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俊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290號、108年度易 緝字第18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劉俊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第290號卷第23頁反面、易緝字第183號卷第46頁、第7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考及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 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不為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受告訴人張榮國委託向上福公司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予告訴人,餘款3萬5,000元未返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10萬元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6 萬5,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餘款3萬5,000元未返還,此 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30頁正面、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仍保有3萬5,000元 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被 告 劉俊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前因從事裝潢工程而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日月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榮國,並進而介紹張榮國取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1樓「上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清潔工程。嗣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張榮國為求可縮短向上福公司之請款流程,乃委託劉俊佑代為向上福公司請領工程款,並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交付予劉俊佑。其後,於同年月25日上福公司亦電詢張榮國,確認上開工程款係委由劉俊佑代為請領,劉俊佑即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0號向上福公司請款,並由上福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俊佑收執。詎劉俊佑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並未將之交付予張榮國,反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兌現領取現金,將前揭總計達10萬元之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他處。嗣於105年1月20日,經張榮國以電話聯繫劉俊佑後,劉俊佑方向張榮國坦承業已將上開請領所得款項挪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福公司工地主任蔡佳霖、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日月潔企業社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6月2日函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請領之工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因而受損,並間接影響經濟秩序之正常交易,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而有悔意,且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故如其於事後確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完畢,則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付款行 │ │ │ │ │臺幣) │ │ │ ├──┼────┼───────┼──────┼─────┼───────┤ │ 1 │上福公司│104年12月29日 │5萬元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臺中│ │ │ │ │ │號 │分行 │ ├──┼────┼───────┼──────┼─────┼───────┤ │ 2 │上福公司│105年1月5日 │5萬元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臺中│ │ │ │ │ │號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