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80號108年度易字第3981號108年度易字第3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3號、108年度偵字第32081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進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中欣商務精品飯店」(登記為中欣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前,因口渴遂進入該飯店1 樓櫃臺處,向櫃臺員工蔡程欣、羅賢鈴索討水喝,惟吳進通當時頭戴鐵鍋,並拿著隨身攜帶之玩偶在大廳內跳舞,蔡程欣、羅賢鈴因認吳進通舉止怪異已影響飯店業務,遂向吳通進表示:請你離開,若不離開,我們將要報警等語。詎吳進通聽聞後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羅賢鈴及蔡程欣恫稱:若報警,要殺了妳們。若現在不殺妳們,未來也會殺妳們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賢鈴及蔡程欣,使羅賢鈴及蔡程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鐵鍋(未扣案),敲砸中欣飯店所有放置在飯店大廳之兔子造型瓷製品、壓克力材質之廣告架、顧客簽名板、簽名筆等物,致該等物品均破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中欣飯店。 ㈡吳進通於108年10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 正)晚間11時1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前時,見陳俐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俐青之男友葉士溢)之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行駛,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騎乘離 去,嗣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後 葉士溢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吳進通所為,之後巡邏警網於108年10月16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現吳進通後,乃帶同吳 進通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在吳 進通身上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葉士溢)。 ㈢吳進通於108年10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進入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就醫後,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6時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應予 更正)許離開醫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步行前往附近之麥味登早餐店(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張啓德佯稱:伊遭到外籍移工搶奪財物云云。經張啓德詢問吳進通在何處遭搶,吳進通即以手指隨意指向前方。張啓德誤認吳進通確實遭他人搶奪,隨即幫吳通進撥打電話報警。吳進通即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調查後,發現並無吳進通所指遭搶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欣飯店委由蔡程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進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程欣、羅賢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1號卷(下稱108偵32081卷)第45至52頁〉,復有警員108年9月16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毀損之物品照片、求償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8偵 32081卷第39、53至63、71至85、9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2卷第1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你於上記 時、地【按指108年7月23日晚間8時40分,在中欣飯店】, 是否不聽店內服務人員之被害人蔡程欣、羅賢鈴勸阻離去,大聲恐嚇『我要殺了你們』、『我要殺你們是易如反掌的事,用鍋子把你們打死、掐死你們』等語,並毀損店內財物?〉是。」、「〈警方提出上述案發時、地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你指認,現場情形為你手持頭上之鐵鍋砸毀飯店大廳內物品後逃逸,……是否為你涉嫌毀損之情形?〉是的。」、「〈為何你於上述時、地,要如此對被害人蔡程欣、羅賢鈴恐嚇,並毀損店內大廳財物?〉當時我有喝酒進入飯店要借廁所,他們不借我,我才會生氣恐嚇他們,用手毀損店內大廳財物。」等語(見108偵32081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羅賢鈴及蔡程欣;另有毀損中欣飯店之上開物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說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的話,亦無毀損上開物品云云而否認犯行〈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0號卷(下稱本院108易3980卷)第155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85號卷(下稱108偵33385卷)第43至47頁、本院108易3980卷第154、191頁),復有 證人即被害人葉士溢、證人陳俐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偵33385卷第49至57頁),並有警員108年11月4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見108偵33385卷第41、59至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就醫後,離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步行前往上開醫院附近之麥味登早餐店,向該店老闆張啓德表示:伊遭到外籍移工搶奪財物云云。經張啓德詢問被告在何處遭搶,被告即以手指隨意指向前方。張啓德隨即幫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8偵32073卷)第35至37頁〉,復有證人張啓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偵32073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員108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張啟德報案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108偵32073卷第33、43、45頁)。 ⒉查: ⑴被告於警詢稱:「我……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打完點滴之後,大約於5時30分許出門小便,後右轉前往麥味登早餐店( 福康路23號)向客人說我黑色皮夾被搶、於是早餐店店長馬上幫我報案。」「〈你稱被搶的黑色皮夾有何特徵?〉裡面有新臺幣39,800元、及金戒指、項鍊等物品。」、「〈你於中港澄清醫院外出時有無攜帶皮包?〉有、我將皮夾夾在左手。」、「〈你稱於何地遭搶皮夾?〉我在中港澄清醫院旁邊遭6個外勞搶劫。」、「〈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你從中港 澄清醫院出去時無攜帶任何物品、你有何解釋?〉我有帶皮夾、在醫院門口小便時便遭6個外勞搶劫。」、「〈你報警 時稱於臺灣大道、福康路口天橋下遭3個人搶劫,為何現在 表示於福康路中港澄清醫院門口小便時遭搶,你做何解釋?〉有啦,我有被搶。」等語(見108偵32073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真的有人搶我錢3千元、身分證、健保 卡,所以我要報案,當時我肚子餓要去吃早餐,我是在榮總門口被搶,當時搶我的是3個外勞,且該3個外勞一起打我,我被打到流血,……我當時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所以我就找到早餐店找早餐店老闆幫我報案。」等語(見本院108易 3980卷第155頁)。 ⑵證人張啓德於警詢時稱:「〈當時為何幫吳進通報案?〉吳進通先跟客人說他被外勞搶,然後我聽到說他被搶,於是上去詢問佐證,爾後我問他說他在哪裡被搶,吳進通說前面並隨意比個方向,正確位置不明,於是我就幫他報警。」、「〈請詳述吳進通當時告知你遭搶奪之情形?〉吳進通只告訴我東西被,我問他在哪裡,他就跟我比前面的方向,我也沒詳細問,就直接報警。」等語(見108偵32073卷第39、40頁)。 ⑶警員108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報案前往 臺灣大道與福康路口,吳嫌聲稱自己皮夾遭搶,地點於過天橋後澄清醫院對面臺灣大道人行道上,經警方調閱澄清醫院監視器,吳嫌於同(17)日4時10分許進入澄清醫院,於醫 院待到6時5分許於澄清醫院門口小便後右轉離開,6時43分 許由澄清醫院警衛拿取吳嫌物品出門口交由警方,期間吳嫌物品一直都在澄清醫院裡面沒有人動過,同(17)日6時28 分29秒直至永福所警方接獲報案單前往瞭解,6時51分由協 和所警方接收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證實吳嫌於5分許離開後 沿福康路往西屯路方向前往麥味登早餐店,並由早餐店長報案,期間並未穿越臺灣大道,未與吳嫌所稱越過天橋小便時遭搶之情事相符合,直至警方詢問吳嫌筆錄並提供證據證明並無此事,吳嫌依然聲稱遭受搶劫,行為時間交代不清說法反覆,……」等語(見108偵32073卷第3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稱現場之地圖暨照片、警方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偵32073卷第49至61頁)。而依警方所調取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步出澄清醫院急 診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將皮夾夾在左手」之情形,有該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偵 32073卷第51頁)。 ⑷基上可知,被告係先向警方佯稱皮夾遭搶地點在過天橋後澄清醫院對面臺灣大道人行道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後發現被告離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後,沿福康路往西屯路方向前往麥味登早餐店,期間並未穿越臺灣大道,經警以此情狀向被告質疑,被告始改稱係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門口遭搶。可見,被告最初向警方表示其遭搶之地點,經警調查後發現有疑予以質疑時,被告旋更易其詞,改稱其他地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遭搶之地點、經過、財物,又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完全不同。則倘被告確實遭搶,應印象深刻,豈會就遭搶地點、經過、財物,歷次陳述均大不相同。況被告如確實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門口遭搶,應會立即返回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求助,怎會反步行前往較遠處之麥味登早餐店後,始向該店顧客、老闆講述此情,亦有違常情。又觀之警方所調取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步出澄清醫院急診室門口 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將皮夾夾在左手」之情形。且警方在張啓德報案後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由澄清醫院警衛拿取被告物品前,被告之物品一直都在澄清醫院裡面無人動過。足認,被告所稱其遭搶情形,應係虛構杜撰,利用不知情之麥味登早餐店老闆張啓德向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1條、第305條、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 年6月26日後均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2號卷第159、160頁),與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08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啓德為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程欣、羅賢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㈦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2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放在家裡云云(見 108偵33385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頭部有障礙,像麻醉一樣,才去做壞事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80號 卷第151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12月30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80155451號函表示被告無身心障礙證明紀錄等語(見本院108易 3980卷第187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曾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大千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等醫院均回覆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前揭醫院回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易3980 卷第65至127頁),堪認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過。 ⒉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739號強盜案件檢附該案全部卷 證,將該案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該案犯罪行為時(即108年10月17日)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鑑定 期間,被告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⑴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⑵需考慮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雖表示自己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但並未能說明其症狀內容,言談誇大、多有矛盾,鑑定時亦未觀察到精神疾病的證據,被告過去有多起竊盜、強盜前科,法治觀念薄弱,對自身的行為缺乏反省能力,毫無悔意;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天事發過程與動機,其犯案動機與錢財、人格特質有關,而與精神疾病無關,由上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0907號函送之109年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8易 3980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即108 年度訴字第2739號案件之犯罪時間108年10月17日,與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或隔2日或同日。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 果,堪作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心智狀態之參酌。 ⒊據上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均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是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悟,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另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葉士溢,有如前述,然並未與告訴人中欣飯店、被害人蔡程欣、羅賢鈴和解,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另被告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易3980 卷第193頁),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含該機車鑰 匙1支)業經警尋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葉士溢之情,有如前 述,足認上開機車1臺(含該機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士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 ││號│ │ │├─┼────┼───────────────────┤│㈠│犯罪事實│吳進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㈡│犯罪事實│吳進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㈠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㈢│犯罪事實│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罪事實│吳進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 │一、㈢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