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文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九龍齋公司並自106 年10月16日起,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予張嘉文使用。而張嘉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向九龍齋公司領取各編號所示供銷售用之貨物後,張嘉文因違反契約約定,於106 年11月14日遭九龍齋公司解職。詎張嘉文離職後,未依契約相關約定,繳回前揭貨款、貨物及行動電話,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2月21日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貨款、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貨物及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九龍齋公司聯繫張嘉文無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九龍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筱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65號偵卷第12頁反),復有告訴人九龍齋公司之新進人員資料卡、業務新進人員繳交資料表、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辦及查詢作業、借用手機協議書、106 年10月16日訂貨單、九龍齋公司倉庫產品異動明細表、產品價格表、康佑藥局帳務資料、被告與九龍齋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九龍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宅配寄貨單影本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65號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嘉文受僱九龍齋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貨款、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貨物及九龍齋公司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貨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侵占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貨物及前揭行動電話,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469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可佐,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8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貨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款時間 │地點 │侵占物品 │ ├──┼───────┼──────┼───────┤ │ 1 │106年10月23日 │恆安中西藥局│現金1,764元 │ ├──┼───────┼──────┼───────┤ │ 2 │106年10月23日 │康好健保藥局│現金1萬1,760元│ ├──┼───────┼──────┼───────┤ │ 3 │106年11月9日 │上禾藥局 │現金1,230元 │ ├──┼───────┼──────┼───────┤ │ 4 │106年11月9日 │康佑藥局 │票面金額7,112 │ │ │ │ │元之支票 │ └──┴───────┴──────┴───────┘ 附表二 ┌──┬───────┬─────────────┐ │編號│領取時間 │貨物品名 │ ├──┼───────┼─────────────┤ │ 1 │106 年10月16日│益母草液12瓶 │ ├──┼───────┼─────────────┤ │ 2 │106 年10月16日│藤黃果油切梅100包 │ ├──┼───────┼─────────────┤ │ 3 │106 年10月16日│藤黃果油切梅試吃包5桶 │ ├──┼───────┼─────────────┤ │ 4 │106 年10月16日│酵素橄欖(陳年)13包 │ ├──┼───────┼─────────────┤ │ 5 │106年10月18日 │益母草素膏12盒 │ │ │ │(起訴書誤載為16盒) │ ├──┼───────┼─────────────┤ │ 6 │106年10月18日 │酵素橄欖(陳年)13包 │ ├──┼───────┼─────────────┤ │ 7 │106年10月18日 │紅辣素老橄欖2包 │ ├──┼───────┼─────────────┤ │ 8 │106年10月18日 │山楂紅果(小包裝)5包 │ ├──┼───────┼─────────────┤ │ 9 │106年10月18日 │檸檬C錠(百分之56)10盒 │ ├──┼───────┼─────────────┤ │ 10 │106年10月18日 │冰鎮酸梅湯(960毫升)2箱 │ ├──┼───────┼─────────────┤ │ 11 │106年10月30日 │順暢果橄欖(有機)40包 │ ├──┼───────┼─────────────┤ │ 12 │106年10月30日 │辣味酵素橄欖(有機)40包 │ ├──┼───────┼─────────────┤ │ 13 │106年10月30日 │冰鎮酸梅湯(380毫升)2箱 │ ├──┼───────┼─────────────┤ │ 14 │106年10月30日 │冰鎮酸梅湯960(毫升)6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