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洪瑞隆
- 當事人洛承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柯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洛承有限公司 兼參 與 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柯嘉慶 兼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801號、108年度偵字第43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761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慶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洛承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洛承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柯嘉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洛承有限公司(下稱洛承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視台頻道節目,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取得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代表洛承公司與不知情之立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總經理賴俊吉簽訂電視盒APP系統及系統主機維護之合約書,委託立大公司製作「RT-TV 」APP應用程式(下稱「RT-TV」APP)及管理後台,使柯嘉慶得登入管理後台管理維護「RT-TV」APP所播放之影音內容,柯嘉慶復自行至「安卓論壇」、「白牌軍論壇」、「電視家論壇」等網站取得不特定人分享如附表一所示各電視台頻道之播放訊號源,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視」之大陸人士承租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電視台頻道之播放訊號源,再登入「RT-TV 」管理後台,將各電視台頻道播放訊號源之網址置入管理後台,柯嘉慶另向大陸地區之「金色陽光」廠商,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訂購數位機上盒之硬體,並委由「金色陽光 」廠商將「RT-TV」APP及MAC碼(網卡編號)分別安裝、燒錄在數位機上盒硬體內,而完成洛承公司所販售「Rabbit+TV BOX 兔子家電視盒」(下稱兔子家電視盒)之製作,使購買兔子家電視盒之民眾,得使用兔子家機上盒內建之「RT-TV」APP,透過網路連線至洛承公司向立大公司承租之主機(IP位址00.00.000.00),經「RT-TV」管理後台依連線者之MAC碼確認係洛承公司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後,民眾即可連結柯嘉慶置入之電視台頻道播放訊號源網址,收看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柯嘉慶並自106年2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微米購團購網等等網路販售平台刊登廣告,以每台1500元至2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兔子家電視盒,迄至107年8月8日為警查獲 止,共售出兔子家電視盒1000台,柯嘉慶即以此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各著作財產權人發現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07年8月8日下午6時許,前往洛承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在立大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柯嘉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民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所示之各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31801 號卷第43至44頁、第104頁、偵761號卷第15至20頁、偵6625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63、245頁、卷二第12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林聖鈞、吳允翔律師、證人賴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徐宏昇部分,見警卷第105至107頁、偵31801號卷第103頁;林聖鈞部分,見偵6625號卷第21至22頁;吳允翔部分,見他卷第9 至11頁;賴俊吉部分,見警卷第55至63頁、偵761號卷第29至37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一第487至502 頁),並有被告所侵害節目之蒐證畫面及權利證明書(出處詳見附表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13號搜索票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7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狀、兔子家電視盒勘驗報告書及附圖、兔子家電視盒客服協助開通RT市場&「RT-TV」之過程紀錄、洛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華世達有限公司函文、訂單信息資料、洛承公司之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申請書、委託書、深圳市城通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合同、洛承公司與立大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商品明細表、報價單、被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成交紀錄、洛承公司變更登記表、露天拍賣帳號查詢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愛視」之對話紀錄、順豐速運資料、107年3月1日刑事告訴狀、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出具之 公證書、被侵害電視頻道節目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報告、微米購團購網列印資料、兔子家電視盒封包連線測錄紀錄、周志齊合約資料及相關IP位置查詢資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69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物品清單、侵權節目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5頁、第65頁、第 69至79頁、第83頁、第87至99頁、第103頁、第113至237 頁、第243至329頁,偵31801號卷第33至37頁、第61至93 頁,他卷第13至21頁、第39至121頁、第167頁,警聲搜字第131至153頁、第231至241頁,偵761號卷第105至141頁 、第225頁、第271頁,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77頁、卷二第65至71頁、第79至9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嘉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侵害著作權罪云云,惟查: 1、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著作權法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柯嘉慶代表被告洛承公司所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可使購買者透過點選電視盒內建之APP,透過網路連線至被告洛承公司向立大公司承 租之主機,經管理後台辨識連線者之MAC碼後,即可連結 被告柯嘉慶刻意蒐集、租用而來,並置入管理後台內之各電視頻道播放訊號源網址,而得隨時於該網路空間收看附表一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堪認被告柯嘉慶係擅自以蒐集、租用未經各告訴人授權之播放訊號源,暨銷售兔子家電視盒之方法,透過網路對公眾傳輸各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名。 2、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而對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可知該款係以向被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他人著作內容』」,或重製他人著作,而提供相關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予公眾,為其成立要件。然被告銷售免子家電視盒予消費者(公眾),目的無非係使消費者得透過電視盒內建之APP ,連結至被告提供之電視台頻道播放訊號源,而隨時收看電視節目,而非使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他人著作內容,自不當於該款要件。況倘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用以規範提供數位機上盒等電腦程式或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路連結未經授權之電視頻道訊號源之情形,著作權法實無於108 年5月1日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必要,由此益見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3、又被告柯嘉慶行為後,固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於108年5月1日公布施行,該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且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亦配合 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然被告柯嘉慶係刻意尋覓 、租用電視頻道播放訊號源,將電視頻道播放訊號源網址置入「RT-TV」之管理後台,再銷售兔子家電視盒予消費 者,並配合MAC碼驗證機制,使消費者必須透過兔子家電 視盒始能連結至被告柯嘉慶取得之播放訊號源,收看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是被告柯嘉慶對於電視節目之公開傳輸過程具有完全之控制權,本身即有實施公開傳輸之行為,其所為非僅止於明知他人有非法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而單純提供公眾可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故與此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認被告得適用刑度較輕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 之侵害著作權罪論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柯嘉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慶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侵害著作權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反覆取得播放電視頻道播放訊號源並出售兔子家電視盒予消費者,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洛承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柯嘉慶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洛承公司科以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 (五)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號、第6625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害民視公司所屬民視綜藝台、民視旅遊台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有單純一罪關係(民視公司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著作財產權人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至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號、第6625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害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福斯臺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侵害之電視節目僅記載「戲劇(名稱待呈報)」,卷附蒐證畫面亦未顯示節目名稱(見他卷第98頁),則被告涉嫌侵害之節目究竟為何實屬不明,且該公司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伊所知,蒐證到的節目是日文節目,權利歸屬上可能是福斯日本公司之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蒞庭檢察 官亦僅稱:請法院認定實質被侵害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足以證明所侵害節 目之著作財產權確屬於福斯臺灣分公司之證據,實難認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確有提出合法告訴,故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但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 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柯嘉慶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柯嘉慶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搜尋、租用電視頻道播放訊號源及出售數位機上盒之方式,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非短,銷售機上盒數量不少,行為實有不該;(三)被告柯嘉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岳父母、妻子、二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之智識著作權法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柯嘉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嘉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洛承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柯嘉慶所犯罪名為準,科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著作人著作權益,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各該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洛承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代表人即被告柯嘉慶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被告洛承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並於審理中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參與人,就本案沒收範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洛承公 司所有,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機上盒業務所用,業據被告柯嘉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127至128頁),核屬 被告洛承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柯嘉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應否沒收,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合約書,係立大公司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員警自立大公司主機內擷取相關資料檔案後燒錄而成,僅具有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關於本件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數量及金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銷售約1000台,營業額約150 萬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5頁、偵31801 號卷第44頁),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然告訴人民視公司主張:依據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本件兔子家機上盒使用數位串流網路傳輸技術,每一台機上盒之網路介面卡,均會被分配一個獨一無二之MAC 位址,而本件查獲之後台系統名為「設備」之資料夾內之有5個檔案,其內容為5批機上盒設備流水號與MAC碼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共計有8053個MAC碼,足認被告一共購入機上盒8053台,而扣案之機上盒數量為1025台,可推知被告賣出7028台,又被告自承每台售價為150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5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蒞庭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銷售之數量應為7100台(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然為被告柯嘉慶所否認,辯稱:伊每次進貨只有1、2百台,但工廠和其他業者合併生產,所以工廠給伊的MAC碼都是整批的1000 個,但伊只有用到裡面的1、200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505頁),被告柯嘉慶嗣雖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之6000台(應為7100台之誤)數量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之所以具狀不爭執,是因為伊整理不出發票資料,實際銷售數量請以卷內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本件銷售之機上盒數量是否確為告訴人、檢察官所主張之7100台,尚非無疑。 2、查被告柯嘉慶係於106年2月起,開始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機上盒,直至107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業已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柯嘉慶於警詢中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成交紀錄,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共151 台(見警卷第313至317頁,未顯示成交金額),員警另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柯嘉慶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共435 台,銷售金額合計為75萬7240元,有該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可佐(見偵761 號卷第115至141頁)。本院為求慎重,再依職權函查蝦皮購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結果,被告柯嘉慶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兔子家電視盒101 台,銷售金額合計為18萬8703元,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檢附之銷售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至於露天拍賣網站部分,被告柯嘉慶在106年2月1日至107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則未販售任何兔子家電視盒,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銷售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則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柯嘉慶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8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之兔子家電視盒數量合計為687台(151+435+101=687 ),參以被告柯嘉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露天網站、蝦皮網站、微米購團購網販售兔子家電視盒,營收比重分別約為5成、4成、1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足認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係其主要銷售管道,是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銷售記錄,應足以反映被告柯嘉慶大多數銷售情形。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銷售之機上盒數量僅1000台乙情,尚堪採信。至於員警在管理後台資料庫內查得之機上盒MAC碼雖高達8053 個,然此數字遠高於現有銷售記錄顯示之銷售數量,是被告柯嘉慶辯稱因每次進貨時,供貨商均提供連同其他業者在內之1000個MAC碼,故資料庫內之MAC碼數量遠超過其實際進貨之數量乙節,應非子虛,自不能憑MAC碼數量推認被告銷售之機上盒數量高達告訴人所主張 之7028台。是以,本件應認定被告柯嘉慶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數量為1000台。 3、又被告柯嘉慶供稱,兔子家電視盒每台銷售價格為1500元,係以洛承公司名義銷售,故犯罪所得係由洛承公司取得等語在卷(見偵31801號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28頁),惟依卷附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交易紀錄,及微米購團購網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銷售之兔子家電視盒價格,每台係1500元至2980元不等,其中536台(435+101=536)有對應之銷售金額紀錄可查,此部分銷售金額合計為94萬5943元(75萬7240元+18萬8703元=94萬5943元),其餘無確切銷售金額紀錄可佐之464台(1000-536=464)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台銷售價格1500元計算,認定銷售金額合計為69萬6000元(1500元464=69萬6000元)。是本件被告柯嘉慶為被告洛承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被告洛承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共164萬1943元(94萬5943元+69萬6000元=164萬1943元)。 4、再者,被告柯嘉慶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8萬3800元係被告洛承公司銷售機上盒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該部分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5萬8143元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被告洛承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著作財產權人 │遭侵害之頻道 │遭侵害之節目│蒐證畫面及著作財產權證明出處 │ ├──┼───────┼───────┼──────┼───────────────────┤ │1 │民間全民電視股│民視新聞台 │新聞 │警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43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民視無線台 │幸福來了 │他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32頁 │ │ │ ├───────┼──────┼───────────────────┤ │ │ │民視綜藝台 │綜藝大集合 │他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32頁 │ │ │ ├───────┼──────┼───────────────────┤ │ │ │民視旅遊台 │美鳳有約 │他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33頁 │ │ │ ├───────┼──────┼───────────────────┤ │ │ │民視第一台 │型男好生活 │他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33頁 │ │ │ │ ├──────┼───────────────────┤ │ │ │ │政經看民視 │他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434頁 │ │ │ ├───────┼──────┼───────────────────┤ │ │ │民視臺灣台 │在地真臺灣 │他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 ├──┼───────┼───────┼──────┼───────────────────┤ │2 │東森電視事業股│YOYO TV(HD) │童話故事箱 │他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東森新聞台 │新聞 │他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 │ │ │ ├───────┼──────┼───────────────────┤ │ │ │東森財經新聞台│嚐鮮Let's Go│他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 │ │ │ ├───────┼──────┼───────────────────┤ │ │ │東森亞洲台 │57新聞王 │他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 │ ├──┼───────┼───────┼──────┼───────────────────┤ │3 │三立電視股份有│三立臺灣台 │草地狀元 │他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 │ │限公司 │ │ │ │ ├──┼───────┼───────┼──────┼───────────────────┤ │4 │壹傳媒電視廣播│壹新聞台 │新聞 │他卷第110頁、第285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天電視股份有│中天新聞台 │大政治大報掛│他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81至 │ │ │限公司 │ │ │282頁 │ ├──┼───────┼───────┼──────┼───────────────────┤ │6 │聯利媒體股份有│TVBS新聞台 │新聞 │他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 │ │限公司 ├───────┼──────┼───────────────────┤ │ │ │TVBS │少康情報室 │他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 │ ├──┼───────┼───────┼──────┼───────────────────┤ │7 │飛凡傳播股份有│非凡新聞台 │新聞 │他卷第111頁、第283至284頁 │ │ │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扣押處所 │├──┼────────────┼──────────┤│1 │兔子家電視盒780台 │臺中市○區○○○0街 │├──┼────────────┤00號(洛承有限公司)││2 │兔子家電視盒外殼240台 │ │├──┼────────────┤ ││3 │兔子家電視盒5台 │ │├──┼────────────┤ ││4 │文書資料1疊(即警卷第273│ ││ │至295頁) │ │├──┼────────────┤ ││5 │現金新臺幣8萬3800元 │ │├──┼────────────┼──────────┤│6 │洛承公司合約書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立大資訊網 ││7 │洛承公司apk檔光碟1片 │路股份有限公司) │├──┼────────────┤ ││8 │資料庫光碟1片 │ │├──┼────────────┼──────────┤│9 │兔子家電視盒1台 │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之0號0樓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000000,SIM卡已拔除)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