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任秉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號19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5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2 萬2,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與林婉瑜連帶給付原告3,959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