珠寶買方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
│    │                │   別為27萬元、28萬元之支票 │
│    │                │   轉讓給伊,但支票均遭退票 │
│    │                │   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供述 │
│    │                │   不一,且未能提供足資查證 │
│    │                │   「王富正」或「王富進」之 │
│    │                │   人之相關資料,復提出遭退 │
│    │                │   票之支票,並無上開人之背 │
│    │                │   書等情,是認被告所辯顯係 │
│    │                │   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楊明昌之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張啟禎經具結│證述其務農,支票號碼AD009743│
│    │之證述          │7 號、發票日108 年3月31日、 │
│    │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係住嘉義之│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賢」之男子,為頂受檳榔攤而向│
│    │                │其借用,其不認識名為「王富正│
│    │                │」或「王富進」之人,也未曾買│
│    │                │受過珠寶。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
│    │                │信。                        │
├──┼────────┼──────────────┤
│4   │被告提出支票號碼│證明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證人張│
│    │AD0000000 號、發│啟禎之事實。而該張支票未見「│
│    │票日108 年3 月31│王富正」或「王富進」之人為背│
│    │日、面額27萬元之│書轉讓予被告之情。益足徵被告│
│    │支票正反面及退票│所辯不足採信。              │
│    │理由單等影本各1 │                            │
│    │紙              │                            │
├──┼────────┼──────────────┤
│5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而約定│
│    │3 保管條影本1 紙│總底價為36萬5000元之本案5 件│
│    │                │珠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5928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原名陳阿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芭比服飾名店」實際負責人,以服飾、珠寶等商品買賣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一)陳玉蘭於民國104 年5 月間,
    收受陳芝穎所交付之珠寶4 件(3 個祖母綠耳墜、1 條鑽石
    項鍊),表示願意代為販售陳芝穎之上開珠寶。詎陳玉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珠寶後
    ,將之佔為己有,並於陳芝穎向之催討出售之價金時,佯以
    尚待買家付款等語,遲至107 年5 月10日陳芝穎提告前,陳
    玉蘭均未給付所稱出售之價款,且不願交還上開珠寶。直至
    107 年11月8 日,陳玉蘭始交還陳芝穎其中3 個祖母綠耳墜
    ,鑽石項鍊迄今仍未返還。(二)陳芳瑛於104 年間,先以
    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1 只祖母綠愛
    彼黃K 金手錶,因外觀較為陳舊,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
    代為清洗拋光而將上開手錶留下;未久,陳芳瑛又以10萬元
    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黑瑪瑙鑲翡翠戒指1 只,然因須修改
    戒圍,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代為請師傅修改戒圍而取走
    該戒指。詎陳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收取上開手錶、戒指後,即將之佔為己有,拒不返還陳
    芳瑛。
二、案經陳芝穎委由謝庭恩律師、謝逸文律師(業於108 年1 月
    25日解除委任)、陳芳瑛委由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之│1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陳芝│
│    │供述                │   穎所交付之上開 4 件珠│
│    │                    │   寶之事實。惟先後辯稱 │
│    │                    │   :(1)伊在台灣交給王│
│    │                    │   富進(王富震之誤)拿 │
│    │                    │   去香港拍賣,拍賣完後 │
│    │                    │   就拿去大陸,王富進已 │
│    │                    │   經找到買家,但買家還 │
│    │                    │   沒跟他拿珠寶等語。(2│
│    │                    │   )伊是對王富進,王富 │
│    │                    │   進拿去賣誰伊不知道, │
│    │                    │   王富進在大陸做生意等 │
│    │                    │   語。(3)珠寶是伊拿去│
│    │                    │   香港交給張國標,詳細 │
│    │                    │   日期伊忘記了,那時是 │
│    │                    │   先拿去拍賣,拍賣了 8 │
│    │                    │   個月,沒賣出去,王富 │
│    │                    │   震叫伊拿給他朋友張國 │
│    │                    │   標拿去賣,伊直接在香 │
│    │                    │   港拿給張國標等語。(4│
│    │                    │   )張國標目前人住在嘉 │
│    │                    │   義北港,他約伊 108 年│
│    │                    │   5 月中要去大陸跟他朋 │
│    │                    │   友拿鑽石項鍊等語。(5│
│    │                    │   )鑽石項鍊是在香港交 │
│    │                    │   給王富震的,伊先生拿 │
│    │                    │   去香港給王富震的小孩 │
│    │                    │   ,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 │
│    │                    │   語。被告先後供述均不 │
│    │                    │   一致且矛盾,可知被告 │
│    │                    │   所辯不可採信。2 、坦 │
│    │                    │   承有將告訴人陳芳瑛之 │
│    │                    │   手錶、戒指取走之事實 │
│    │                    │   ,惟先於 108 年 2 月 │
│    │                    │   12 日偵查中辯稱:手錶│
│    │                    │   是寄去義大利維修,等 │
│    │                    │   伊朋友 108 年 3 月 10│
│    │                    │   日左右回來,伊就會拿 │
│    │                    │   給告訴人;瑪瑙戒指伊 │
│    │                    │   拿去給香港師傅,但香 │
│    │                    │   港師傅現在人沒做,不 │
│    │                    │   知道搬去哪裡,伊跟告 │
│    │                    │   訴人說戒指的錢伊會還 │
│    │                    │   她等語。後於 108 年 7│
│    │                    │   月 2 日偵查中辯稱:手│
│    │                    │   錶伊下個月再還告訴人 │
│    │                    │   ,戒指的部分伊要去香 │
│    │                    │   港跟師傅拿,伊明天要 │
│    │                    │   去大陸,伊下個月中可 │
│    │                    │   以處理好等語。然被告 │
│    │                    │   所稱送修部分,均無任 │
│    │                    │   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
│    │                    │   又被告稱 108 年 7 月 │
│    │                    │   3 日要至大陸,然查被 │
│    │                    │   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
│    │                    │   於 108 年 7 月間並無 │
│    │                    │   出境記錄,顯見被告供 │
│    │                    │   詞不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穎於│於 107 年 6 月 7 日證稱 │
│    │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 104 年 5 月間將上│
│    │                    │開 4 件珠寶交給被告後, │
│    │                    │被告說要拿去香港或大陸拍│
│    │                    │賣,這當中都沒有消息,  │
│    │                    │106 年間伊積極跟被告要,│
│    │                    │被告說拍賣公司流標,但私│
│    │                    │底下有人要買,從 106 年 │
│    │                    │底到 107 年初被告跟伊要 │
│    │                    │帳號說要匯款給伊,但都沒│
│    │                    │有給伊半毛錢,伊跟被告說│
│    │                    │賣不掉不要勉強,如果沒有│
│    │                    │賣掉就將珠寶還伊,但被告│
│    │                    │都沒有歸還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瑛於│伊先向被告購買愛彼黃 K  │
│    │偵查中之證述        │金手錶,被告說要清洗就拿│
│    │                    │走了,後來伊又跟被告買瑪│
│    │                    │瑙戒指,被告說要改戒圍,│
│    │                    │等於伊都還沒有將飾品拿走│
│    │                    │,過程中伊一直催被告,但│
│    │                    │被告一直沒有還伊等語。  │
├──┼──────────┼────────────┤
│4   │告訴人陳芝穎所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寶石鑑定書、被告簽收│犯罪事實。              │
│    │文件、被告與告訴人陳│                        │
│    │芝穎之line對話記錄、│                        │
│    │存證信函            │                        │
├──┼──────────┼────────────┤
│5   │被告所立字據2 紙、被│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告與告訴人陳芳瑛之  │犯罪事實。              │
│    │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                        │
│    │簽發之票面金額75萬元│                        │
│    │本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 次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
    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
    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現由貴
    院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