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裕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5樓之8 「敦泰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佳晟則為前揭公司之員工。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楊世裕與江佳晟在前揭公司之會議室內因薪資糾紛而發生口角,楊世裕竟基於公然侮辱的之犯意,對江佳晟以「幹你娘」、「王八蛋」、「卑鄙」等足以貶損江佳晟之辱罵言語,侮辱其名譽,足使其感受難堪及羞辱。

二、案經江佳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世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為薪資事宜發生爭執情事,然否認有侮辱被告之意圖,且未說出「幹你娘」、「王八蛋」、「卑鄙」等話語,辯稱整起過程是告訴人有心挑釁、故意激怒,伊身為老闆固有斥責告訴人,言詞確有衝突性,平常說話是會有些口語,但都是針對事情,不會刻意侮辱誰,並未用侮辱性的字眼,且當時是在內部的密閉空間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佳晟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一再指述被告於公司會議室,對其加諸上開侮辱性話語之情事(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本院傳訊證人吳芙儀、華瓅到庭證述,審究證人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內容,吳芙儀證稱:108 年4 月9 日公司上班時間,被告與江佳晟發生爭執,當天共有8 位同事一起開會,從早上10點半或11點開到下午,整個會議都是被告跟江佳晟的事情,一開始是被告說江佳晟妨害公司聲譽,要對江佳晟罰款,江佳晟承認失誤但認為沒有那麼嚴重,並不需要罰款,被告就提出因為江佳晟頂撞上司,要記大過一支,接下來被告詢問大過的扣款金額,認為扣款金額太小,會議中江佳晟又提出關於獎金的質疑,被告表示公開談論薪資,總共要記大過兩支,江佳晟當即稱不排除第三方協助,他們兩人就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請江佳晟起立,江佳晟起立後,被告拉了江佳晟的衣領至少三次,又吐了口水至少三次,還朝江佳晟丟電子煙,拉扯過程中江佳晟保持沈默,只是請被告好好說、不要動手,但是被告還是有一些動作,在過程中被告口出「幹你娘」、「軟蛋」、「不要臉」、「你來打我啊」等話語,會議末端還有講到「你是乞丐嗎」等一些不雅言詞,甚至還有說江佳晟「賤」、「爛」等字眼,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講到「卑鄙」字眼時,伊補稱是有點印象(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華瓅證稱:當天要討論江佳晟的懲處案,是公司正常的週會,所有同事都會參加,伊在場作會議紀錄,會議從早上10點多開到中午結束,被告跟江佳晟在會議過程中有發生爭執,被告請江佳晟站起來,有拉江佳晟的領子,因為江佳晟違反公司員工手冊,會議上討論獎金與薪資的問題,被告就請江佳晟站起來去被告辦公室,被告平時很嚴厲時,就會有一些口語,但是被告當天到底講了什麼,因為已經隔太久,伊記不清楚,當天被告講話是有講到一些不雅的字眼,但記不起來是講了什麼話,被告平常在同事有做不好時會帶有一些口語,不清楚有無罵三字經,但確實是有不雅的字眼,平常只要有同仁沒依照公司指示執行,在很急的情況下,被告就會帶一些口語指責,並有一些不雅的口頭禪或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出侮辱性話語之情事。

㈡被告另辯稱管理公司必要時講話會比較急,語氣比較嚴厲並帶點口氣,但並無侮辱被告之企圖等語,然侮辱罪本即係以個人感情名譽為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及反應,對於外界褒貶亦會受個人主觀感受及反應所左右,是侮辱行為如對於他人之名譽法益發生損害之危險即足以成立。查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在連同自己及員工共8 人在場之辦公室內,以言詞對江佳晟加以指責,即便係伊所辯稱之管理方式,然如所施話語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即屬侮辱之行為。被告既有對江佳晟以「幹你娘」、「王八蛋」、「卑鄙」等足以貶損江佳晟之辱罵言語施之,即便係在封閉之辦公室內為之,然以現場既有8 人在場,已置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考量案發當時之主客觀因素,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法律分際,實不能以其係為公司管理需要,阻卻侮辱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前揭公司之會議室內連同被告、告訴人共有8 人在場,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於「幹你娘」、「王八蛋」、「卑鄙」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話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話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告訴人發生薪資糾紛,竟未能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而為上開侮辱話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事後否認犯行,迄今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自述美國德州大學雙碩士、具有美國會計師及臺灣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家中有配偶及兩名各為20歲、19歲仍在就讀之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