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建安與楊龍毅均係中佑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派駐於香港商艾沛克斯利益得工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利益得公司)之保全人員。李建安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上開利益得公司守衛室門口前,因與楊龍毅針對該公司員工晚點名人數意見不一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建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揮擊楊龍毅右臉部,致楊龍毅受有眼球挫傷近視之傷害。 二、案經楊龍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楊龍毅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於107 年9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7 年度他字第8362號卷第11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推告訴人,但沒有打告訴人的頭臉部,所以不會造成告訴人眼部的挫傷,伊不認罪等語;於審理中則辯稱:伊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不是故意的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龍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方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從管理室裡面出去,在外面跟你比手劃腳,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打到你的那一幕,你究竟什麼時候被打中?)被告從守衛室出來指著我以後直接用手揮,因為被告第一次就有這個傾向,而我的眼鏡是太空鏡片很貴,所以我知道被告要打我,可是我不知道他要打我身體還是臉部,被告就直接往我臉部打,打到後我整個痛起來,他還想繼續打我。(問:被告用手的哪一個部位打你?)右手手肘,因為我以為被告要打我的身體,結果他直接往我右眼打。(問:你說因為先前你有跟主管反應過被告有暴力傾向會打你,當下被告從管理室衝出去的時候,你說因為你的眼鏡是太空鏡片很貴,你就先把眼鏡取下來,被告就用右手肘擊中你的右眼?)對。(問:後來你又走入管理室做什麼?)是因為被告還想打我,一直罵我罵個不停,所以我跑回到守衛室,如果他還想繼續打我的話,會被拍的更清楚。(問:所以你也知道守衛室裡面有監視器?)有,有監視、也有監聽。」、「(問:你主張被被告打到的時候,是不是被告從警衛室剛走出去,你們雙手比來比去的時候就被打到?)是。(問: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13分44秒你要走入管理室的時候,被告有將右手舉起來朝向你右眼部的地方,當時你有無被打到?)沒有,是在管理室外面打到。(問:被告在管理室外出手要打你的時候,你有無戴眼鏡?)沒有。(問:為什麼你沒有戴眼鏡?)我講話很激動的時候,眼鏡都會拿下來,我很多同事、朋友都知道。(問:你眼鏡拿下來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告指著我罵,當時我們兩個人距離站得很近,被告突然把右手抬起來,用手肘打我的右眼。(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被告舉起右手,用手肘打我的右眼動作非常快,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打到了,我發現他還想要打我,我就跑到警衛室裡面,一直摀著右眼。(問:方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管理室外面你有一個後退的動作,就是已經被被告打到?)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76、78、79頁),並有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於是日22時13分37秒時,被告確有接續3 次右手抬起的動作,而告訴人則有往後退的動作乙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均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孟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確實有注意到楊龍毅一直在搓他的右眼,楊龍毅稱是被告打他的,伊看了一下是有點紅紅的,不像瘀青那麼嚴重;伊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是大家揮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足見,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張孟博反應右眼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前往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右眼眶及結膜局部紅腫,外力鈍傷為可能原因之一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08 年4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55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相互勾稽為證,堪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手肘揮擊成傷之事實;果如此,以手肘撞擊他人臉部或眼部,自必抬高手臂方能為之,此與以手腕或手之下臂部揮舞,所造成之抓、挫傷,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僅係因過失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係出於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個人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擷取錄影翻拍畫面(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他人成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