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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名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條、藥鏟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出監後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止,又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四七巷二十二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燃燒產生白煙後,再以吸入之方式,以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塑膠軟管一條、藥鏟三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塑膠軟管一條、藥鏟三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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