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王詩銘
- 被告黃孟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孟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孟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7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黃孟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並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品名稱 │數量 │ ├──┼─────────┼────┤ │ 1 │ROOTS衣服 │4件 │ ├──┼─────────┼────┤ │ 2 │ROOTS褲子 │20件 │ ├──┼─────────┼────┤ │ 3 │CHAPPION褲子 │10件 │ ├──┼─────────┼────┤ │ 4 │POLO衣服 │9件 │ ├──┼─────────┼────┤ │ 5 │POLO褲子 │1件 │ ├──┼─────────┼────┤ │ 6 │PEPPA PIG衣服 │37件 │ ├──┼─────────┼────┤ │ 7 │PEPPA PIG褲子 │16件 │ ├──┼─────────┼────┤ │ 8 │GAP衣服 │13件 │ ├──┼─────────┼────┤ │ 9 │GAP褲子 │6件 │ ├──┼─────────┼────┤ │ 10 │HELLO KITTY衣服 │30件 │ ├──┼─────────┼────┤ │ 11 │HELLO KITTY 褲子 │3件 │ ├──┼─────────┼────┤ │ 12 │MELODY衣服 │4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99號被 告 黃孟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樺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魚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Roots 及圖」、「Champion及圖」、「POLO及圖」、「Peppa Pig 及圖」、「GAP 及圖」、「HelloKitty及圖」與「melody及圖」等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 審定號詳如附件所示),業由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美商吉普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黃孟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以衣服、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及「寶貝當家童裝行」( 由警另行追查中) ,販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衣服、褲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7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止,在「有魚童裝行」公開陳列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以衣服、褲子每件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賣出200 件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7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有魚童裝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 Roots 」商標之衣服4 件、褲子20件、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子10件、仿冒「POLO」商標之衣服9 件、褲子1 件、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衣服37件、褲子16件、仿冒「 GAP 」商標之衣服13件、褲子6 件、仿冒「HelloKitty」之衣服30件、褲子3 件及仿冒「melody」商標之衣服4 件,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孟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於 107 年 8 月 8 日 │ │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 │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品之事實。 │ │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三 │前揭各商標之經濟部智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與商│ │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 │詢資料。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 │ │或近似於前揭註冊商標之事│ │ │ │實。 │ ├──┼───────────┼────────────┤ │ 四 │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之商品經鑑定確屬仿冒│ │ │107 年9 月7 日聲明書、│商標商品無誤之事實。 │ │ │鑑定報告、美商波露羅蘭│ │ │ │公司有限合夥107 年9 月│ │ │ │5 日鑑定報告、加拿大商│ │ │ │羅茲公司107 年9 月20日│ │ │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 │ │ │務所107 年8 月18日鑑定│ │ │ │報告書、美商吉普公司 │ │ │ │107 年9 月17日鑑定報告│ │ │ │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07 │ │ │ │年9 月17日侵害商標權真│ │ │ │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 │ │ ├──┼───────────┼────────────┤ │ 五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查獲現場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 │片共14 張。 │。 │ └──┴───────────┴────────────┘ 二、核被告黃孟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因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可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即為已足。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7 年8 月8 日遭警查獲止,共售出200 件仿冒商標商品,每件售價100 元等情,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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