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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處分、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張瑞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案外人鄭瑞雍於107年4月30日14時10分前某時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1個放置在不知情之張瑞榮所使用之不詳牌照號碼
    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搭載張瑞榮,於同日14時10分許
    ,因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新民街攔查時,鄭
    瑞雍已逃逸,為警在上開機車內扣得鄭瑞雍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
    射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
    鄭瑞雍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簽分偵案),後
    在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惟查,(一)被告於107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鴉片
    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注射針筒2支,係證人鄭瑞雍(另簽分偵案)所有,業
    經證人鄭瑞雍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自承係同時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和施用,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持有部分,為施
    用部分吸收,皆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4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