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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金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53、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羅金浪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業之男子,於民國82年間即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之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97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兩種毒品之施用方式曾供述反覆不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羅金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浪前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10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而前於88年及90年
    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4月12日、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㈠於101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9時2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2年1月31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旁,以將
    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抽水搖晃後,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在
    臺中市東勢區中坑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羅金浪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1日晚上8時許逮捕後,
    並於102年2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金浪僅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坦承不諱,至犯
    罪事實㈡部分辯稱略以:「我在102年2月1日晚上8點,在臺
    中市東勢區中坑路朋友家,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一起
    ,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羅金浪
    前於102年2月2日之警詢時供稱略以:「102年1月31日21時
    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旁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放入注
    射針筒內抽水搖晃後,再施打入右手小手臂靜脈血管進入體
    內」等語,此顯與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供述有所出入。鑑於本
    署詢問時間為102年5月16日,已與被告接受警詢時相隔已久
    ,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較為接近犯罪時間,自應認警詢筆
    錄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
    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
    ,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
    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2日、
    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
    本件之101年11月間及102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應與所涉犯罪事
    實㈡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亦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6月、10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