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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49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怡秀

原告
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告
鄭涵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智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美甲部門小助理,其明知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攝影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之Instagram 社群網站上,作為宣傳美甲服務之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違反員工契約義務。為此,爰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助理員工合約書第42條下第8 、9 條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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