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仁
- 選任辯護人
- 郭賢傳律師
- 被告
- 劉江釧
陳永峯
鎖家驥
羅金浪
黃志文
吳坤炎
廖昌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國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1行「電子遊戲機『三國爭霸』2臺、『HUGA野蠻遊戲』15臺、『水滸傳』1臺、『金牌虎霸王』1臺、『MAMAMA媽媽咪呀』1臺、『金霹靂賓果連線』3臺、『黃金馬場』1臺、『五虎將』1臺、『草莓fruit party』2臺、『西部戰警』1臺、『金恐龍』1臺、『超越顛峰』2臺、『滿貫大亨』1臺、『明星三缺一』1臺、『叢林島』3臺」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40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三國爭霸』2臺、『HUGA野蠻遊戲』15臺、『水滸傳』1臺、『金牌虎霸王』1臺、『MAMAMA媽媽咪呀』1臺、『金霹靂賓果連線』3臺、『黃金馬場』1臺、『五虎將』1臺、『草莓fruitparty』2臺、『西部戰警』1臺、『金恐龍』1臺、『超越顛峰』2臺、『滿貫大亨』1臺、『明星三缺一』1臺、『叢林島』3臺(以上均含IC板)、賭資1,320元、代幣8,389枚」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國仁、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黃志文、吳坤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洪國仁與共同正犯洪周素貞所共同經營之山葉電子遊樂場,所佔場地非小,加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高達36臺,自其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被告洪國仁與洪周素貞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況有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賭資、代幣扣案可憑,足見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洪國仁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洪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洪國仁與洪周素貞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國仁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山葉電子遊戲場上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洪國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洪國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國仁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經營期間逾8月,復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國仁、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國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江釧、黃志文、廖昌南均為高中肄業,被告洪國仁、吳坤炎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陳永峯、鎖家驥均為高中畢業、被告羅金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洪國仁、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洪國仁、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屬共同正犯洪周素貞所有,並由被告洪國仁保管、持有,且係供被告洪國仁與洪周素貞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國仁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洪國仁部分,被告洪國仁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判決,經公訴人依被告洪國仁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公訴人及被告洪國仁均不得上訴。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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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持有人/保管人 │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三國爭霸」2臺 │洪國仁 │
│ │(含IC板2塊)、「HUGA野蠻遊戲」1│ │
│ │5臺(含IC板15塊)、「水滸傳」1臺│ │
│ │(含IC板1塊)、「金牌虎霸王」1臺│ │
│ │(含IC板1塊)、「MA MA MA媽媽咪 │ │
│ │呀」1臺(含IC板1塊)、「Fastasy │ │
│ │world bingogame金霹靂賓果連線」 │ │
│ │3臺(含IC板3塊)、「黃金馬場」1 │ │
│ │臺(含IC板1塊)、「五虎將」1臺(│ │
│ │含IC板1塊)、「草莓fruit party」│ │
│ │1臺(含IC板塊)、「GARAGE」1臺(│ │
│ │含IC板1塊)、「西部戰警」1臺(含│ │
│ │IC板1塊)、「金恐龍」1臺(含IC板│ │
│ │1塊)、「超越顛峰」4臺(含IC板4 │ │
│ │塊)、「JUNGLE ISLAND叢林島」3臺│ │
│ │(含IC板3塊)(合計共36臺、IC板 │ │
│ │共36塊) │ │
├──┼────────────────┼───────┤
│二 │櫃檯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320元 │洪國仁 │
├──┼────────────────┼───────┤
│三 │代幣合計8,389枚(櫃檯內5,600枚、│洪國仁 │
│ │機臺內2,789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37號
被 告 洪國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江釧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鎖家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金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坤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昌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洪國仁與洪周素真(洪周素真涉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
為母子。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山葉電子
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許慈音,許慈音於101年3月12日將前
揭「山葉電子遊戲場」讓渡予洪周素真經營,由洪周素真擔
任「山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人及現場負責人,洪國仁
則擔任「山葉電子場」之櫃臺人員,二人在店內負責兌換代
幣及將客人把玩機台贏得之遊戲積分兌換為現金之工作,而
上開「山葉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洪國仁與洪周素真均明知
渠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單一包括犯意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12日後之某日起
,在上址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國爭
霸」2台、「HUGA野蠻遊戲」15台、「水滸傳」1台、「金牌
虎霸王」1台、「MAMAMA媽媽咪啊」1台、「金霹靂賓果連線
」3台、「黃金馬場」1台、「五虎將」1台、「草莓Fruit
party」2台、「西部戰警」1台、「金恐龍」1台、「超約顛
峰」2台、「滿貫大亨」1台、「明星三缺一」1台、「叢林
島」3台,並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遊戲場之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10元現金兌換1枚
代幣之方式,向洪周素真或洪國仁兌換代幣,賭客將代幣投
入遊戲機台,每投入代幣1枚機台會開出200分,賭客再押注
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則可依照所押注之倍數獲取分數,如未
押中,押注之分數則歸零。迨賭客把玩機台結束,所贏得之
分數,則由賭客以每1萬分兌換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比例
(即20比1之比例),向洪國仁或洪周素真兌現現金,洪國
仁及洪周素真則會在店門口、廁所門口或櫃臺旁,將賭客兌
得之現金交付賭客。嗣於101年11月19日20時50分許,適有
賭客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炎、
廖昌南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三國爭霸」
、「HUGA野蠻遊戲」、「草莓Fruit Party」等機台,為警
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三國爭霸」2
台、「HUGA野蠻遊戲」15台、「水滸傳」1台、「金牌虎霸
王」1台、「MAMAMA媽媽咪啊」1台、「金霹靂賓果連線」3
台、「黃金馬場」1台、「五虎將」1台、「草莓Fruit
party」2台、「西部戰警」1台、「金恐龍」1台、「超約顛
峰」2台、「滿貫大亨」1台、「明星三缺一」1台、「叢林
島」3台(以上均含IC板)、賭資1,320元、代幣8,38 9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
│ │家驥、羅金浪、黃志文、│驥、羅金浪、黃志文、吳坤│
│ │吳坤炎、廖昌南於警詢及│炎、廖昌南均坦承並證稱有│
│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方│
│ │ │式,至被告洪國仁與洪周素│
│ │ │真共同經營之山葉電子遊戲│
│ │ │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將│
│ │ │把玩機台贏得之分數以20比│
│ │ │1之比例向被告或洪周素真 │
│ │ │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2 │被告洪國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山葉電子遊戲場係│
│ │中之供述 │由其母洪周素真所經營,其│
│ │ │在該店內工作,然矢口否認│
│ │ │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賭│
│ │ │博犯行。 │
├──┼───────────┼────────────┤
│ 3 │山葉電子遊戲場之臺中縣│山葉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
│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人為許慈音,許慈音於101 │
│ │、營業讓渡契約書1份 │年3月12日將山葉電子遊戲 │
│ │ │場讓渡予洪周素真經營之事│
│ │ │實。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被告在山葉電子遊戲場店內│
│ │押筆錄、現場圖、現場及│,提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6│
│ │扣案物照片、查扣賭博性│台與賭客對賭之事實。 │
│ │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 │
│ │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共36│ │
│ │台(均含IC板)、賭資1,│ │
│ │320元、代幣8,389枚 │ │
└──┴───────────┴────────────┘
二、核被告洪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被告劉江釧、陳永峯、鎖家驥、羅金浪、
黃志文、吳坤炎、廖昌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洪國仁與洪周素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與洪周素真自101年3月12日後之某日起間至101年
11月19日20時50分許被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與洪周素真既係反覆密接提供
上開山葉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以聚集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洪國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