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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告
林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6000元,原告已依約於當日撥款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分72期分期攤還上開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加碼百分之5.81,即按年息百分之6.88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3月24日後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0萬781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置辯。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裁判費4,4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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