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維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維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維文係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保全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派駐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起訴書誤載為橋孝街,應予更正)32巷30號之自我天地大廈社區擔任夜間保全員,負責社區保全及收受社區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趁其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97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維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管理委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前已返還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1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欣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業務侵占之5萬6971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其中1萬元,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亞洲保全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萬6971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亞洲保全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調解成立,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亞洲保全公司56,971元,倘被告已依期履行金額逾46,971元(計算式:56,971-10,000=46,971),則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亞洲保全公司,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