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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9 月8 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 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該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另案通緝之人犯,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張瑞榮於88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但當時警員僅係因其通緝加以盤查,並未發現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承認本件犯行,警員乃將之帶回派出所採尿,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按,應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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