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閒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原裁定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五年後三犯,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乃原裁定竟諭知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屬正辦,檢察官失察,竟聲請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乃原審未察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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