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綽號小胖)為陳宗智、李培瑋之姪子,陳宗智為卡蘿特創意企業社(下稱卡蘿特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培瑋則為卡蘿特企業社之施工師傅。鄭軒奇從事木工裝潢,因受託施作大理石圓桌之木工部分,另委由談德純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往卡蘿特企業社簽訂契約,約定由李培瑋施作大理石圓桌之烤漆部分,施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鄭軒奇先於同年月13日支付頭期款2 萬4,000 元予李培瑋,李培瑋則於同年月21日交付完工之大理石烤漆圓桌,因遭鄭軒奇之委託人退貨,鄭軒奇遂要求李培瑋予以修飾,李培瑋則要求加收1 萬元修飾費用,鄭軒奇即於同年月27日另支付3 萬元予李培瑋,惟李培瑋修飾後之大理石烤漆圓桌,仍遭鄭軒奇之委託人退貨,鄭軒奇只得另尋廠商重新施作,故未支付施工尾款3 萬6,000 元予李培瑋(以下稱系爭工程款)。二、詎林俊宏得知鄭軒奇積欠李培瑋系爭工程款後,明知李培瑋並未委託其代為催討系爭工程款,竟自行與綽號「蕭仔」等6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9日8 時許,林俊宏以暱稱「一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軒奇佯稱欲請鄭軒奇施作電視櫃及床頭櫃,須現場估價云云,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於同日17時許,鄭軒奇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由1 名成年男子帶同鄭軒奇前往林俊宏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租屋處,於同日17時30分許,鄭軒奇進入上開處所後,該名成年男子即站在門口看守,由另1 名成年男子向鄭軒奇催討系爭工程款,並表示「要拿錢來才能離開」等語,俟於同日19、20時許,林俊宏進入上開處所,即自其背包內取出藍波刀1 把,向鄭軒奇恫稱「不論對或錯,工程款的錢都要給阿瑋」等語,並將鄭軒奇攜帶之手機取走保管,之後要求鄭軒奇持該手機撥打電話予談德純及鄭軒奇之委託人,再由林俊宏持該手機質問對方有關工程款問題,又於同日22時許,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帶同另3 名成年男子進入上開處所,「蕭仔」即向鄭軒奇恫稱「要拿出300 萬元出來,否則要押你去賣器官」等語,經鄭軒奇表示沒有錢,「蕭仔」帶同之其中1 名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鄭軒奇之臉部左側,林俊宏則出手毆打鄭軒奇之頭部右側,致鄭軒奇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傷害之強暴手段恐嚇鄭軒奇,致鄭軒奇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聯絡匯款,林俊宏遂將手機交予鄭軒奇撥打電話委託友人粘錫輝匯款5 萬元,再收回保管該手機,嗣粘錫輝之配偶於同日22時51分、55分、23時13分許,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元及現金存款2 萬元至林俊宏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申辦人陳劭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帳戶),於接近翌日(30日)0 時許,陳俊宏確認收到款項後,始返還鄭軒奇之手機,並由該名在門口看守之男子帶同鄭軒奇下樓,至此鄭軒奇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長達6 小時。嗣鄭軒奇離開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鄭軒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鄭軒奇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鄭軒奇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鄭軒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向告訴人佯稱欲請其施作電視櫃及床頭櫃,帶同告訴人前往其租屋處後,向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嗣告訴人委託他人匯款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舅舅李培瑋工程款,我替我舅舅跟他要債,現場只有我跟「阿盧」,也沒有叫「蕭仔」的人,我們沒有打告訴人,或說要他拿300 萬出來,否則要押他去賣器官,我們也沒有控制告訴人,他隨時可以離開,後來我睡一覺醒來,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太太匯款到該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綽號小胖)為陳宗智、李培瑋之姪子,陳宗智為卡蘿特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培瑋則為卡蘿特企業社之施工師傅。告訴人鄭軒奇從事木工裝潢,因受託施作大理石圓桌之木工部分,另委由談德純於106 年4 月11日前往卡蘿特企業社簽訂契約,約定由李培瑋施作大理石圓桌之烤漆部分,施工價格為8 萬元,告訴人先於同年月13日支付頭期款2 萬4,000 元予李培瑋,李培瑋則於同年月21日交付完工之大理石烤漆圓桌,因遭告訴人之委託人退貨,告訴人遂要求李培瑋予以修飾,李培瑋則要求加收1 萬元修飾費用,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7日另支付3 萬元予李培瑋,惟李培瑋修飾後之大理石烤漆圓桌,仍遭告訴人之委託人退貨,告訴人只得另尋廠商重新施作,故未支付施工尾款3 萬6,000 元予李培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軒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宗智、李培瑋、談德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 度偵字第29689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5至28、37至38、99至101 、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卡蘿特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進昇噴漆行估價單各1 份、卡蘿特企業社估價單2 份、大理石圓桌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至80、84頁),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得知告訴人積欠李培瑋系爭工程款後,於107 年5 月29日8 時許,以暱稱「一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請告訴人施作電視櫃及床頭櫃,須現場估價云云,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由1 名成年男子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租屋處,於同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進入上開處所,嗣告訴人委託他人於同日22時51分、55分、23時13分許,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元及現金存款2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軒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89至91、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暱稱「一旦」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8405 號函檢附陳劭綱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9至53、55、60至6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在上開處所之期間,是否遭被告及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為恐嚇、傷害及私行拘禁等行為,始委託他人匯款,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查告訴人進入上開處所後,原帶同告訴人之成年男子即站在門口看守,由另1 名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並表示「要拿錢來才能離開」等語,俟於當日19、20時許,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自其背包內取出藍波刀1 把,向告訴人恫稱「不論對或錯,工程款的錢都要給阿瑋」等語,並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機取走保管,之後要求告訴人持該手機撥打電話予談德純及告訴人之委託人,再由被告持該手機質問有關工程款問題,又於同日22時許,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帶同另3 名成年男子進入上開處所,「蕭仔」即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出300 萬元出來,否則要押你去賣器官」等語,經告訴人表示沒有錢,「蕭仔」帶同之其中1 名成年男子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左側,被告則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側,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傷害之強暴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聯絡匯款,被告遂將手機交予鄭軒奇撥打電話委託友人粘錫輝匯款5 萬元,再收回保管該手機,嗣粘錫輝之配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於接近翌日(30日)0 時許,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始返還告訴人之手機,由該名站在門口看守之男子帶同告訴人下樓,至此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長達6 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軒奇於偵訊時證稱:「一旦」先在那邊,後來「蕭仔」進去就叫他們的小弟打我,「一旦」過幾秒鐘也有揮拳打我,「一旦」還有拿藍波刀恐嚇我,「一旦」就是要錢,說要超過尾款的金額,「蕭仔」說如果沒有匯錢給他們,他要帶我去賣器官,一直到晚上11點多他們收到匯款後才放我出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帶我進去那個人站在門口,還有一個人坐在裡面,坐在裡面那個人跟我講說李培瑋的事情,就一直說他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如果沒拿到錢絕對不讓我走,叫我要拿錢來,我才能離開,後來差不多7 、8 點「一旦」就到了,「一旦」是在庭被告,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出藍波刀,目測大約30幾公分長,有時候拿出來,有時候放在袋子理面,大部分都拿在手上,被告跟我說「不論對或錯,工程款的錢都要給阿瑋」,「一旦」來之後收走我的手機,要對質的時候他們才把手機拿給我,叫我打給我上面的公司跟談德純,看這件事情我有沒有說謊或我污那些錢起來,打完之後他們又把手機拿走,我一直跟被告講說我沒錢,被告就躺在那邊,也不給我走,大概是10點左右,「蕭仔」帶3 個人進來,「蕭仔」就先問被告說什麼事情,「蕭仔」當時說「要拿出300 萬元出來,否則要押你去賣器官」,我聽了當然很害怕,我跟「蕭仔」講說我就沒錢,「蕭仔」的小弟就一拳打過來,再來換被告,總共被打兩拳,右邊這拳是被告打的,左邊是「蕭仔」的小弟打的,左邊一拳打到嘴唇跟鼻子,右邊一拳打到太陽穴的地方,「蕭仔」叫我找朋友先周轉,看我能夠拿出多少錢,一定要超過我跟李培瑋糾紛的金額,那時候我就跟他講說那我想辦法問看看,他們把手機還給我去聯絡,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粘錫輝,問他有沒有錢,他叫他太太幫我匯款過來,聯絡完之後手機又被他們收走,他們有聯絡確定收到錢以後才讓我離開,才又把手機還我,站在門口那個年輕人從樓上帶我下去,在我進入到房間一直到我要離開之前他都在門口守著,我當天從下午5 點半進入該房間,一直到晚上11點多將近12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 ⑵復參諸證人談德純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日(5 月29日)有打電話給我,但是當下告訴人的電話遭不詳之人拿走,並持告訴人電話中向我稱他是「阿瑋」的朋友,電話中對方一直要我說當日是不是有人來驗貨,我當下說有人來驗貨,可是貨品送去桃園就被退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已足徵告訴人所證當時其手機遭被告取走保管,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持該手機撥打電話予談德純等人質問有關工程款問題等情,所言非虛。又告訴人於翌日(30日)0 時40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臉頰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頁),參酌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其所證離開上開處所之時間相近,且該等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左側臉部、嘴唇及右側頭部等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等人傷害之過程,堪信屬實。再觀諸告訴人提出暱稱卡蘿特「阿瑋」於107 年5 月23日以LINE電話語音留言紀錄及錄音譯文所示(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阿你好我是小胖,借問一下,你跟我阿舅一些工程尾款是怎樣」、「如有什麼誤會電話接一下可以跟我講一下,我是市內蕭董公司內抵ㄟ,我老闆叫阿貴」,「你如果要凹蠻的話也可以試試看」、「今天都不回我們可以來試試看」、「我老闆不是蕭發喔,你要記住,是做建設公司那個蕭董,他的公子阿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語音留言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曾以上開留言向告訴人表示其老闆是建設公司「蕭董」之公子「阿貴」,如對系爭工程款之事不回應,可以來試試看等語予以言語威嚇,益徵告訴人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以言語恐嚇、毆打、拘束人身自由,始委由友人匯款等情,應係實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已就案發當日遭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恐嚇、傷害、拘束人身自由,始委託友人匯款等過程證述詳盡,且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當日17時30分許遭被告以施作電視櫃及床頭櫃之名義誘使前往上開處所,於抵達現場之初即知悉遭誘騙至此,倘未遭拘束人身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即可當下離開現場,何以迄至當日11時13分許最後一筆匯款後始行離開,停留期間長達6 小時之久,並因前述傷勢立即前往醫院急診,顯見確有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存在。再者,告訴人雖積欠李培瑋系爭工程款3 萬6,000 元,且被告先前持李培瑋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語音留言時,李培瑋當時亦在現場,但李培瑋並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討債,也不知悉案發當日之事,事後亦未取得款項,此據證人李培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0 至101 、12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事後才告知李培瑋其向告訴人取得5 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李培瑋並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被告擅自以催討系爭工程款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拘束人身自由等手段,向告訴人取款5 萬元,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5 萬元已供自己花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卷第51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至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誘騙至被告之租屋處後,即由帶同被告進入該處所之男子在門口看守,使告訴人無法離開,時間長達6 小時,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成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認,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自得逕予審理。 ㈢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傷害之強暴手段恐嚇鄭軒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委由他人匯款,自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以強暴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者,係以有形力直接對人行使,過程中不免對被害人身體造成某程度之傷害,是因強盜等暴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者外,概認為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恐嚇取財罪既包括以強暴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故在過程中造成之普通傷害,亦屬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取財之目的,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期間,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保管,僅短暫交付告訴人撥打電話後即收回該手機,該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受委託代為催討系爭工程款,竟與綽號「蕭仔」等6 名成年男子,共同誘使告訴人前往其租屋處,予以私行拘禁,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傷害之強暴手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委託他人匯款,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5 萬元係經被告予以花用一節,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卷第5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藍波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