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金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金浪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李東樑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李東樑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東樑恫稱:「你在這裡,我有一天一定會堵到你,讓你活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李東樑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東樑,使李東樑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東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鄭秋煜、傅明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東樑及證人鄭秋煜、傅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金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東樑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去向李東樑收錢時,李東樑誣賴伊的車子撞到李東樑的車子,伊有用三字經罵李東樑,但沒有說要堵李東樑,讓他活不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6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2年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證人李東樑發生爭執時,對證人李東樑恫稱「你在這裡,我有一天一定會堵到你,讓你活不下去」等內容,業據證人李東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而本次爭執之起因,亦據證人李東樑於警詢中證稱:羅金浪於101年1月21日晚間載送水果茂谷柑至伊住處,隔日(即22日)上午木工傅明洲發現其工作器材紅外線水平儀及直角尺遺失,傅明洲問伊昨天21日晚上有誰來過,伊告訴傅明洲說羅金浪有來過,且羅金浪用得到這項器材,所以22日晚上傅明洲之工人透過羅金浪之友人告知羅金浪有沒有拿紅外線水平儀及直角尺,後來羅金浪打電話向伊要購買茂谷柑的錢,伊就告訴羅金浪說傅明洲遺失物品,可能會去報警;其後羅金浪於22日晚間19時許,在東勢高工將物品歸還後,於23日上午到伊住宅要收取購買水果茂谷柑之餘款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伊質問羅金浪為何在伊工地偷竊物品,羅金浪回答他沒有偷,伊說羅金浪前後講的不一致,不相信羅金浪說的話,羅金浪就惱羞成怒拿起地上之石頭欲砸伊之車子,羅金浪的太太(即證人劉麗娟)出面制止,並且說趕快把上面的人叫下來,羅金浪就連續講了幾次「你在這裡,我有一天一定會堵到你,讓你活不下去」等語(偵卷第35、3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後向羅金浪購買將近30,000多元之茂谷柑,最後剩下餘款17,000元,事情發生之早上,羅金浪他們夫婦二人跑來要錢,伊就問說昨天你們送東西來,為什麼要偷人家的東西……,木工跟伊講他們水平儀掉了,伊想一想中間只有你們來過,羅金浪否認就惱羞成怒,拿個石頭就說「我要砸你車子」,他太太在他旁邊叫說「不要砸他的車子,把上面的人通通叫下來。」結果伊打電話撥110 ,羅金浪就開始叫「我一定要堵到你,你在這裡我一定要堵到你」連續一直叫等語(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及反面)。
㈡ 經核證人李東樑上開歷次指訴如何遭被告恐嚇之緣由及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未見矛盾,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證人李東樑何以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露破綻,由是已堪認其所為指訴,應非出於子虛。再者,依證人傅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發現伊放在李東樑住家之工作器材紅外線水平儀不見,伊詢問李東樑後,李東樑再打電話問羅金浪是否拿走紅外線水平儀,之後伊於當天傍晚直接打電話問羅金浪,羅金浪說東西有在那邊,就拿過來還伊等語(偵卷第42頁、第65頁),亦與證人李東樑前揭指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傅明洲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遭被告拿取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卷第65頁反面);參以證人鄭秋煜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道路上方做水塔工程,聽到李東樑與人發生口角,隱約聽到有人說要堵他等語(偵卷第4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聽到李東樑與羅金浪之爭執聲音,有聽見被告說要堵李東樑等語(偵查卷第6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金浪對李東樑恐嚇說要去堵他;偵查中所述聽到羅金浪說要去堵李東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尤徵證人李東樑之前開指訴,確係屬實。
㈢ 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據證人劉麗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羅金浪於102年1月23日到李東樑之住處要收取茂谷柑的錢和工錢,李東樑轉移話題說他的車子被我們的車子撞到,要我們賠償,爭吵過程中,羅金浪欲拿石頭砸李東樑之車子,羅金浪雖有口出穢言,但沒有恐嚇李東樑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證人劉麗娟與被告既係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況其上開所述情節,亦與證人李東樑、鄭秋煜前開證述均有未合,本院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 從而,告訴人李東樑所指為被告言詞恐嚇乙節當非無據,被告應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所述之前開言詞以觀,係揚言要脅讓告訴人活不下去等情事,顯係將上開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發生爭執,竟不思妥善謀求溝通之道,反採取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方式,除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外,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再考之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偵卷內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暨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態度上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