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7號
108年度易字第3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GIA 戒台(產品編號:GA0084-2)、天然紅寶石戒指戒台(產品編號:RA0793)、天然祖母綠耳環(產品編號:EG0011-1)、鑽石項鍊、祖母綠愛彼黃K 金手錶、黑瑪瑙鑲翡翠戒指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蘭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8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為芭比服飾名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獨資、以案外人即其配偶方建章為登記負責人) 之實際經
營者,以服飾、珠寶、藝品等商品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臺中市光復玉市,向楊明昌商借「紅寶裸石優化處理9.
5 克拉」、「紅寶裸石優化處理7 克拉」、「天然黃寶戒指
GIA 戒台( 產品編號:GA0084-2) 」、「天然紅寶石戒指戒
台( 產品編號:RA0793) 」、「天然祖母綠耳環( 產品編號
:EG0011-1) 」等5 件珠寶,雙方約定總底價為新臺幣( 下
同) 36萬5000元,陳玉蘭於取得上開5 件珠寶之同時,並簽
立保管條1 紙交予楊明昌收執。詎陳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5 件珠寶予以侵
占入己,經楊明昌多次要求返還,竟推延拒不交還且刻意隱
瞞珠寶去向。
二、案經楊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玉蘭之供述│1、坦認其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 187 號1 樓經營芭比服飾名 │
│ │ │ 店,以服飾、珠寶、藝品等 │
│ │ │ 商品買賣為業之事實。2 、 │
│ │ │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 時、地,向告訴人楊明昌取 │
│ │ │ 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 件珠 │
│ │ │ 寶,而簽立保管條1 紙之事 │
│ │ │ 實。3 、否認其有侵占本案5│
│ │ │ 件珠寶之犯行。先辯稱:於 │
│ │ │ 107 年12月間,伊在臺中市 │
│ │ │ 的85度C ,將本案5 件珠寶 │
│ │ │ 賣給某大陸人,但收到的付 │
│ │ │ 款票據遭退票云云。復辯稱 │
│ │ │ :於108 年1 月中旬,伊將 │
│ │ │ 本案5 件珠寶及自己所有之2│
│ │ │ 件珠寶,以總價55萬元賣給 │
│ │ │ 伊認識20幾年且一直有珠寶 │
│ │ │ 生意往來、名為「王富正」 │
│ │ │ 或「王富進」之人,該人將 │
│ │ │ 珠寶買方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
│ │ │ 別為27萬元、28萬元之支票 │
│ │ │ 轉讓給伊,但支票均遭退票 │
│ │ │ 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供述 │
│ │ │ 不一,且未能提供足資查證 │
│ │ │ 「王富正」或「王富進」之 │
│ │ │ 人之相關資料,復提出遭退 │
│ │ │ 票之支票,並無上開人之背 │
│ │ │ 書等情,是認被告所辯顯係 │
│ │ │ 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楊明昌之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張啟禎經具結│證述其務農,支票號碼AD009743│
│ │之證述 │7 號、發票日108 年3月31日、 │
│ │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係住嘉義之│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賢」之男子,為頂受檳榔攤而向│
│ │ │其借用,其不認識名為「王富正│
│ │ │」或「王富進」之人,也未曾買│
│ │ │受過珠寶。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
│ │ │信。 │
├──┼────────┼──────────────┤
│4 │被告提出支票號碼│證明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證人張│
│ │AD0000000 號、發│啟禎之事實。而該張支票未見「│
│ │票日108 年3 月31│王富正」或「王富進」之人為背│
│ │日、面額27萬元之│書轉讓予被告之情。益足徵被告│
│ │支票正反面及退票│所辯不足採信。 │
│ │理由單等影本各1 │ │
│ │紙 │ │
├──┼────────┼──────────────┤
│5 │告訴人提出之告證│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而約定│
│ │3 保管條影本1 紙│總底價為36萬5000元之本案5 件│
│ │ │珠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20號
108年度偵字第15928號
被 告 陳玉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原名陳阿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
「芭比服飾名店」實際負責人,以服飾、珠寶等商品買賣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一)陳玉蘭於民國104 年5 月間,
收受陳芝穎所交付之珠寶4 件(3 個祖母綠耳墜、1 條鑽石
項鍊),表示願意代為販售陳芝穎之上開珠寶。詎陳玉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珠寶後
,將之佔為己有,並於陳芝穎向之催討出售之價金時,佯以
尚待買家付款等語,遲至107 年5 月10日陳芝穎提告前,陳
玉蘭均未給付所稱出售之價款,且不願交還上開珠寶。直至
107 年11月8 日,陳玉蘭始交還陳芝穎其中3 個祖母綠耳墜
,鑽石項鍊迄今仍未返還。(二)陳芳瑛於104 年間,先以
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1 只祖母綠愛
彼黃K 金手錶,因外觀較為陳舊,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
代為清洗拋光而將上開手錶留下;未久,陳芳瑛又以10萬元
之代價,向陳玉蘭購買黑瑪瑙鑲翡翠戒指1 只,然因須修改
戒圍,陳玉蘭向陳芳瑛表示可以代為請師傅修改戒圍而取走
該戒指。詎陳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收取上開手錶、戒指後,即將之佔為己有,拒不返還陳
芳瑛。
二、案經陳芝穎委由謝庭恩律師、謝逸文律師(業於108 年1 月
25日解除委任)、陳芳瑛委由周玉蘭律師、易佩萱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之│1 、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陳芝│
│ │供述 │ 穎所交付之上開 4 件珠│
│ │ │ 寶之事實。惟先後辯稱 │
│ │ │ :(1)伊在台灣交給王│
│ │ │ 富進(王富震之誤)拿 │
│ │ │ 去香港拍賣,拍賣完後 │
│ │ │ 就拿去大陸,王富進已 │
│ │ │ 經找到買家,但買家還 │
│ │ │ 沒跟他拿珠寶等語。(2│
│ │ │ )伊是對王富進,王富 │
│ │ │ 進拿去賣誰伊不知道, │
│ │ │ 王富進在大陸做生意等 │
│ │ │ 語。(3)珠寶是伊拿去│
│ │ │ 香港交給張國標,詳細 │
│ │ │ 日期伊忘記了,那時是 │
│ │ │ 先拿去拍賣,拍賣了 8 │
│ │ │ 個月,沒賣出去,王富 │
│ │ │ 震叫伊拿給他朋友張國 │
│ │ │ 標拿去賣,伊直接在香 │
│ │ │ 港拿給張國標等語。(4│
│ │ │ )張國標目前人住在嘉 │
│ │ │ 義北港,他約伊 108 年│
│ │ │ 5 月中要去大陸跟他朋 │
│ │ │ 友拿鑽石項鍊等語。(5│
│ │ │ )鑽石項鍊是在香港交 │
│ │ │ 給王富震的,伊先生拿 │
│ │ │ 去香港給王富震的小孩 │
│ │ │ ,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 │
│ │ │ 語。被告先後供述均不 │
│ │ │ 一致且矛盾,可知被告 │
│ │ │ 所辯不可採信。2 、坦 │
│ │ │ 承有將告訴人陳芳瑛之 │
│ │ │ 手錶、戒指取走之事實 │
│ │ │ ,惟先於 108 年 2 月 │
│ │ │ 12 日偵查中辯稱:手錶│
│ │ │ 是寄去義大利維修,等 │
│ │ │ 伊朋友 108 年 3 月 10│
│ │ │ 日左右回來,伊就會拿 │
│ │ │ 給告訴人;瑪瑙戒指伊 │
│ │ │ 拿去給香港師傅,但香 │
│ │ │ 港師傅現在人沒做,不 │
│ │ │ 知道搬去哪裡,伊跟告 │
│ │ │ 訴人說戒指的錢伊會還 │
│ │ │ 她等語。後於 108 年 7│
│ │ │ 月 2 日偵查中辯稱:手│
│ │ │ 錶伊下個月再還告訴人 │
│ │ │ ,戒指的部分伊要去香 │
│ │ │ 港跟師傅拿,伊明天要 │
│ │ │ 去大陸,伊下個月中可 │
│ │ │ 以處理好等語。然被告 │
│ │ │ 所稱送修部分,均無任 │
│ │ │ 何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
│ │ │ 又被告稱 108 年 7 月 │
│ │ │ 3 日要至大陸,然查被 │
│ │ │ 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 │
│ │ │ 於 108 年 7 月間並無 │
│ │ │ 出境記錄,顯見被告供 │
│ │ │ 詞不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穎於│於 107 年 6 月 7 日證稱 │
│ │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 104 年 5 月間將上│
│ │ │開 4 件珠寶交給被告後, │
│ │ │被告說要拿去香港或大陸拍│
│ │ │賣,這當中都沒有消息, │
│ │ │106 年間伊積極跟被告要,│
│ │ │被告說拍賣公司流標,但私│
│ │ │底下有人要買,從 106 年 │
│ │ │底到 107 年初被告跟伊要 │
│ │ │帳號說要匯款給伊,但都沒│
│ │ │有給伊半毛錢,伊跟被告說│
│ │ │賣不掉不要勉強,如果沒有│
│ │ │賣掉就將珠寶還伊,但被告│
│ │ │都沒有歸還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瑛於│伊先向被告購買愛彼黃 K │
│ │偵查中之證述 │金手錶,被告說要清洗就拿│
│ │ │走了,後來伊又跟被告買瑪│
│ │ │瑙戒指,被告說要改戒圍,│
│ │ │等於伊都還沒有將飾品拿走│
│ │ │,過程中伊一直催被告,但│
│ │ │被告一直沒有還伊等語。 │
├──┼──────────┼────────────┤
│4 │告訴人陳芝穎所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寶石鑑定書、被告簽收│犯罪事實。 │
│ │文件、被告與告訴人陳│ │
│ │芝穎之line對話記錄、│ │
│ │存證信函 │ │
├──┼──────────┼────────────┤
│5 │被告所立字據2 紙、被│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告與告訴人陳芳瑛之 │犯罪事實。 │
│ │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 │
│ │簽發之票面金額75萬元│ │
│ │本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1 次侵占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
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
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現由貴
院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
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