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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12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德馨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魏秀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容留林素真、曹美英在「亞君男女生活館」、「仕女男女養生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69、1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2 次,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經營應召站之總體時間、所獲利益、容留各女子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一名18歲之未成年子女及一名24歲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證人林素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亞君男女生活館」,與男客柳居文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其中1200元係被告與魏秀欽共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被告魏秀欽所犯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一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本案無重覆沒收之必要,剩餘1300元部份,係證人林素真所有,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曹美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仕女男女養生館」,與男客彭成彬進行性交易途中,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收取性交易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產生,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亞君男女生活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監視器主機│1臺     │
├──┼─────┼────┤
│2   │監視器螢幕│1個     │
├──┼─────┼────┤
│3   │監視器鏡頭│4個     │
├──┼─────┼────┤
│4   │帳冊      │1本     │
├──┼─────┼────┤
│5   │保險套    │8個     │
├──┼─────┼────┤
│6   │現金      │新臺幣  │
│    │          │2500元  │
└──┴─────┴────┘
附表二:「仕女男女養生館」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4支     │
├──┼─────┼────┤
│ 2  │監視器主機│3台     │
├──┼─────┼────┤
│ 3  │液晶電視  │1台     │
├──┼─────┼────┤
│ 4  │保險套    │1包     │
│    │          │(96只)  │
├──┼─────┼────┤
│ 5  │帳冊      │1本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禮股
                                    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
                                    108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被      告  林德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01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1269、1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秀欽(魏秀欽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
    ,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聯絡犯意,由林德馨於107年4月
    2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陳正福,負責出
    面簽約之人為陳正福之子陳儒德,陳儒德涉嫌妨害風化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亞君男女生活館
    」,並擔任「亞君男女生活館」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7年9
    月份某日起,由魏秀欽招募面試成年女子林素真為「美容師
    」,在上址之店內,媒介、容留林素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
    「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
    為止)」、「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
    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全套」服務2 小時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服務2 小時收取1,700元
    ,林德馨及魏秀欽每次從中朋分抽取1,200 元之報酬,而以
    此方式,在「亞君男女生活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7年10月4日20時47分許,警
    方於「亞君男女生活館」2 樓房間內,查獲林素真與男客柳
    居文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
    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1本、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
    及林素真性交易所得2,500元。
(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聯絡犯意,於107 年4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屋主王朝宏,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營「仕女男女養生館」,並擔任「仕女男女養
    生館」之負責人。其自108年2月份某日起,招募面試成年女
    子曹美英為「按摩師」,在上址之店內,媒介、容留曹美英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全
    套」服務2 小時收取2,500元,林德馨每次從中朋分抽取48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在「仕女男女養生館」內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8年3月29日
    23時許,警方於「仕女男女養生館」內,查獲曹美英與男客
    彭成彬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4支、主機3盒
    、液晶電視1臺、保險套96個、帳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德馨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係「亞君男女生活館」│
│    │偵查中之供述          │  及「仕女男女養生館」之負│
│    │                      │  責人。                  │
│    │                      │2.供稱證人魏秀欽、林素真、│
│    │                      │  曹美英並無按摩、指壓或油│
│    │                      │  壓之執照。              │
│    │                      │3.供稱每個房間內都有電視可│
│    │                      │  以看監視器畫面。        │
│    │                      │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                      │  ,辯稱:伊聘僱按摩師時都│
│    │                      │  有告知店內不得從事性交易│
│    │                      │  ,也有做告示牌張貼在大門│
│    │                      │  口,本案係證人林素真、曹│
│    │                      │  美英之個人行為云云。    │
├──┼───────────┼─────────────┤
│2   │另案被告陳儒德於警詢及│供稱其父親陳正福將臺中市○○
○    ○○○○○○○○○      ○○區○○路00號出租給被告林│
│    │                      │德馨,而伊於出租後有到店內│
│    │                      │看過1次,當時發現店內被隔 │
│    │                      │成一間一間等語。          │
├──┼───────────┼─────────────┤
│3   │證人魏秀欽於本署偵查中│1、證明店內按摩師並無按摩 │
│    │之證述                │   執照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被告林德馨之委 │
│    │                      │   託負責向證人林素真代收 │
│    │                      │   客人每2小時1,200元之消 │
│    │                      │   費金額,其將收入全數交 │
│    │                      │   給被告林德馨後,再由被 │
│    │                      │   告林德馨統一發放薪水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每位客人消費1,200元│
│    │                      │   中,均由被告林德馨抽取 │
│    │                      │   其中4成即480元之事實。 │
├──┼───────────┼─────────────┤
│4   │證人林素真於前案偵查中│證明「亞君男女生活館」有提│
│    │之證述                │供全套、半套及純按摩之服務│
│    │                      │,其每做一個客人應交其中  │
│    │                      │1,200 元給公司,上開款項並│
│    │                      │由證人魏秀欽收取之事實。  │
├──┼───────────┼─────────────┤
│5   │證人曹美英於 108 年度 │1、證明其在「仕女男女養生 │
│    │偵字第 12677 號案偵查 │   館」內提供全套性交易服 │
│    │中之證述              │   務,而其該次服務向客人 │
│    │                      │   收取2,500元,其中480 元│
│    │                      │   係由被告抽取之事實。   │
│    │                      │2、證明其遭警方查獲當日, │
│    │                      │   證人彭成彬於一進入「   │
│    │                      │   仕女男女養生館」時便詢 │
│    │                      │   問:「有無年輕的」,後 │
│    │                      │   來並主動詢問有無提供性 │
│    │                      │   交易服務之事實。       │
├──┼───────────┼─────────────┤
│6   │證人柳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7年10月4日20時47│
│    │                      │分許,在「亞君男女生活館」│
│    │                      │2樓房間內,遭警方查獲與林 │
│    │                      │素真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
│    │                      │實。                      │
├──┼───────────┼─────────────┤
│7   │證人彭成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8年3月29日23時許│
│    │                      │,在「仕女男女養生館」房間│
│    │                      │內,遭警方查獲與曹美英進行│
│    │                      │「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8   │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卷│證明亞君男女生活館、仕女男│
│    │附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女養生館內之陳設及查獲之情│
│    │片15張;108年度偵字第1│形。                      │
│    │267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21│                          │
│    │張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林德馨係臺中市○○○
○    ○                      ○區○○路00號、臺中市大甲區│
│    │                      │中山路1段597號之承租人之事│
│    │                      │實。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警方於107年10月4日20時│
│    │度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47分許,在上開「亞君男女生│
│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活館」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 │
│    │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
│    │                      │個、帳冊1 本、未使用之保險│
│    │                      │套8個及林素真性交易所得   │
│    │                      │2,500元之事實。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證明警方於108年3月29日23時│
│    │度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 │許,在上開「仕女男女養生館│
│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扣得監視器4支、主機3盒、│
│    │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液晶電視1臺、保險套96個、 │
│    │                      │帳冊1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德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證人魏秀欽就犯罪事實欄(一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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