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禮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禮威於民國107年9月16日至108年3月10日間,任職於臺中西區美村路1段161號,由陳俊宇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步步品茶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管理該店內事務(包含收取保管每日之營收、代為轉交負責人所交付之店面租金、代為發送負責人所交付之店內員工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禮威因玩線上遊戲而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止, 利用職務上經手前開費用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步步品茶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033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案經陳俊宇委由告訴代理人江承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禮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承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明細查詢表。 ㈣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禮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先後將其因業 務上所持有步步品茶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陳俊宇經營之「步步品茶店」店長一職之機會,侵占「步步品茶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53,033 元,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侵占款項全數匯款至告訴代理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手搖飲料店正職員工、月收入2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努力彌補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為本 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期使被告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53,033元,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08年8月20日將 上開款項全數匯至告訴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107 年12月員工薪資│3萬2430元 │108年1月8日匯款至 │ │ │ │ │被告所使用銀行帳戶│ ├──┼─────────┼───────┼─────────┤ │ 2 │108年1月份店租 │6萬5000元 │108年1月3日匯款至 │ │ │ │ │被告所使用銀行帳戶│ ├──┼─────────┼───────┼─────────┤ │ 3 │107 年12月至108 年│5萬5603元 │107年12月21日至108│ │ │1 月份營收 │ │年1月6日之營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