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29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8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俊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劉俊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第290號卷第23頁反面、易緝字第183號卷第46頁、第7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考及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不為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受告訴人張榮國委託向上福公司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予告訴人,餘款3萬5,000元未返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10萬元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6萬5,0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餘款3萬5,000元未返還,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30頁正面、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仍保有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前因從事裝潢工程而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0號「日月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榮國,並進而介紹張
榮國取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1樓「上福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清潔工程。嗣
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張榮國為求可縮短向
上福公司之請款流程,乃委託劉俊佑代為向上福公司請領工
程款,並當場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交付
予劉俊佑。其後,於同年月25日上福公司亦電詢張榮國,確
認上開工程款係委由劉俊佑代為請領,劉俊佑即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00路000號
向上福公司請款,並由上福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交付予劉俊佑收執。詎劉俊佑於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
意,並未將之交付予張榮國,反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兌現領取現金,將前揭
總計達10萬元之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挪用至他處。嗣於105年1月20日,經張榮國以電話聯
繫劉俊佑後,劉俊佑方向張榮國坦承業已將上開請領所得款
項挪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福公司工地主任蔡佳霖、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日月潔企業社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105
年6月2日函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雖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為請領之工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因而受損,並間接影響經濟秩序之正
常交易,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而有悔意,且亦已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故如其於事後確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賠
償完畢,則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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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付款行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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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福公司│104年12月29日 │5萬元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臺中│
│ │ │ │ │號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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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福公司│105年1月5日 │5萬元 │KD0000000 │華南銀行南臺中│
│ │ │ │ │號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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