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郭振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信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15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18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編號1、4、5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信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單獨或與少年邱○宏(民國89年9 月出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無證據可認劉信緯明知或預見邱○宏為少年,詳如後述)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29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五路2 號、由劉惠珠擔任經理之有限責任臺中市臺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內,並躲藏在倉庫中,待同日晚上7 時許該處停止營業關門後,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七星牌香菸1 條、洗髮乳、沐浴乳、牙膏各1 件(據劉惠珠稱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50 元、39元、39元、25元)與零錢盒內之硬幣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離開之際,因引發保全系統警示而劉惠珠接獲通知後返回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㈡又與少年邱○宏基於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宏駕駛由何昇原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緯,於107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19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停車場後,再由少年邱○宏在該車輛處把風,劉信緯則步行前往上址有限責任臺中市臺中工業區勞工消費合作社後方,徒手開啟該合作社未拴緊之窗戶安全設備後逾越進入,並徒手竊得該合作社抽屜內面額合計13,5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 元之統一便利超商禮券、現金15,568元,與架上陳列販售之洗髮精、沐浴乳各1 件(據劉惠珠稱價值均為39元),得手後再自其侵入之窗戶攀爬離去返回停車場,搭乘少年邱○宏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劉惠珠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合作社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再與少年邱○宏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宏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共同至臺中市○○區○○○巷0 號旁,由少年邱○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少年邱○宏之父邱○宗設置於該處貨櫃屋窗戶安全設備上鋼條後,再由少年邱○宏自該窗戶攀爬逾越進入貨櫃屋中竊取邱○宗所有之電線1 袋、加壓機1 台(據邱立宗稱價值依序為2,000 元、8,000 元),並由劉信緯在貨櫃屋外接應,得手後,並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市南屯區「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持以向不知情之林碧連變賣得款1,410 元後平分,劉信緯因而取得705 元,嗣經邱○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又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皇鎰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207 號之外籍移工宿舍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宿舍內,並在該宿舍2 樓公共空間外放置鞋櫃翻找搜尋行竊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遂。嗣因居住在該宿舍之外籍移工VO DINH NAM (中文名:武庭南,越南籍)發現劉信緯侵入,而與同居住在該宿舍之外籍移工DUONG VAN VAN (中文名:楊文雯,越南籍)、TRAN VAN HOAT (中文名:陳文活,越南籍)共同將劉信緯制伏,而經劉信緯報警處理。 ㈤再於107 年4 月20日凌晨5 時11分許,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後方車棚攀爬至該址2 樓,並開啟該址2 樓7 號黃婷玉租屋處浴室未上鎖窗戶安全設備並逾越侵入後,在該處搜尋行竊目標,惟未尋得可下手行竊之物,因而未遂,再自黃婷玉上址租屋處大門步行離開。嗣因黃婷玉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返回發覺有異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接獲劉惠珠、邱○宗報案後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循線通知何昇原、少年邱○宏、劉信緯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㈢之事實;另劉信緯因遭武庭南等人制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開㈣之事實;另因黃婷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上開㈤之事實。 三、案經劉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立宗、武庭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信緯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查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行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到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各次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32至34、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41至43、105 至106 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3、55至5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共犯少年邱○宏之少年事件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8至30、160 至161 頁;107 年度少調字第147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邱○宏(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36至37頁;107 年度少調字第14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45至47、106 至107 、177 頁)、證人何昇原(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035-SG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25至26、61至71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供述及自白在卷(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31至37、40至4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邱○宏(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45至49、54至55頁;107 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卷第22、28、32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6 至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宗(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林碧連(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63至65頁)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邱○宗指認遭竊加壓機照片、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第27、79至125 、127 、129 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自白甚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38至39、91至92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武庭南(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文雯(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陳文活(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47至4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33、55至57、59至60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由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至27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63 至164 、189 頁;本院卷第71、140至1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卷第29至3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79 至180 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卷第23、37至46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竊得現金300 元,惟被告始終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雖始終就其上址租屋處遭竊300 元乙節指訴不移,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經伊清點遭竊硬幣約300 元,是放在伊套房內藍色櫃子第一層上方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80 頁),而依員警蒐證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婷玉上址租屋處內藍色三層櫃最上層仍有放置少許硬幣(見107 年度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8頁),則倘若被告確自上開三層櫃處竊取得手告訴人黃婷鈺所指硬幣300 元,是否仍會遺留少許硬幣而未一併取走,已非無疑。況且,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遍觀全案卷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中被告竊取得款300 元乙節,證人即被害人黃婷玉上開指訴外,亦無該等被害人指訴以外之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既遂。 三、又被告為82年出生,證人即共犯邱○宏為89年9 月出生,被告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邱○宏則為滿17歲之少年,雖可認定,且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因其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於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邱○宏未滿18歲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62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邱○宏是朋友,認識大約3 年多,跟邱○宏頂多是周末假日早上約出去吃早餐,就伊認知,邱○宏年紀比伊小,但沒有在學,且伊不知邱○宏未滿18歲,從邱○宏外表或行為舉止、講話也無法判斷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共犯邱○宏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發生時,其年齡為17歲以上而未滿18歲,與「年滿18歲」僅有數月之差距,則若無輔以其他跡證,就共犯邱○宏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年滿18歲之區別,應非易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共犯少年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非無據。再參以證人即共犯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由朋友何昇原介紹認識劉信緯,差不多2 至3 年,伊在跟劉信緯認識當時並沒有工作,也沒有在念書,但劉信緯不知道伊國中肄業的學歷,伊也沒有向劉信緯提到伊沒有就學或未成年的是,伊載劉信緯到勞工消費合作社所開的車是何昇原租的,因為伊當時還不能考駕照所以沒有駕照,劉信緯也知道是何昇原租的,也知道伊沒有駕照,因為要去租車時伊有提到伊沒有駕照,但劉信緯沒有問伊為何不是由伊去租車,也沒有問伊為何沒有駕照,何昇原知道伊年紀,因為伊與何昇原認識比較久,伊大約是4 、5 年前認識何昇原,當時伊差不多14、15歲、還在就讀國中一年級,伊到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沒有繼續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130 至136 頁),可知共犯邱○宏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發生時,除客觀上為17歲以上之少年而未能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外,其並未曾向被告提及其真實年齡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原因係因未滿18歲之事。且犯罪過程中,參與犯罪之人為少年之情形本非必然,是以,並不存在有犯罪參與必然有少年加入之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共犯邱○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縱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過程,客觀上確有少年邱○宏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該參與之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幣別為新臺幣】。」,另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等規定。 二、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其他安全設備」,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窗戶乃係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而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係自上址勞工消費合作社之窗戶攀爬逾越侵入行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由共犯邱○宏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邱○宗所設置貨櫃屋窗戶上鋼條,並由共犯邱○宏攀爬該窗戶侵入貨櫃屋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其於犯罪事實欄㈣侵入該址由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之宿舍,並在宿舍內公用空間鞋櫃翻找財物行竊未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由被害人黃婷玉租屋處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後,搜尋財物行竊未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中確有行竊取得財物形成確信之心證,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罪,與共犯少年邱○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犯上開數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行竊之因果歷程亦非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雖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被告與共犯邱○宏所述,就此部分竊盜過程,共犯邱○宏尚有自該處貨櫃屋窗戶攀爬進入行竊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逾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兼具數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而檢察官既已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公訴意旨所未敘及「逾越安全設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3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為之行為態樣、社會危害性均相同,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仍欠缺尊重,且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均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並未行竊得手任何財物,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分別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併存,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竊盜之手段與既、未遂【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雖為侵入住宅行竊未遂,然其係乘宿舍門未關妥之機會侵入,行竊之空間係屬該宿舍公共空間,惟犯罪事實欄一㈤則係以攀爬逾越氣窗侵入較為私密之個人居住空間行竊未遂,兩次犯行之情狀仍屬有別】,與竊取既遂所得財物數量、價值,對於竊盜既遂部分均尚未對各告訴人進行賠償等),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犯之罪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罪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劉惠珠,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與共犯邱○宏共同將竊得之物持以變價得款1,410 元後平分花用,被告實際得款705 元屬被告本次竊盜所得之物變得之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屬刑法所稱犯罪所得之範疇,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邱○宗,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邱○宗遭竊物品之價值,固顯與被告及共犯邱○宏變賣所得金額有甚大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人與被告、共犯邱○宏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9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皇鎰實業有限公司外籍移工宿舍,在2 樓越南籍人VO DINH NAM ,中文名武庭南)房間,徒手竊得武庭南所有現金1,00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武庭南、楊文雯、陳文活之證述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於107 年3 月19日有前往告訴人武庭南上址宿舍並與告訴人武庭南碰面等情,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樓下上共用廁所出來看到外勞,伊就跑掉,伊沒有偷到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 年3 月19日,基於行竊之目的前往告訴人武庭南上址宿舍並與告訴人武庭南碰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武庭南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頁)。 二、而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武庭南之證述,認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在上址宿舍竊得告訴人武庭南所有之1,000 元,而證人即告訴人武庭南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7 年3 月19日看到劉信緯到伊租屋處,伊看到劉信緯拿1 個皮包,伊詢問「你來幹嘛?」,劉信緯回答「我來找我的朋友」,伊當時以為劉信緯是伊朋友的朋友,所以沒有多問,事後發現被偷約1,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42頁),惟告訴人武庭南所稱「事後」發現遭竊1,000 元之情節究竟是何時之事?並非明確。倘若係與其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有相當時間間隔,縱其事後確發現有金錢遺失,是否足認係遭被告所竊,更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107年3月19日,在上址宿舍與告訴人武庭南碰面時,有手持錢包,但供稱該錢包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徒以告訴人武庭南與被告短時間接觸所見被告手持皮包之情,亦無從驟認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確實有在上址宿舍竊得告訴人之財物或竊取其他物品得手。至於證人楊文雯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睡覺,武庭南在門外把伊叫醒說「有小偷,就是上次偷東西的那個人,又跑來了」,伊就趕緊跑去幫忙控制劉信緯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45至46頁),然關於證人楊文雯所證稱告訴人武庭南表示「就是上次偷東西的那個人」乙節,就其性質而言,仍僅是其轉述原供述者即告訴人武庭南於審判外之陳述,屬「轉述傳聞」,而非就關於被告前次有無竊盜犯行有何親自體驗經歷後,並基於其對於被告前次有無竊盜犯行之親身經歷為證述,本質上仍與告訴人武庭南之陳述無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上開告訴人武庭南所指被告竊得財物之情節,或單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得告訴人武庭南財物之事,自難徒憑告訴人武庭南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雖於審理中另主張縱使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財物,亦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等語,然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之修正後研究報告略謂「……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略以「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堪認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認定,當以行為人具有行竊目的而侵入住宅後,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與竊取財物具有一貫接連性密切行為,始可認行為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非僅以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即可認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3 月19日有進去外勞宿舍,但沒有竊取東西,因為被告外勞發現,伊就跑掉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頁),於偵查中則稱:107 年3 月19日伊沒有偷到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20 號卷第92頁),其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7 年3 月19日伊有去外勞宿舍,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在宿舍樓下共用廁所上完廁所出來看到外勞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者,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武庭南證述情節,縱使其於107 年3 月19日,在上址宿舍撞見被告,亦未指稱被告有何著手行竊之舉。從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在該宿舍共用廁所如廁步出撞見告訴人武庭南後即立刻奔逃外,遍觀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在上址宿舍內,有何翻找可行竊財物或以目光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行為之相關事證,是縱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係意圖行竊而侵入上址宿舍,仍不足認定被告已有任何著手行竊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另於107 年3 月19日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劉信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七星牌香菸壹條、洗髮│ │ │ │乳壹件、沐浴乳壹件、牙膏壹件、新臺幣│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劉信緯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面額合計壹萬參仟伍佰│ │ │ │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壹仟元之統一便利│ │ │ │超商禮券、現金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 │ │洗髮精壹件、沐浴乳壹件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劉信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劉信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劉信緯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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