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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高文崇郭振杰鍾堯航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支大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支大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查獲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告不是現行犯,被告於製作筆錄完成驗尿手續,知道檢察官已開臨時偵查庭,積極主動配合開庭,至當日23時才離開,監聽譯文中所有談論並非被告所言,談論內容只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主動配合供出一切買賣行為,監聽內容中部分暗語為員警長官不明,包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誤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及海洛因純度、摻入糖粉比例等,被告均積極配合說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碰仔賴德鴻,並於查獲當日即向檢察官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減輕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合。㈡被告於107年7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指證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德鴻、潘翠葉,而賴德鴻、潘翠葉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妻楊安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有各該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他案通知受緩刑處分人李詳誼到案說明,李詳誼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以通訊軟體MESSAGE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阿碰」賴德鴻之男子購得,而就賴德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疑有聯絡交易毒品情事,報請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搜索票,對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卷查證無訛。被告與賴德鴻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監聽期間通話頻繁,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即指明通話內容「你幫我準備一下好嗎?」、「1、2,一樣?2樣」、「阿碰,拿1包那個糖下來。」顯係以代號作為毒品交易暗語,即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中107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7日進行交易部分,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佐參,可知賴德鴻、潘翠葉並非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於107年7月2日警詢中並未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供承有於107年6月24日晚上11、12時許,在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只有被告自白,無其他事證佐憑,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係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至107年7月11日即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迨於107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係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後某時,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筆錄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犯罪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查知其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依前揭監聽內容及偵查報告,亦足認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被告指陳其係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無稽。㈣綜上所述,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併認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及自首情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因乙種指揮書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
    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向綽號「碰仔」之賴德鴻及其女友潘翠葉所購得等語(見偵
    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然本案係經員警於他案通知因毒
    品案受緩刑處分之李詳誼到案說明後,李詳誼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以通訊軟體MESSAGE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
    綽號「阿碰」賴德鴻之男子所購得,再經警就賴德鴻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疑似
    有毒品交易之情事,遂報請本院核發107年聲搜字第1101號
    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後,因而查獲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賴德鴻及潘翠葉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
    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夜市擺攤,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支大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1年8月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7年
    7月2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大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所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
    ,既於5年內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
    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賴德鴻、潘翠葉,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9號、107年毒偵字地3020
    號及3351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