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55 、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維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6 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北街2 段之鎮玄宮旁,利用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由洪得元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25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系爭機車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 段近高美路口旁尋獲,而於同(26)日發還洪得元。 二、陳志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陳錦雯經營、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619 號旁之小蘋果檳榔店,先手持石塊(未扣案)敲破該檳榔店之玻璃門後,再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塑膠材質抽屜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又該抽屜一只價值約500 元】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志維破壞玻璃門時,為玻璃割傷而在現場及系爭機車上留下血跡,經警方採集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比對出與陳志維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錦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陳志維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維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自白犯罪(見偵5843號卷第26頁至27頁;偵緝755 號卷第51頁至52頁;偵5355號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承無訛(見偵5843號卷第26頁至27頁;偵緝755 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得元於警詢證稱其使用之系爭機車遭竊經過等語(見偵5843號卷第31頁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1287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5843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43頁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坦認不諱(見偵5355號卷第28頁至29頁;偵緝755 號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雯於警詢及偵詢證稱其管領之檳榔攤遭竊經過及損失財物等語(見偵5355號卷第32頁、第10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981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1287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偵5355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39頁至65頁)。可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毀壞玻璃門竊取他人之物,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毀壞門扇竊盜犯意亦明。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且毀越門扇,祇要有毀或越之一種,即足構成。另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六、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⒋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與前開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惟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5355號卷第27頁之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系爭機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洪得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5843號卷第45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塑膠材質抽屜一只及現金600 元,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錦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號│ │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 │陳志維竊盜,處有期徒刑│無。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 │陳志維毀壞門扇竊盜,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臺幣陸佰元及塑膠│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材質抽屜壹只,沒│ │ │ │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 年0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