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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睿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睿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鄭雅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鄭睿楓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465 卷第75至77、8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文、陳冠宇、黃品翰、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瑀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蒐證照片19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父鄭聰明,下稱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12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9362號函暨更換鎖收據、更換鐵門鎖收據及現場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金文、告訴人鄭雅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頭,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犯行,都是利用萬能鑰匙開啟各該商家的鐵捲門後再進入行竊,自與踰越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都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如附表二所為之犯行,都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至本院勘驗被告進入被害人黃品翰所經營之永晟飲食店內時,疑似持用尖口鉗開啟櫃子(見易465 卷第109 至110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僅坦承持用萬能鑰匙(見易465 卷第93頁),而員警蒐證照片亦判斷被告係持用萬能鑰匙開啟櫃子(見偵32590 卷第95頁),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解析度不足的情形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的尖口鉗行竊。又被告持以破壞或開啟鐵捲門所使用的萬能鑰匙並未扣案,本院無從認定此等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附帶說明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及普通竊盜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一)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無訛。根據上述說明,A 案之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8 日,而被告是在107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堪認A 案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後僅4 月左右即再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辯稱當時可能是因為夢遊症發作,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見易465 卷第77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經該院以108 年4 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2610號函回覆略以:被告曾於108 年1 月28日、2 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戒癮治療處遇,並未檢測夢遊症狀等語(見易465 卷第117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會查看附近有無他人,又以鴨舌帽、口罩等物遮掩面容,更知道利用抹布開啟抽屜以避免留下指紋等情,顯然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精神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用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易465 卷第8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人有何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情形。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於假釋期間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其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有之安全設備亦遭破壞,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罪後原坦承犯行,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一點印象都沒有,可能是因為生病的緣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直到經本院通緝到案並因另案入監執行始接受裁判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465 卷第93頁、本院易緝卷第116 頁)。

(四)前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易緝卷第41至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竊盜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承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未分給他人(見本院易緝卷第116 頁),該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中用以開啟鐵捲門的萬能鑰匙,依被告所述並非其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115 頁),且未扣案,參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起訴書亦未敘明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行竊過程                │宣告刑    │沒收      │
│號│(單位:新臺幣)        │          │          │
├─┼────────────┼─────┼─────┤
│1│鄭睿楓於107 年9 月10日1 │鄭睿楓毀壞│未扣案之犯│
│  │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門扇竊盜,│罪所得新臺│
│  │往臺中市○○區○○路00號│累犯,處有│幣貳仟元沒│
│  │旁巷內,再徒步至該路段21│期徒刑拾月│收,於全部│
│  │之18號、由林金文所經營之│。        │或一部不能│
│  │商店,持其自備的萬能鑰匙│          │沒收或不宜│
│  │毀壞該處鐵捲門上的門鎖後│          │執行沒收時│
│  │,再拉開該鐵捲門而進入店│          │,追徵其價│
│  │內,徒手竊取林金文所有置│          │額。      │
│  │於該處抽屜內的現金2,000 │          │          │
│  │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          │          │
│  │現場。                  │          │          │
├─┼────────────┼─────┼─────┤
│2│鄭睿楓於107 年9 月10日2 │鄭睿楓毀壞│未扣案之犯│
│  │時許,徒步至臺中市清水區│門扇竊盜,│罪所得新臺│
│  │文昌街37號(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幣參仟伍佰│
│  │31號)、由鄭雅瑀所經營之│期徒刑拾月│元沒收,於│
│  │「大甲城燒餅店」後,持其│。        │全部或一部│
│  │自備的萬能鑰匙毀壞該處鐵│          │不能沒收或│
│  │捲門上的門鎖後,再拉開該│          │不宜執行沒│
│  │鐵捲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          │收時,追徵│
│  │取鄭雅瑀所有置於該處抽屜│          │其價額。  │
│  │內的現金3,500 元,得手後│          │          │
│  │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
【附表二】
┌─┬────────────┬─────┬─────┐
│編│行竊過程                │宣告刑    │沒收      │
│號│(單位:新臺幣)        │          │          │
├─┼────────────┼─────┼─────┤
│1│鄭睿楓於107 年9 月15日5 │鄭睿楓竊盜│未扣案之犯│
│  │時1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累犯,處│罪所得新臺│
│  │往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123 │有期徒刑肆│幣參仟元沒│
│  │號對面由陳冠宇經營的拉麵│月,如易科│收,於全部│
│  │店附近,再徒步到該拉麵店│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
│  │,並持其自備的萬能鑰匙開│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
│  │啟鐵捲門,再拉開該鐵捲門│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
│  │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冠│          │,追徵其價│
│  │宇所有置於該處抽屜內的現│          │額。      │
│  │金3,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          │          │
│  │機車離開現場。          │          │          │
├─┼────────────┼─────┼─────┤
│2│鄭睿楓於107 年10月10日4 │鄭睿楓竊盜│未扣案之犯│
│  │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累犯,處│罪所得新臺│
│  │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期徒刑肆│幣參仟元沒│
│  │號、由黃品翰經營的永晟飲│月,如易科│收,於全部│
│  │食店附近,再徒步到該飲食│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
│  │店,並持其自備的萬能鑰匙│臺幣壹仟元│沒收或不宜│
│  │開啟鐵捲門,再拉開該鐵捲│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
│  │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          │,追徵其價│
│  │品翰所有置於該處抽屜內的│          │額。      │
│  │現金3,000 元,得手後騎乘│          │          │
│  │該機車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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