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壹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壹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竑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竑泰公司)及拓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韋公司)(此2間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余明輝,余明輝於102年2月18日死 亡後,即均由其妻何淑慧擔任負責人迄今,下合稱公司),擔任工地主管職務,負責處理公司對外所承接操作校正器之相關業務、工地現場之工作安排,且專責保管多功能校正器共3臺(廠牌型號:Beamex MC5、序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黃鉦壹於102年5月31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並未將其所保管之該序號00000000號之多功能校正器1臺 (下稱系爭校正器)交還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系爭校正器侵占入己。嗣何淑慧發現並詢問黃鉦壹,黃鉦壹表示其所保管之物品均已返還,其不知道系爭校正器之下落,何淑慧因遍尋不著遂委由員工白宗生報警處理。迄至107年9月11日,經販售上開3臺多功能校正器之巨釜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巨釜公司)經理通知何淑慧,告知系爭校正器目前在高雄SGS校正,經警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竑泰公司委由楊銷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鉦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任職於竑泰公司、拓韋公司,並負責公司承接之操作校正器之相關工程業務,公司內共有3臺校正器,其於102年5月31日離職後,告訴人何 淑慧曾致電詢問其有無拿走系爭校正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校正器是伊於101年 間向余明輝所購買,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已經給付3萬元,尚積欠25萬元價金未付等語。選任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⒈告訴人何淑慧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竑泰公司曾為系爭校正器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被告侵占系爭校正器之事實,理由如下:⑴證人何淑慧係以被告因工作上會使用到系爭校正器以及系爭校正器放在被告辦公桌下面為由,進而認定系爭校正器平常由被告保管云云,然工作上使用系爭校正器與工作上管理系爭校正器事務之概念有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實務上公務機關或是公司行號對於公務機關或公司行號財產均設有財產保管人制度,財產保管人負責平日維護、管理之責,並有列冊,於將保管業務移交他人時,也會設有移交清冊,以為憑藉,然證人何淑慧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校正器保管手冊或移交清冊,故被告是否為系爭校正器之保管人,仍有疑義。⑵證人何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校正器是功能最齊全、最新的,也是最精密的,因為多一項調壓功能云云,然證人何淑慧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巨釜公司出示之交易證明,並沒有記載該3臺校正器之金額,無法判斷系爭 校正器是否是功能最齊全、最精密的;後來證人何淑慧再次補提巨釜公司之交易證明,卻多了用筆填載金額,分別是「342,000」、「560,000」及「417,000」,而所填載之金額 乃證人何淑慧自己填入,不得作為系爭校正器真實之購入價格,又假若上開金額確實是當初購入校正器之價格,則系爭校正器之價格並非這3臺校正器中最貴的1臺,最貴的校正器應該是價格「560,000」這臺,而同系列商品中價格愈高, 其功能應當最齊全,乃普遍之常識,故系爭校正器並非如證人何淑慧所稱:這3臺中功能最齊全、最精密的,其說法顯 有極大之瑕疵可指。⑶另證人何淑慧於審理時證稱:102年 之前竑泰公司、拓韋公司都有做校正器工程云云,然查:證人何淑慧不僅無法提出102年之前公司仍有承作校正器工程 之資料外,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甚至函覆檢察官表示:竑泰公司從97年承作校正器工程後,就沒有再承作該項工作。足見證人何淑慧之說法不實。⒉告訴人何淑慧於其夫余明輝往生前,均未過問竑泰公司之事務,故其對於余明輝生前允諾以28萬元將系爭校正器出售給被告之事,自然毫無所悉;而民法買賣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證人何淑慧於審理時也未表示校正器不可自由買賣,則即便被告未提出購買系爭校正器相關憑證或契約書,亦無法導出被告與余明輝生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至於被告尚未給付25萬元之尾款給余明輝,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無涉。被告也願意支付尾款25萬元給余明輝之繼承人,附此敘明。⒊另外證人何淑慧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沒有承作相關工程,因為軟體只有前工地負責人才有,而他把鑰匙拿走了,所以從此沒有任何一家公司可以標這個校正案等情,其說法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提到:余明輝要成立另一家公司要標台電儀器校正工程,該工程後來被華順標走,他要用另一家新公司拿這個標案,華順工程本來是公司的工地主任,自己出來成立的公司,台電的工程都被他拿走等情。證人何淑慧及被告所提到的均為同一人即簡金樹,而華順工程行之負責人許宜華為簡金樹之前妻,有商業登記資料可證。余明輝跟被告商討成立新公司,正因為簡金樹搶走竑泰公司校正器標案,顯見被告之說法,並非無根據。⒋又被告自始熟悉校正器之操作方式,也對於系爭校正器送至SGS校正會顯示出該臺序號 一事,知之甚詳,故如被告有心侵占系爭校正器,衡諸常理,必迅速將系爭校正器隱匿或以匿名方式處分,以避人耳目,絕無可能公然將系爭校正器以「杉益有限公司」(即被告為負責人)名義送至SGS校正,反倒亦自曝風險;被告確實 曾於105年11月間以「杉益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校正器送 至SGS校正,有校正報告書可證,該份校正報告書有顯示系 爭校正器之序號(00000000),此為被告所明知,根本毋須在系爭校正器外隨意張貼其他序號,至於系爭校正器外之序號00000000從何而來,被告並不知情。⒌此外,告訴人既然跟巨釜公司購買該3臺校正器,也知道這3臺校正器之正確序號為何,為何於102年9月13日前往安寧派出所報案時,卻直指「機號:00000000型」校正器遺失?顯然竑泰公司還有其他校正器遺失,否則當初報案之「機號:00000000型」從何而來?⒍另證人吳東朔於偵查中證述曾聽聞余明輝要賣被告校正器20幾萬元,姑且不論證人吳東朔對某些事實經過證詞未完全一致,然因該事實發生時間點距離作證之時間點有隔一段時間,難期其對當時之記憶清晰,故其某部分之證詞不一致,仍不違常理,然即便如此,其對於余明輝生前出售系爭校正器給被告一事,證述明確,此正為本案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⒎又被告於第一時間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確實尚未完全回想整件事情之始末,才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警方有證人吳東朔可以證明余明輝曾提過出售系爭校正器給被告一事,但不能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憶起證人吳東朔有聽聞此事,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⒏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竑泰公司及拓韋公司,負責 處理公司對外所承接操作校正器之相關業務,公司共有3臺 校正器(廠牌型號Beamex MC5、序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並未將系爭校正器交還公司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何淑慧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78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82至85頁、第 87至90頁,本院卷第90至106頁),核與證人白宗生、劉甄 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證人白宗生部分: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證人劉甄珍部分:見本院卷第160至17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巨釜公司交易證明(見偵卷第29頁)、系爭校正器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29至1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校正委託單(見偵卷第35頁)、校正 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竑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1至59頁)、竑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1頁)、拓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3頁)、被告任職於拓韋、竑泰公司之投保資料(見偵卷第65至67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契約(見偵卷第95、97頁)、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外包工程包商雇工申請進廠工作證名冊(見偵卷第101頁)、原廠電子郵件( 見偵卷第137頁)、被告之離職申請書(見偵卷第149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偵卷第163至170頁)、系爭校正器校正報告書(見偵卷第171、173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2.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系爭校正器為被告向余明輝所購買,被告取得系爭校正器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侵占云云;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校正器雖為被告工作上所使用之物,但非由被告保管,且被告離職時並未製作移交清冊將校正器移交,故難認系爭校正器屬被告保管之物。然查: ⑴依證人何淑慧於警詢時證稱:該3臺校正器均由被告負責保 管,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後,僅將2臺校正器繳回,直 到102年9月9日有1間協力廠商向伊商借校正器,並稱「你們公司有3臺校正器,為何不賣我1臺?」等語,伊才確定竑泰公司名下的系爭校正器不見,伊即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回稱已經將負責保管的校正器均繳回公司,其他的一概不知情,伊才前往警察局報案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以:被告在公司負責操作校正器,因為公司接的工程案件會需要使用校正器,該3臺校正器均係由被告管理,需使用時才拿到現場使 用,但不需要登記簿冊。該3臺校正器均由被告保管,且後 來公司內部人員只剩下被告一人會操作校正器。伊是直到102年9月時,有廠商向伊借用校正器,並稱「你們公司有3臺 ,乾脆賣1臺給我」等語,但因為被告離職時僅留下其保管 之2臺校正器,經伊詢問火力發電廠、簡金樹、SGS後,確認公司原本確實有3臺校正器,伊遂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詢 問被告說公司原有3臺校正器,為何僅歸還2臺之事,但被告卻不高興地回稱「我已經離職了,你問我這些事情要做什麼」等語;伊遂於102年9月13日至清水分局報案稱系爭校正器遺失後,伊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已經報案了,被告仍回稱「妳跟我講這些做什麼」等語。系爭校正器是公司的重要資產,公司所承接前往臺中火力發電廠、中油、中龍鋼鐵的相關檢測業務也都需要使用系爭校正器,不可能賣給被告,而且如果公司確實有出售系爭校正器,應該會有交易證明讓會計記帳;余明輝生前亦未曾向伊提及系爭校正器有出售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87至9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公司的工地主任,公司標到案子的現場施工部分,就是由被告去分配工作,該3臺校正器平 常亦由被告保管,因為公司標到校調的工程都是由被告施作,被告工作上會使用到校正器,所以這3臺校正器就是由被 告負責保管。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突然說要離職,伊跟被告說東西要交接,被告就叫證人即採購劉甄珍到後面廠房說:「我保管的東西都在這裡」等語,人就走了;伊大概知道公司有3臺校正器,但被告只有留下來2臺,伊遂詢問簡金樹、其他員工、SGS,證實公司確實有3臺校正器後,伊就打電話問被告系爭校正器不見的事情,但被告否認,被告說他不知道、不清楚,經過幾個月後仍然找不到系爭校正器,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去報警,被告卻回以「妳跟我講這些事情幹什麼?」等語,待伊報案完,伊還有再打電話告訴被告已經將系爭校正器報遺失案件,被告說「我已經離開公司,這些事情不用跟我講」等語;經伊多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系爭校正器不見的事情,但被告均未曾向伊提及其有向余明輝購買系爭校正器,直至報案後,再次打電話告知被告伊已經報案時,被告仍然沒有提到有購買系爭校正器之事。余明輝生前亦未曾向伊提過有將系爭校正器出售給被告,也沒有提過要成立第3家公司的事情;伊也有向會計確認有無出售系爭校正器的 交易憑證,也都查不到,公司員工也沒有人聽說過余明輝有將系爭校正器賣給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 )。 ⑵證人即竑泰公司採購劉甄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自101年9月至竑泰公司任職迄今,且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係擔任會計工作,101年11月後則擔任採購助理,負責採購 及行政雜務的工作,被告是負責公司工程的部分,公司的校正器也是都由被告負責保管、盤點,余明輝生前有親自跟伊說校正器都是由被告保管,因為校正器是工程人員即被告在使用,故由被告專責保管,且放在被告使用的櫃子裡;被告於離職當天突然叫伊到後面去,說校正器都在櫃子裡面,就開車離開了,經伊清點後,櫃子內有2臺校正器及校正器配 件,經伊告知證人何淑慧並查證後,才確定公司原本共有3 臺校正器。伊沒有聽說過余明輝有將系爭校正器出售或贈送給被告,也未曾聽說過公司有出售該3臺校正器,公司出售 資產一定要做交易憑證,但伊沒有做過出售系爭校正器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4頁)。 ⑶證人即辦公室主任白宗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公司負責採購工作,伊在盤點公司資產時,發現校正器少1臺,經 與公司討論後有去警察局報案;現在校正器是由伊保管,但伊有聽說伊進公司之前,該3臺校正器是由被告負責保管, ,並非由證人劉甄珍保管;且在伊任職期間,亦曾將其他2 臺校正器送請委外校正之;公司內部也都有說系爭校正器不見、少了1臺校正器,但沒有提過系爭校正器是被誰帶走或 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 ⑷依照3名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任職於竑泰公司、 拓韋公司期間,公司若有需要使用上開校正器進行機器校調之相關工程標案,均係由被告前往工地現場施作,因為被告會操作使用校正器,後期並由被告擔任工地現場主任(或被告自稱之經理職)之主管職,負責工地現場之調度及人力安排,甚而至被告離職前,公司內部更僅有被告一人領有操作校正器之證照及實務經驗,足見上開校正器確為被告工作上所必需之物,且由使用之工程人員即被告專責保管,並放置在被告之櫃子或座位上;甚而在被告離職時,更告知證人劉甄珍除系爭校正器外之其餘2臺校正器放置在其櫃子內乙情 以觀,均足徵上開3臺校正器確實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情 ,可以認定。 ⑸又上開校正器既均屬竑泰公司、拓韋公司施作相關校調標案工程所必須之設備,顯屬竑泰公司、拓韋公司之重要資產,亦均有定期送往SGS校正以確保功能正常等情,業據證人何 淑慧、白宗生證述如前,是以,除有特別重大之理由外,應無任意出售上開校正器與他人之理。再依證人劉甄珍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按照一般公司會計作業程序,如公司有將資產出售,理應製作相關交易證明憑以計入帳內,並需登載到公司帳務中,然而竑泰、拓韋公司均未有出售系爭校正器之交易紀錄,亦未曾聽聞有將系爭校正器出售與被告之事,業據證人何淑慧、劉甄珍證述如前,況系爭校正器既為公司校調工程施作之重要設備,果若確有出售系爭校正器之情形,對公司而言應屬相當之要事,然公司內部人員竟全然無人知曉此事,委實殊難想像,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余明輝生前有將系爭校正器出售與伊乙節,要難輕信。 3.而被告雖始終均辯稱余明輝生前有以28萬元將系爭校正器出售與伊,伊已先行支付3萬元現金,尚餘25萬元未付,沒有 交易紀錄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是與余明輝當面洽談購買系爭校正器之事宜,因余明輝已經過世,所以現在沒有人知道此筆交易,當時是當面將3萬元交付給余明 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後於偵查中則稱:當時余明輝是說他要再組一間公司,問伊要不要入股,如果要入股,就將其中1臺校正器用28萬元賣給伊,過了幾天,余明輝詢問伊 可以給他多少錢,伊回稱可以先拿3萬元,其餘款項等有錢 再付,證人吳東碩有聽聞余明輝要出售系爭校正器與伊的事情,但拿現金3萬元給余明輝時,只有伊與余明輝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86至87頁)。是以,被告就其與余明輝商談系爭校正器出售事宜時,於警詢時先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亦無其他人知悉,卻可於距離案發時點較久之偵查中,反而清楚憶起當時尚有證人吳東碩在場聽聞,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究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1年間向 余明輝購買系爭校正器,約定價金為28萬元,僅先給付3萬 元,然迄至被告102年5月31日離職時,被告卻未曾再給付餘款、亦未曾向任何人提及此事,甚至在證人何淑慧多次致電詢問被告系爭校正器下落、進而於前往警局報案並告以被告時,被告對於其曾向余明輝購買系爭校正器之事,猶仍隻字未提,亦未加以澄清、說明,以維己身清譽,反迄至107年9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初次提到上開交易事宜以資抗辯?被告上開反應及舉措,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與余明輝間究否確有買賣系爭校正器之交易事宜,實啟人疑竇。 4.至於證人吳東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101年間,伊已經到華 順公司上班,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講到余明輝要再另外成立一間公司,且要讓被告管理,詢問伊要不要去被告與余明輝另外成立的公司上班,被告也有叫伊過去竑泰、拓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嗣改稱:伊剛剛講錯了, 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去竑泰、拓韋公司,到公司後,被告與余明輝就在公司後面的地方,有提到要另外成立一間公司,讓被告擔任負責人,且詢問伊能否到新公司幫忙,後來就不了了之;當天余明輝還有說要將1臺校正器以20幾萬元 賣給被告,但沒有講到錢要怎麼付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間伊當時在華順公 司上班,某日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下班後到竑泰、拓韋公司後面的工作間,電話中沒有提到是什麼事情,伊也沒有過問就過去了;伊到場時,現場只有余明輝、被告及伊,當時余明輝與被告在談論要開公司的事,後來就講到要出售系爭校正器給被告的事,好像是要以20幾萬元出售,過程中伊都沒有插話、講話、也沒有做什麼事,伊就是單純到場聽余明輝與被告討論事情,伊只有待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6頁)。但查,證人吳東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撥打電話與伊時,在電話中有無提及余明輝要成立新公司並詢問其要否至新公司上班乙節,前後所述即已不同;再審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只是單純要證人吳東朔前往公司,然其抵達公司後,卻僅是全程在旁聆聽余明輝與被告談論開新公司、以及讓被告擔任負責人等事宜,更不知為何突然於過程中就提到要將系爭校正器出售給被告乙事,且全程均無讓證人吳東朔說話之機會、更未曾詢問證人吳東朔之意見、想法,則證人吳東朔在接獲被告詢問能否於下班後前往公司之電話後,在全然不知所為何事之情況下,專程前往竑泰、拓韋公司,然於到場後,卻僅係在旁聽余明輝與被告談論開設公司、交易系爭校正器等與證人吳東朔無直接關聯之事,復未給予證人吳東朔任何發言機會之情況下,證人吳東朔竟毫不以為忤,事後亦未曾再向被告詢問新公司之成立進度等相關事宜,顯不合理;佐以證人吳東朔自承與被告為朋友,亦無爭執吵架,並於離職後即前往被告另開設之杉益公司上班,足見證人吳東朔與被告之關係甚佳,是其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被告任職於竑泰公司及拓韋公司期間,使用上開3臺 校正器校調之相關工程均由被告所管理之工程部門負責,並具有保管上開3臺校正器之權責,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該3臺校正器均屬公司資產,被告於離職時本即需將之全數歸還,詎被告竟僅將2臺校正器交還與公司,擅自將系爭校正器 攜走而未交還,於證人何淑慧察覺系爭校正器不見而多次詢問被告時,被告俱未提及其有向余明輝購買系爭校正器之事,亦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以實其所說,是其所辯難認可信。是以,被告於離職時未將其職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系爭校正器交還公司,反擅自攜走並據為己有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亦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已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任職於竑泰公司、拓韋公司擔任工地主管職務,負責處理公司對外所承接操作校正器之相關業務、工地現場之工作安排,且專責保管該3臺校正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校正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其專責保管而持有系爭校正器之機會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公司原諒之犯後態度,然念及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系爭校正器,業已由員警查扣並發還證人何淑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7頁),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1頁);再考以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系爭校正器,業已由員警查扣並發還證人何淑慧,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