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文都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文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都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口前,因家族事業之股份問題與紀璟琳及其母紀蔡春花發生爭執,詎紀文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先轉頭與其子紀驊格訕罵稱:「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紀璟琳發覺紀文都在罵伊,當下質問紀文都:「你罵我豬?你是為什麼罵我豬」(台語),紀文都便接續辱罵紀璟琳稱:「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紀璟琳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紀璟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紀璟琳、證人即被告之子紀驊格、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紀蔡春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照片4張、GOOGLE街景地圖截圖畫面1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文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侄關係,彼此為血濃於水之親族骨肉,本應互敬互愛、互勉互讓,卻因家族事業之股份問題發生爭執,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協商,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犯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係告訴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公司大門前與被告爭執、理論(如本院就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影響人車進出,被告及其子紀驊格當時原已不欲理會告訴人,卻因告訴人數度大聲直呼被告名諱,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如本院就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內容01:03至01:36所示),過程十分短暫,且實際在場聽聞之人有限,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前為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並患有心臟、肝臟疾病與耳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10日起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