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金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金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金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處免刑,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金浪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4 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同年4 月28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8月25日確定,上開3 罪於97年9 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下稱第一案)。羅金浪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7 月3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7 月26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上開4 罪於97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第二案)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羅金浪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路324 之2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不久,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16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