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德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12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1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馨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魏秀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容留林素真、曹美英在「亞君男女生活館」、「仕女男女養生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69、1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2 次,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經營應召站之總體時間、所獲利益、容留各女子之期間長短,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一名18歲之未成年子女及一名24歲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證人林素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亞君男女生活館」,與男客柳居文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其中1200元係被告與魏秀欽共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被 告魏秀欽所犯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一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本案無重覆沒收之必要,剩餘1300元部份,係證人林素真所有,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曹美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仕女男女養生館」,與男客彭成彬進行性交易途中,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收取性交易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產生,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亞君男女生活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監視器主機│1臺 │ ├──┼─────┼────┤ │2 │監視器螢幕│1個 │ ├──┼─────┼────┤ │3 │監視器鏡頭│4個 │ ├──┼─────┼────┤ │4 │帳冊 │1本 │ ├──┼─────┼────┤ │5 │保險套 │8個 │ ├──┼─────┼────┤ │6 │現金 │新臺幣 │ │ │ │2500元 │ └──┴─────┴────┘ 附表二:「仕女男女養生館」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監視器鏡頭│4支 │ ├──┼─────┼────┤ │ 2 │監視器主機│3台 │ ├──┼─────┼────┤ │ 3 │液晶電視 │1台 │ ├──┼─────┼────┤ │ 4 │保險套 │1包 │ │ │ │(96只) │ ├──┼─────┼────┤ │ 5 │帳冊 │1本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禮股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108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 告 林德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01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269、1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秀欽(魏秀欽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聯絡犯意,由林德馨於107年4月2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屋主陳正福,負責出面簽約之人為陳正福之子陳儒德,陳儒德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亞君男女生活館」,並擔任「亞君男女生活館」之負責人。其自民國107年9月份某日起,由魏秀欽招募面試成年女子林素真為「美容師」,在上址之店內,媒介、容留林素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全套」服務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服務2 小時收取1,700元,林德馨及魏秀欽每次從中朋分抽取1,2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在「亞君男女生活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7年10月4日20時47分許,警方於「亞君男女生活館」2 樓房間內,查獲林素真與男客柳居文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1本、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及林素真性交易所得2,500元。 (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聯絡犯意,於107 年4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主王朝宏,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仕女男女養生館」,並擔任「仕女男女養生館」之負責人。其自108年2月份某日起,招募面試成年女子曹美英為「按摩師」,在上址之店內,媒介、容留曹美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全套」服務2 小時收取2,500元,林德馨每次從中朋分抽取48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在「仕女男女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8年3月29日23時許,警方於「仕女男女養生館」內,查獲曹美英與男客彭成彬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監視器4支、主機3盒、液晶電視1臺、保險套96個、帳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德馨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係「亞君男女生活館」│ │ │偵查中之供述 │ 及「仕女男女養生館」之負│ │ │ │ 責人。 │ │ │ │2.供稱證人魏秀欽、林素真、│ │ │ │ 曹美英並無按摩、指壓或油│ │ │ │ 壓之執照。 │ │ │ │3.供稱每個房間內都有電視可│ │ │ │ 以看監視器畫面。 │ │ │ │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 │ ,辯稱:伊聘僱按摩師時都│ │ │ │ 有告知店內不得從事性交易│ │ │ │ ,也有做告示牌張貼在大門│ │ │ │ 口,本案係證人林素真、曹│ │ │ │ 美英之個人行為云云。 │ ├──┼───────────┼─────────────┤ │2 │另案被告陳儒德於警詢及│供稱其父親陳正福將臺中市○○ ○ ○○○○○○○○○ ○○區○○路00號出租給被告林│ │ │ │德馨,而伊於出租後有到店內│ │ │ │看過1次,當時發現店內被隔 │ │ │ │成一間一間等語。 │ ├──┼───────────┼─────────────┤ │3 │證人魏秀欽於本署偵查中│1、證明店內按摩師並無按摩 │ │ │之證述 │ 執照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被告林德馨之委 │ │ │ │ 託負責向證人林素真代收 │ │ │ │ 客人每2小時1,200元之消 │ │ │ │ 費金額,其將收入全數交 │ │ │ │ 給被告林德馨後,再由被 │ │ │ │ 告林德馨統一發放薪水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每位客人消費1,200元│ │ │ │ 中,均由被告林德馨抽取 │ │ │ │ 其中4成即480元之事實。 │ ├──┼───────────┼─────────────┤ │4 │證人林素真於前案偵查中│證明「亞君男女生活館」有提│ │ │之證述 │供全套、半套及純按摩之服務│ │ │ │,其每做一個客人應交其中 │ │ │ │1,200 元給公司,上開款項並│ │ │ │由證人魏秀欽收取之事實。 │ ├──┼───────────┼─────────────┤ │5 │證人曹美英於 108 年度 │1、證明其在「仕女男女養生 │ │ │偵字第 12677 號案偵查 │ 館」內提供全套性交易服 │ │ │中之證述 │ 務,而其該次服務向客人 │ │ │ │ 收取2,500元,其中480 元│ │ │ │ 係由被告抽取之事實。 │ │ │ │2、證明其遭警方查獲當日, │ │ │ │ 證人彭成彬於一進入「 │ │ │ │ 仕女男女養生館」時便詢 │ │ │ │ 問:「有無年輕的」,後 │ │ │ │ 來並主動詢問有無提供性 │ │ │ │ 交易服務之事實。 │ ├──┼───────────┼─────────────┤ │6 │證人柳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7年10月4日20時47│ │ │ │分許,在「亞君男女生活館」│ │ │ │2樓房間內,遭警方查獲與林 │ │ │ │素真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 │ │ │實。 │ ├──┼───────────┼─────────────┤ │7 │證人彭成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於108年3月29日23時許│ │ │ │,在「仕女男女養生館」房間│ │ │ │內,遭警方查獲與曹美英進行│ │ │ │「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8 │108年度偵字第12262號卷│證明亞君男女生活館、仕女男│ │ │附之手繪現場圖、現場照│女養生館內之陳設及查獲之情│ │ │片15張;108年度偵字第1│形。 │ │ │267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21│ │ │ │張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林德馨係臺中市○○○ ○ ○ ○區○○路00號、臺中市大甲區│ │ │ │中山路1段597號之承租人之事│ │ │ │實。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警方於107年10月4日20時│ │ │度聲搜字第1695號搜索票│47分許,在上開「亞君男女生│ │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活館」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 │ │ │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 │ │ │個、帳冊1 本、未使用之保險│ │ │ │套8個及林素真性交易所得 │ │ │ │2,500元之事實。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證明警方於108年3月29日23時│ │ │度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 │許,在上開「仕女男女養生館│ │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扣得監視器4支、主機3盒、│ │ │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液晶電視1臺、保險套96個、 │ │ │ │帳冊1本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德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證人魏秀欽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