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婉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婉焄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復明知其向不詳上游廠商以新臺幣(下同)60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耳環、皮包、皮夾、皮帶、髮夾、滑鼠墊、鑰匙圈、手環、香水等商品,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期間內,先後在其位於屏東市之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現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以「李焄」、「廖明」等名稱進行直播,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上網瀏覽發覺後蒐證,並於107 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婉焄、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9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員警調閱交貨便資料、被告臉書直播截圖、被告之臺中逢甲郵局存摺影本、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員警蒐證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部分)、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部分)、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部分)、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不斷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各商標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在同一時地陳列侵害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並未認定被告已實際售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判決理由三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卻於判決理由七另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8 萬元,並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事實、理由與主文間相互矛盾之違法。(二)扣案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皮夾數量為8件,原判決僅諭知沒收7件,亦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查獲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商品逾30件,市值總價高達上百萬元,被告復未與該公司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原審業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乙節,依前所述,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固無足取,惟陳列之數量不多,單價亦不高,犯罪情節非重;(三)被告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4 頁之審判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調解成立,實際賠償上開二家公司損失(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之刑事陳報狀),但尚未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1 │耳環4雙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 │皮包23件 │00000000 00000000 │司 │ │ │皮夾8件 │00000000 00000000 │ │ │ │皮帶1條 │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0 00000000 │ │ ├──┼──────┼────────────┼───────────┤ │2 │皮夾1件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化妝包3件 │ │ │ ├──┼──────┼────────────┼───────────┤ │3 │耳環53對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髮夾12個 │00000000 00000000 │ │ │ │滑鼠墊7個 │00000000 00000000 │ │ │ │鑰匙圈3個 │00000000 │ │ │ │手環1個 │ │ │ │ │皮包6個 │ │ │ ├──┼──────┼────────────┼───────────┤ │4 │香水1瓶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5 │香水1瓶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 ├──┼──────┼────────────┼───────────┤ │6 │耳環2對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