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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金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金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羅金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更正為「於106 年12月7 日9 時8 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3 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1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90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金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金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2案),嗣第1 、2 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2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 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8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第6 案,【得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6 月4 日】),俟第3 至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月2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6 月1 日】),甲案、乙案、第6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7 年3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案、乙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甲案所示之刑已於104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羅金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於修正前累犯之效果應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情況,然揆諸前揭意旨敘明,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甲案之第2 案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惟係於101 年間所犯,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5 年,其餘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甲案之第1 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有別,亦無關聯性,依前揭解釋意旨,尚不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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