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27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家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元、藍芽喇叭貳盒及彈力繩彈跳臺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悠雲會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房屋內,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 臺,並在該機具內私自架設彈力繩彈跳臺1 組,使該機具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讓不特定賭客於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或以「悠遊卡」刷卡10元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金冠數位藍芽喇叭」1 次,抓取藍芽喇叭後,尚須經彈跳臺不定向彈跳進入出物口,藍芽喇叭才歸賭客所有;若未能抓取或抓取後未能將之彈跳進入出物口,則賭客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或自賭客之「悠遊卡」扣款之方式,歸張家宏所有,張家宏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現金零錢510 元、藍芽喇叭2 盒及彈力繩彈跳臺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