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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嗣第1 、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0年5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明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陳榮峰」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陳榮峰」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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