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靜宜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靜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宜係從事紋眉、繡眉工作,先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6 年2 月9 日與告訴人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麥斯公司)簽訂網路行銷合約書,委由告訴人麥斯公司為其進行網路行銷,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麥斯公司人員為被告吳靜宜拍攝之與紋眉、繡眉相關之攝影著作,告訴人麥斯公司人員為被告吳靜宜製作之網路文案文字著作,均自始由告訴人麥斯公司享有。被告吳靜宜明知與告訴人麥斯公司之合約期間於106 年8 月31日已經終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揭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麥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2月間左右,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1 住處,接續重製告訴人麥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揭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並上傳至臉書名稱「Party Queen 仿妝紋繡達人」之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詳見107 年度他字第2400號頁75-138之1 反面,即告證五、告證六)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賞,侵害告訴人麥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靜宜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宜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兼告訴代理人梁尚喆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網路文案文字著作、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截圖、網路行銷合約書影本2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有使用起訴書載之圖片、文案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攝影著作及文字著作,不僅由被告出資,且被告也一同參與其中並共同製作,文案部分被告也有參與校稿,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當時出資目的及為了幫被告行銷,被告具有合法利用該著作權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5 年7 月12日、106 年2 月9 日簽訂網路行銷合約書,委由告訴人麥斯公司為其進行網路行銷,雙方並約定告訴人麥斯公司人員為被告吳靜宜拍攝之與紋眉、繡眉相關之攝影著作,告訴人麥斯公司人員為被告吳靜宜製作之網路文案文字著作,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有使用起訴書載之圖片、文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尚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上開攝影著作及網路文案文字著作、被告之臉書網頁及痞客邦部落格網頁截圖、網路行銷合約書影本2 份(見偵卷第15至39頁、他字卷第26至29頁反面、70至73頁、第75至138-1 頁),是被告吳靜宜確有以上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使用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亦堪認定。

(二)惟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起訴之事實顯然係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上開著作,並約定以告訴人為著作人,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之情形,則依同法條第3 項,被告為出資人,有權使用該著作。被告即有權使用,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91、92條所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中關於無權「擅自」之不法構成要件。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起訴之一行為中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上明顯係起訴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之著作涉嫌遭侵害之事實,至於另有無被告與證人梁尚喆合夥期間之告訴人著作遭侵害,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無述及,初已難認為起訴範圍。又依告證五、六所示,被告於網頁張貼之照片、文章以一面數照片、文章之方式列印,多達65頁(130 面),遠大於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數量,且互相摻雜,上開諸多張照片及文章(包括非告訴人主張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及文章),顯然非一行為能張貼完成,此部分依卷內之證據,僅有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約略於106 年12月左右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實可能在長達1 、2 個月之期間內分別上傳告訴五、六所示之圖、文,並非一行為。又本案起訴者,係被告有權、非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合法使用著作行為,如被告果另有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之不法行為,亦難認屬同一主觀犯意(一則為非擅自之合法使用意思,一則為擅自之侵權犯意),綜此,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本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告稱:另有被告與證人梁尚喆合夥期間之告訴人著作遭侵害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認屬一行為。綜此,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告稱之另一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不告不理之刑事原則,無權審理。此外,告訴代理人上開所告稱被告與證人梁尚喆合夥期間之告訴人著作另遭侵害之犯行,關於:

⑴訴外人梁尚喆與被告合夥期間之著作,為何約定屬告訴人?其依據為何?⑵又果約定屬告訴人,被告有無出資?是否仍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⑶被告就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之著作(即告證三),是否為共同著作人?如何約定著作權所屬?其使用權限、範圍及期間又如何約定?⑷如有約定被告使用之期間,是否如同起訴範圍之行銷合約書有約定期滿即不得使用?⑸告證三之內容是否為梁尚喆單獨創作?著作權之證明為何?…上開諸多疑點均未見卷內有何證據附卷,告訴狀之內容亦無提及,顯然未經偵查,疑點重重,本院如以不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屬一行,法院顯然要自行蒐集證據,行使檢察官偵查權,而糾問被告,此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依體係解釋,更不應認屬一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