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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黃世誠

  • 被告
    許惠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智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許惠茹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8 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 份(見本院至易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屬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108 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4 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成立調解及和解,且已依調解及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449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暨陳報狀、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智簡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有1 個1 歲及2 歲半的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嗣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上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憑。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成立和解,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仿冒Hello Kitty 商標服飾│82件 │ ├──┼────────────┼─────┤ │ 2 │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 │26件 │ ├──┼────────────┼─────┤ │ 3 │仿冒迪士尼商標衣服 │334件 │ ├──┼────────────┼─────┤ │ 4 │仿冒迪士尼商標褲子 │54條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 告 許惠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茹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eppa Pig 」文字或圖樣係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BAKER-DAVIES LTD .,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下稱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另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Kitty(凱蒂貓)」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迪士尼」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未提出告訴)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日聖精品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商品共26件、仿冒 Hello Kitty 商品共82件、仿冒迪士尼商標之商品共388 件。嗣經員警於108 年3 月14日1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店面發現前揭情事,即將仿冒商標商品查扣,並送交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始悉上情。 二、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2張、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頁)委任狀、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之扣案之販售仿冒Peppa Pig 商標之商品共26件、仿冒Hello Kitty 商品共82件、仿冒迪士尼商標之商品388 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 萬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檢察官 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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