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林婉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任秉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任秉威連帶給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否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與關聯性(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05、135頁)。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婉瑜原受僱於原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下稱晶璽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原告晶璽公司處理事務,並為斯時原告晶璽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之下屬,被告林婉瑜亦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契約。詎被告林婉瑜於同案被告任秉威自原告晶璽公司離職至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下稱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原告晶璽公司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均屬原告晶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林婉瑜、何岳峰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晶璽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同案被告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被告林婉瑜利用原告晶璽公司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原告晶璽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同案被告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原告晶璽公司保有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等節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林婉瑜係犯背信罪,且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背信及侵害原告工商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91 條關於例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部分(刑事訴訴訟第154 條至第219 條之8 )之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法則,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之相關規定,即所謂之嚴格證據法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因原告晶璽公司就上揭工商秘密,僅有以電腦本身開機登入之密碼保護之,其餘只有口頭及書面約定相關人員不得洩漏,此有證人何岳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延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157 、158 頁),且晶璽公司內被告林婉瑜當時工作用之電腦亦查無有何防止以網際網路直接與外部聯繫、傳輸檔案之保密措施,被告林婉瑜本案中可以用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訊予被告任秉威,毫無任何困難,且本院亦查無晶璽公司就公司電腦資訊有何區分權限、阻礙對外傳輸或加密保護之措施,綜此,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晶璽公司對於上揭工商秘密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上揭工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認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認定。 (三)就被告侵害原告之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原告主張損害額嗣更正為3,959 萬6,130 元,其計算之內容為廣告成本2,686 萬8,450 元及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1,272 萬7,680 元合計為3,959 萬6,130 元。然查: 1.就廣告成本部分,此為原告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成本,而上揭工商秘密則為廣告效果之統計資料,不論被告林婉瑜有無洩漏上揭工商秘密予同案被告任秉威,原告均須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取得之對價(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亦不減損。是原告支付上開廣告費用,係在各該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遭被告林婉瑜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認定。 2.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此部分之成因眾多,可能係相關業務人員離職造成(見本院智附民卷11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或者是消費者人數減少、或者是其他同業之競爭、…不一而足,卷內查無證據能證明,係因被告林婉瑜洩漏上開工商秘密造成,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尚難認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與被告林婉瑜本案所為有關。 3.小結,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雖造成原告喪失其工商秘密獨家保有之秘密性,並使同案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工商秘密,惟原告本案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均無從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額為零,原告之損害額既無從證明,而認定為零,則原告上開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成立,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額,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額為零,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