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翼升律師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48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文杰於本件將帳戶物件交付與他人使用,嗣該等物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以該等帳戶物件違犯詐欺犯罪,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物件給他人,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件而用作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致被害人2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卷附同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顯見其確有悔意,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實質上同一,另一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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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23 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黃慧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 20
時許,由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千妹,冒充為其姪李龍順,向其
謊稱與友人合作網拍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致
林千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屏東縣東港
鎮光復路 1 段之「東港郵局」匯款 8 萬元至張文杰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嗣林千妹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杰固坦承將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係於 107 年 12 月初,在臉書網站看見兼職廣告,
即以通訊軟體 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作
為運動彩券簽賭之用,每提供 1 個帳戶,可月領 3 萬元,
伊即依對方之指示至銀行變更提款密碼,後至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
,對方收到帳戶時,表示審核通過即會主動聯繫,但伊將帳
戶寄出後,並無收到任何酬勞,也未接到通知,伊並無何詐
欺犯行云云。惟查,上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有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千妹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揭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 1 紙,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並欲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將攸關個人之法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
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他人將以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一
事,其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事前亦已知悉所交付之帳戶
,係要作為地下簽賭站與賭客間往來之帳戶,亦可能挪為詐
欺人頭帳戶,其即具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允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本件並經被害人林千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
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參。故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49號
被 告 張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J棟14
樓之1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月股)審理之 108 年度易字
第 1481 號案件(原起訴案號: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7025 號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張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
路之統一超商賢和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黃慧珍」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用以收取集團內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用,並
於交寄前依據「黃慧珍」之指示,將提款密碼更改為「黃慧
珍」所指示之密碼。旋於同月 17 日上午 9 時許,林綉蕙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孫媳婦並欲借款云云,林
綉蕙因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 22 日下午 1 時 52 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匯至上開
張文杰之帳戶內;而同月 21 日夜間 8 時許,林千妹亦接
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子且欲借款云云,林千妹
亦因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22)日下午 4 時 24 分許
,前往屏東縣○○鎮○○路 0 段 000 號之東港郵局,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 8 萬元匯至上開張文杰之帳戶內。嗣林
綉蕙與林千妹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張文杰於同年月
28 日(本署收文日)亦自行前來本署遞狀自白犯嫌,經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杰之偵查中供述:坦承交付自己所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詳年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
,辯稱:是為了應徵工作才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云云。
㈡被害人林綉蕙與林千妹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林綉蕙等 2 人
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上開帳戶
內有被害人林綉蕙等 2 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㈣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被害人林綉蕙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千妹部分):被害人林
綉蕙等 2 人遭詐騙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 108 年 4 月 18 日以 108 年度偵字 7025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 108 年度易字第 1481 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