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遭場主陳鴻仁發現而未取走娃娃機洞口之財物,難認被告有中止未遂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論以障礙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獲取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圖以變更抓力之方式取得他人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之財物未有實際損失,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