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54、20107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3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時間、授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 月06日修正,其中第5 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 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 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20 號函核准登記解散,並經股東會同意選任被告林啓清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3 號卷【下稱中智簡卷】第20-22 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迄未辦理清算完結一節,亦據被告林啓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中智簡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振陽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振陽公司員工蕭瑋聖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林啓清未經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之伴唱機,出租與「珈園美食廣場」之負責人李麗香,俾供前往該店家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林啓清就其出租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警告,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考量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被告林啓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中智簡卷第15頁),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 人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播伴唱機主機2 台、歌單1 本、遙控器1 支(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26頁),均為「珈園美食廣場」之負責人李麗香向被告振陽公司所承租,而為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分別據被告林啓清、證人李麗香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中智簡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藉由被告林啓清本案犯行而獲取利潤收入,應認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啓清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向李麗香收取出租伴唱機之租金,惟該租金為被告振陽公司出租整台伴唱機內1 萬多首歌曲之金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中智簡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振陽公司本案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9 首,相較整台伴唱機內上萬首伴唱歌曲,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所占之比例甚低,經比例計算被告振陽公司本案侵害所得租金,認被告振陽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爰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振陽公司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專屬被授│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 │專屬授權期間 │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
│ │授權人 │ │ │ │ │ │
├──┼────┼────┼───────┼────────────┼────────┼─────────┤
│ 1 │告訴人:│落花淚 │詞/曲:張燕清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優世大科│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6頁) │
│ │技股份有│ │ │屬授權告訴人 │ │ │
├──┤限公司(├────┼───────┼────────────┼────────┼─────────┤
│ 2 │詞/ 曲均│用心 │詞/曲:江志豐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取得專屬│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6頁) │
│ │授權) │ │ │屬授告訴人 │ │ │
├──┤ ├────┼───────┼────────────┼────────┼─────────┤
│ 3 │ │刻字 │詞/曲:江志豐 │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7頁) │
│ │ │ │ │屬授告訴人 │ │ │
├──┤ ├────┼───────┼────────────┼────────┼─────────┤
│ 4 │ │夜市人生│詞/曲:江志豐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38頁) │
│ │ │ │ │屬授告訴人 │ │ │
├──┤ ├────┼───────┼────────────┼────────┼─────────┤
│ 5 │ │尚水的伴│詞:許文祺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曲:許明傑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8頁) │
│ │ │ │ │屬授告訴人 │ │ │
├──┤ ├────┼───────┼────────────┼────────┼─────────┤
│ 6 │ │小吃部 │詞:阿典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曲:黃聰典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9頁) │
│ │ │ │ │屬授告訴人 │ │ │
├──┤ ├────┼───────┼────────────┼────────┼─────────┤
│ 7 │ │不能講的│詞/曲:江志豐 │豪記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秘密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8頁)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8 │ │紙糊的心│詞:邱宏瀛 │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曲:黃明洲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7頁) │
│ │ │ │ 吳舜華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9 │ │明天 │詞/曲:江志豐 │上豪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警│
│ │ │ │ │將上述詞/曲著作財產權專 │104年12月31日 │卷第37頁)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及地點│備註 │
├──┼─────────┼───────┼───────────┤
│ 1 │點播伴唱機主機2 台│104 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在嘉義縣太保市│106 年度保管字第619 號│
│ 2 │遙控器1支 │安仁里棒球三街│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
├──┼─────────┤2 號(珈園美食│偵字第3854卷第51頁) │
│ 3 │歌本1本 │廣場) │ │
│ │ │(警卷第14-16 │ │
│ │ │頁)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4號
106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
設嘉義市○區○路鄉○○村0鄰○0
00號14樓之1
兼代表 人 林啟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草屯
鎮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14樓之1「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
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
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
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其明知「落花淚」、「用心」、「
刻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小吃部」、「不
能講的秘密」、「紙糊的心」、「明天」等9首歌曲,分別
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
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
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豪記公司及
上豪公司業將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
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優世大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起,將於101年7月19日前業經
載有前揭9首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2臺,連同點歌本1本、搖
控器1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
設嘉義縣○○市○○○街0號「珈園美食廣場」之負責人李
麗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92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供「珈園美食廣場」之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侵害優
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4年12月10日16時50分
許,為警在前開「珈園美食廣場」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
上述伴唱機2臺、搖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等物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且振陽公司將前開金嗓牌伴唱機、點歌本、搖控器出租予李
麗香等事實,亦據李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有上
述金嗓牌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搖控器1支扣案,以及現
場採證照片20張、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豪與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紙、蒐證報告表及所
附蒐證照片43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林啟清執行出租本案歌曲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至扣案點歌簿上關於前開9首歌曲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
及伴唱機所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租期達3月餘日,租金所得共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清另涉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本案歌
曲罪嫌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歌曲係於101年7月19日前向告
訴人經銷商華威公司購買機台內之歌曲等語,經查,被告於
99年7月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確實曾經華威公司授權使用著
作權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郭力惟於本署偵查中肯認無訛
,是尚無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於本案所出租伴唱機內之前揭歌
曲,係於101年7月19日以後重新灌錄,自難以排除該等歌曲
係被告於獲有授權使用期間內,其購買之伴唱機內已錄有歌
曲,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推論而遽為不利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聖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