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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因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其提議行竊東輝砂石場內(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上)之廢鐵架,竟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丁○○、乙○○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Z-二五九五號自用客貨車搭載乙○○,並攜帶其所有可噴射出高溫火焰,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乙炔一組,至東輝砂石場內,輪流使用前開乙炔切割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廢鐵架上鐵片,一人切割時,另一人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廢鐵五百三十五公斤、三百公斤,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上開自用客貨車,將第一次竊得之廢鐵五百三十五公斤,載至臺中縣石岡鄉○○路一巷六之二號日發舊貨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進發,得款二千餘元,由二人均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東輝砂石場前將第二次竊得之廢鐵三百公斤搬至上開自用客貨車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炔一組及廢鐵三百公斤(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符合,且被害人甲○○○及證人李進發亦分別就失竊及收購上開廢鐵陳述綦詳,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東輝砂石場、上開自用客貨車內載廢鐵、日發舊貨行內有上開廢鐵之照片共六幀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案之乙炔一組,可噴射出高溫火焰,既可切割鋼鐵,自可使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則該乙炔一組,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乙○○間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乙炔一組,為被告丁○○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廢鐵三百公斤,為被告丁○○所竊得之物,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甲○○○,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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