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與綽號「鳥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車出外辦事行經臺中縣東勢鎮○○里○○街三四六號前,將車輛停靠於路旁,由「鳥仔」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在車內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供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整天都與綽號「鳥仔」的友人在一起,「鳥仔」在當天十七時許在車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取其煙,他辦事完畢回到車上後,「鳥仔」仍在施用毒品,他當時並未離開車內,在車內待了五、六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經查:

(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查獲被告乙○○之際,對被告乙○○所採集編號2019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濫用檢測中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二)復查,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臺北榮民總醫院(83)北總內字第五○五八號函文可參;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是以縱然於密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人之影響。本件被告乙○○查獲當時所採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達九二七ng/ml,已遠超過最低閾值濃度(標準值)五○○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數值則高達六四七四ng/ml,超過閾值標準五○○ng/ml十二倍有餘,被告乙○○遭警查獲之際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值與一般自行大量吸食之尿液濃度已無二致,若非長期並存心大量吸入空氣中殘餘安非他命,絕無可能造成尿液毒品濃度如此高之劑質,復衡情,倘被告乙○○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聞及車內他人施用毒品散逸之氣味時,被告乙○○自可打開車窗,使空氣流通,或離開車內以降低殘餘在空氣中之毒品氣體所造成之影響,惟依被告乙○○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乙○○確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右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九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上訴駁回,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犯後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兆 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