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鈺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鈺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鈺貴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彭鈺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再向不知情之賴湘斌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存放該等商品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7 年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彭鈺貴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之,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7月間至107 年1月2日前某日止,陸續從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仿冒該商標之拖鞋約200 雙後,再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90元至26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出售予林哲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員警於107 年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哲偉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該商標之拖鞋64雙,經林哲偉供稱其係向彭鈺貴經營之「寶貝屋」購入該等拖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億儒、賴湘斌、林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或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查獲林哲偉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部分)、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侵權市值表(日商萬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部分)、林哲偉與「寶貝屋」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彭鈺貴)、彭鈺貴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哲偉)、0857柑仔店現場照片、林哲偉違反商標法案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3 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商品(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林哲偉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販賣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予林哲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所為殊不可取,且就犯罪事實一(一)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幸未流入市面,就犯罪事實一(二)雖已實際銷售仿冒商品,惟數量非鉅,不法獲利尚屬有限;(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擺夜市及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父母親、2 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疑似仿冒「BANDI」商標之「特拉法爾加‧羅」公仔4個、「喬巴」公仔3 個、「羅賓」公仔18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係以190元至265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拖鞋約200雙予林哲偉,業如前述,而被告及檢察官均當庭同意以平均價格每雙225元乘以200雙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見易字卷第94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右揭商標長髮公主公仔137個 │00000000、 │日商萬普股份有│ ├──┼─────────────────┤00000000 │限公司 │ │2 │仿冒右揭商標悟天克斯公仔39個 │(BANPRESTO &│ │ ├──┼─────────────────┤DEVICE、バンプ│ │ │3 │仿冒右揭商標悟空公仔14個 │レスト) │ │ ├──┼─────────────────┤ │ │ │4 │仿冒右揭商標撒旦公仔12個 │ │ │ ├──┼─────────────────┤ │ │ │5 │仿冒右揭商標悟飯公仔88個 │ │ │ ├──┼─────────────────┤ │ │ │6 │仿冒右揭商標文斯莫克‧蕾玖公仔79個│ │ │ ├──┼─────────────────┤ │ │ │7 │仿冒右揭商標紅髮傑克公仔50個 │ │ │ ├──┼─────────────────┤ │ │ │8 │仿冒右揭商標佩羅娜公仔200個 │ │ │ ├──┼─────────────────┤ │ │ │9 │仿冒右揭商標女帝‧蛇姬公仔100個 │ │ │ ├──┼─────────────────┤ │ │ │10 │仿冒右揭商標草帽海賊團20週年公仔 │ │ │ │ │376個 │ │ │ ├──┼─────────────────┼───────┼───────┤ │11 │仿冒右揭商標計算機(大)287台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 ├──┼─────────────────┤(Hello Kitty │有限公司 │ │12 │仿冒右揭商標計算機(小)13台 │) │ │ ├──┼─────────────────┤ │ │ │13 │仿冒右揭商標背包37個 │ │ │ ├──┼─────────────────┤ │ │ │14 │仿冒右揭商標USB充電線8個 │ │ │ ├──┼─────────────────┤ │ │ │15 │仿冒右揭商標藍芽自拍棒14個 │ │ │ ├──┼─────────────────┤ │ │ │16 │仿冒右揭商標卡套5個 │ │ │ ├──┼─────────────────┤ │ │ │17 │仿冒右揭商標隨身碟(卡片)34個(起│ │ │ │ │訴書誤載為55個) │ │ │ ├──┼─────────────────┤ │ │ │18 │仿冒右揭商標隨身碟78個 │ │ │ ├──┼─────────────────┤ │ │ │19 │仿冒右揭商標收納盒33個 │ │ │ ├──┼─────────────────┤ │ │ │20 │仿冒右揭商標芳香劑81個 │ │ │ ├──┼─────────────────┤ │ │ │21 │仿冒右揭商標手錶155個 │ │ │ ├──┼─────────────────┤ │ │ │22 │仿冒右揭商標雨傘30支 │ │ │ ├──┼─────────────────┤ │ │ │23 │仿冒右揭商標公仔83個 │ │ │ ├──┼─────────────────┤ │ │ │24 │仿冒右揭商標鑰匙圈100個 │ │ │ ├──┼─────────────────┤ │ │ │25 │仿冒右揭商標筆筒17個 │ │ │ ├──┼─────────────────┤ │ │ │26 │仿冒右揭商標存錢筒12個 │ │ │ ├──┼─────────────────┤ │ │ │27 │仿冒右揭商標剪刀24個 │ │ │ ├──┼─────────────────┤ │ │ │28 │仿冒右揭商標立體貼紙112張 │ │ │ ├──┼─────────────────┤ │ │ │29 │仿冒右揭商標耳機1個 │ │ │ ├──┼─────────────────┼───────┤ │ │30 │仿冒右揭商標鑰匙圈190個 │00000000 │ │ │ │ │(GUDETAMA) │ │ ├──┼─────────────────┼───────┤ │ │31 │仿冒右揭商標零錢包202個 │00000000 │ │ │ │ │(Little Twin │ │ │ │ │Stars) │ │ ├──┼─────────────────┼───────┤ │ │32 │仿冒右揭商標零錢包8個 │00000000 │ │ │ │ │(My Melody) │ │ ├──┼─────────────────┼───────┼───────┤ │33 │仿冒右揭商標隨身碟(卡片)21個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 │ │ │00000000 │公司 │ │ │ │(熊大、兔兔)│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審定號 │ │ ├──┼───────┼───────┤ │1 │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 │ │(WING DESIGN │有限合夥公司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 │彭鈺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 │ │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彭鈺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 │ │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